「監察法釋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十四)

「监察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十四)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第四十條 監察機關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進行調查,收集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查明違法犯罪事實,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侮辱、打罵、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

釋義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調查取證工作要求的規定。

監察機關調查取得的證據,要經得起公訴機關和審判機關的審查,經得起歷史和人民的檢驗,只有這樣,監察機關辦理的案件才能真正成為鐵案。如果證據不紮實、不合法,輕則檢察機關會退回補充調查,影響懲治腐敗的效率;重則會被司法機關作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影響案件的定罪量刑;對於侵害當事人權益、造成嚴重問題的,還要予以國家賠償。所以,各級紀委監委一定要有強烈的法律意識,從一立案就要嚴格依法、嚴格按標準收集證據,不能等到臨近移送司法、甚至進入司法程序後,再去解決證據合法性的問題,這是以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懲治腐敗最直接、最基本的要求。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從正反兩方面規範監察機關的調查取證工作,保證監察機關依法、全面收集證據、查清犯罪事實。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規定了依法全面收集證據。依法全面收集證據主要是指,監察機關調查人員必須嚴格依照規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這要求我們收集證據必須要客觀、全面,不能只收集一方面的證據。監察機關調查人員在收集完證據之後,要對收集到的證據進行分析研究,鑑別真偽,找出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的客觀內在聯繫,形成相互印證、完整穩定的證據鏈。

第二款規定了嚴禁以非法方式收集證據。嚴禁以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主要是指,嚴禁刑訊逼供,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及其他非法方式來獲取證據。特別是以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方式取得的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的口供,是其在迫於壓力或被欺騙情況下提供的,虛假的可能性非常之大,僅憑此就作為定案根據,極易造成錯案。其中,刑訊逼供包括以暴力毆打、長時間不讓睡眠等方式對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逼取口供。通過思想政治工作讓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主動交代,爭取從寬處理;對被調查人和涉案人員宣講黨和國家的政策,宣傳法律關於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輕處罰的規定,不屬於強迫犯罪嫌疑人證實自己有罪。

第四十一條 調查人員採取訊問、詢問、留置、搜查、調取、查封、扣押、勘驗檢查等調查措施,均應當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具書面通知,由二人以上進行,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

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對全過程進行錄音錄像,留存備查。

釋義

本條是關於監察機關採取調查措施的程序性規定。

習近平總書記強調,在賦予監察委員會必要權限的同時,也要加強監督制約、防止權力濫用。要規範監察委員會的工作審批和內控程序,通過全程記錄、錄音錄像等嚴格的程序設計和細緻的監督舉措,把規矩嚴起來。規定本條的主要目的是對監察機關採取調查措施的程序提出明確要求,規範取證工作,防止權力濫用,保護被調查人合法權益。

本條分為兩款。第一款規定了採取調查措施的程序要求

,主要有四點:

一是依照規定出示證件。出示證件的目的是證明調查人員的真實身份,以便相關單位和人員積極有效的配合。如詢問證人時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即出示能夠證實調查人員身份的有效工作證。

三是由二人以上進行。規定採取調查措施,應當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進行,主要考慮是:(1)實際工作的需要,有利於客觀、真實獲取和固定證據。(2)有利於互相配合、互相監督,防止個人徇私舞弊或發生刑訊逼供、誘供等非法調查行為。(3)有利於防止一些被調查人誣告調查人員有人身侮辱、刑訊逼供等行為。

四是形成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並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是證據的重要載體,有利於保證證據的客觀和真實。要求由相關人員簽名、蓋章,是對筆錄、報告等書面材料的核對與認可,以防止歪曲被調查人、證人的真實意圖,或者出現強加於人的主觀臆斷甚至捏造事實等情況。

第二款規定了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全程錄音錄像。調查人員進行訊問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應當全程錄音錄像,目的是留存備查,這既是對重要取證工作的規範,也是對調查人員的保護。錄音錄像應當符合全程的要求,如果不能保證全程錄音錄像,錄製設備的開啟和關閉時間完全由調查人員自由掌握,錄音錄像就不能發揮證明取證工作合法性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監察機關對調查過程的錄音錄像不隨案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機關認為需要調取與指控犯罪有關並且需要對證據合法性進行審查的錄音錄像,可以同監察機關溝通協商後予以調取。所有因案件需要接觸錄音錄像的人員,應當對錄音錄像的內容嚴格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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