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債權人變相向債務人收取“借款中介費”,應認定提前扣息!

高院:債權人變相向債務人收取“借款中介費”,應認定提前扣息!

問題提出:

2017年9月12日,我小貸公司向借款人甲支付了2000萬元,當日借款人甲匯給我小貸公司首月利息及中介費用共計70萬元。借款到期後逾期未還,我小貸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借款人甲償還借款本金2000萬元及相關利息,借款人甲主張70萬元系預扣利息,應以實際收到的款項確定借款本金數額,問,我小貸公司關於借款本金數額為2000萬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

律師回覆:

本律師認為:你小貸公司關於借款本金數額為2000萬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

一般情況下,利息是出借人出借款項的動機和追求的目的,利息只有出借人出借款項並經借款人佔有、使用後才可能產生,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擔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該借款本金所創造經濟效益轉移給出借人的一部分利潤,如果事先從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無疑使借款人利用本金創造經濟效益的資金條件受到限制,難以體現利息的性質。同時,借款人借款目的是為了取得利益,包括獲得超值的經濟利益,也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當日即償還借款,亦剝奪了借款人對於該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

儘管你小貸公司上述行為並非通常“預扣利息行為”(即出借款項時直接扣除利息後交付本金),但明顯存在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且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和利息的性質,應屬於變相提前扣除利息。

綜上,借款人甲借款當日最終只收到借款本金1930萬元,應以此作為借款本金及計算利息的基數。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案例索引:

(2017)黑民終617號

實務建議:

實務中,小貸公司為了保證自己能夠儘快的收取利息,往往採取提前扣除利息的方式,但是在法律中該提前扣除的“利息”的行為,會被認定為減少實際借款本金數額的行為,因此,許多小貸公司通會通過一些手段來規避該法律,比如像上述問題中提到的一樣,放貸當天立即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或者在借款中以中介費的方式變相扣除利息,但是無論以怎樣的名義扣除,都可能會產生減少本金數額的效果,所以如果小貸公司確要收取中介費之類的費用,建議採取其他手段予以規避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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