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杀武大郎的人是西门庆,潘金莲在宋朝会被判死刑吗

假如杀武大郎的人是西门庆,潘金莲在宋朝会被判死刑吗

戏剧《武松杀嫂》剧照

水浒故事里的潘金莲,受王婆教唆,将一碗砒霜灌进了武大郎之口,谋杀了亲夫。她的下场也比较凄惨:被武松一刀杀死,以命偿命。武松杀嫂属于私人复仇,如果走司法程序呢?抛开《水浒传》对宋代司法的抹黑化描述不提,按宋朝法律,潘金莲也是罪无可恕、难逃一死。

潘金莲谋杀亲夫的行为,涉及两条刑律。《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规定:“诸谋杀周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宋朝经常有大赦,死罪有时候可以获得赦免,改为流刑之类。但潘金莲之罪不在大赦之内,因为《宋刑统·名例律》“十恶条”又规定:“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姐、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注云:“恶逆者,常赦不免,决不待时”。谋杀亲夫属于十恶不赦的重罪,即使国家有大赦,十恶罪也不在赦减之列。

总而言之,潘金莲犯下之罪行,以及应得之刑罚,是当时法律规定得十分清楚的,不存在争议。值得我们拿出来讨论的是另一个问题:假如武大郎不是死于潘金莲亲自喂下的一碗砒霜,而是被西门庆一脚踹死,潘金莲只有与西门庆通奸的事实,而无参与杀人的行为,那么她又该当何罪?

我看过一篇评析武松复仇案法律问题的文章,作者说:“假设当初西门庆脚踢武大,致使其死亡,不但要追究西门庆的责任,潘金莲也是死罪;或者,在谋害武大的过程中,即便潘金莲没有实施具体的谋害行为,而仅是一个毫不知情的局外人,那么,只要武大死于西门庆之手,潘金莲仍然是死罪。”真的是这样吗?

作者的结论当然有宋朝法律提供支持,因为《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中有这么一条规定:“犯奸而奸人杀其夫,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同罪。”并附注说明:“犯奸而奸人杀其夫,谓妻妾与人奸通,而奸人杀其夫,谋而已杀、故杀、斗杀者,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杀者同罪,谓所奸妻妾亦合绞。”(参见张未然《武松复仇案件的法律评析》)按这一立法,潘金莲自然是与西门庆同罪。

以今天的司法文明准则来衡量,《宋刑统·贼盗律》的这一条规定无疑是比较野蛮的,与我们印象中宋代司法的文明化进程大相径庭。这到底是怎么回事?

其实,熟悉《宋刑统》的朋友都会知道,《宋刑统》的内容基本上抄自《唐律疏议》,连诸多不合时宜的条款都照抄不误,其中就包括“犯奸而奸人杀其夫,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同罪”的条文。而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地方法院碰到这类案件时,并不是直接援引《宋刑统》的相关条款判奸妇死刑,而是作为疑案奏谳。

熙宁年间,邵武军便发生了一起“犯奸而奸人杀其夫”的案子:“妇陈与人奸,谋杀其夫已定,其夫醉归,陈不键门,奸者因入杀之。”邵武军有个姓陈的妇女与人通奸,奸夫计划谋杀亲夫。这一日,亲夫喝醉酒归来,陈氏没有锁门,奸夫得以推门而入,杀掉昏睡中的亲夫。如果按《宋刑统·贼盗律》的规定,邵武军的法院应该判陈氏死罪,但法院没有这么判,而是以法律适用有疑为由,呈送中央法司议法。

中央法司在议法时,发生了争论。大理寺认为,本案中,陈氏只是从犯,而且没有“加功”,依法当判流刑。宋朝法律概念中的“加功”,是指有协同杀人的行为:“虽不下手杀人,当时共相拥迫,由其遮遏,逃窜无所,既相因籍,始得杀之,如此经营,皆是加功之类”。也就是说,大理寺对“犯奸而奸人杀其夫”案中奸妇的判决,秉持这样一种定罪原则:看奸妇是主谋还是从犯,是否有“加功”行为,而不是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定为死罪。

不过,大理寺的判决在送刑部审核时,被刑部郎中杜纮驳回。杜纮认为,大理寺议法不当,因为案中陈氏故意不锁门,是协助杀人,有“加功”的行为。按律,“从而加功者,绞”,陈氏应该判死刑。杜纮其实并没有否定大理寺的定罪原则,只是不同意大理寺关于陈氏“从而不加功”的裁定。

由于杜纮对大理寺的判决提出了异议,宋政府便将案子发到御史台“详审定度”。御史台详议了本案之后,首先对崔台符、韩晋卿、莫君陈等几名刑部官员提出了弹劾,认为他们在刑部与大理寺发生司法辩论时,“无所可否,但据状申都省”,“循默苟简,无任责之心”。结果崔台符被“罚铜十斤”,韩晋卿、莫君陈“各八斤”。

那么是不是说明御史台赞同杜纮的主张呢?不是,因为御史台最后裁定,刑部郎中杜纮“驳议不当”,也要惩罚,导致“杜紘罚铜八斤,展磨勘二年”。据此,我们可以合理推测,邵武军因奸杀人案最终的结果,应该是维持大理寺的判决,陈氏并没有被判死刑。

南宋时,法律更是明确规定,“诸犯奸而奸人缘奸杀其夫,妻不知情者,奏裁。”敕文收录入《庆元条法事类》。宋朝司法,敕文的适用优先于刑统,换言之,《宋刑统》中关于“犯奸而奸人杀其夫,所奸妻妾虽不知情,与同罪”的条款,是存而不论的“睡眠条款”。潘金莲如果没有参与谋杀武大郎,按照宋朝法律与司法惯例,她是罪不至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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