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童被父殴打致死案一审宣判 被告人被判故意伤害罪获刑15年

大众网泰安7月6日讯(记者 邵蕊)7月6日上午,泰山区法院公开宣判了去年轰动全城的父亲殴打幼女致死案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林某,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福建省莆田市人,初中文化,建筑木工,捕前住泰山区泰前办事处某村。林某与其前妻卢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6日生育长女林某甲,2012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林某某(殁年5周岁)。2015年10月19日林某向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0月27日,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林某与卢某某离婚,婚生长女林某甲由卢某某抚养,婚生次女林某某由林某抚养。后林某某一直在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某村由林某的父母照看。

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林某将林某某及现任妻子阮某某和与阮某某所生三名子女接到泰安市泰山区东城村租房处一起生活。自2017年9月下旬起,林某在其租房处,以教育林某某改正捡食垃圾、啃指甲、吃鼻屎等不良习惯为由,多次徒手或持木棍、塑料管对林某某进行殴打并辱骂,致林某某头面部及躯干四肢等身体多处受伤。

2017年11月8日晚,林某回到住处后得知林某某又在捡食垃圾,再次对其殴打,先是用巴掌抽打林某某的脸部,后将林某某的裤子脱掉用白色塑料管抽打林某某的屁股,之后又用木棍抽打林某某的屁股、肩膀,用手拧林某某的身体,致林某某身体多处损伤。2017年11月9日12时许,林某看到林某某啃指甲、吃鼻屎,用胶带将林某某双手捆绑后出门上班。

当日14时许,林某某在住处晕倒,阮某某电话告知林某后,林某回家与阮某某将林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抢救。2017年11月10日11时许,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符合头部多处挫伤致左额顶部、右颞枕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双侧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的母亲卢某某曾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仅请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追究林某的刑事责任,予以严惩。

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林某故意伤害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林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该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关于其打被害人是出于教育的目的,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的辩解,法院认为,林某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仅因年仅5岁的被害人有不良生活习惯,便多次有意识地实施足以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结合被害人受伤的部位、范围、程度等情况,其行为已超出了正常教育、惩戒子女的一般体罚打骂行为的限度,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故林某的该辩解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虐待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虐待罪系指基于卑劣的动机,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的对家庭成员采用打骂、捆绑等方法进行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迫害。虐待罪之“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长期受虐待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长期虐待而自杀造成死亡或重伤。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在近两个月的时间内多次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体表80余处新旧伤痕,脏器亦不同程度受损,尤其是2017年11月8日晚持塑料管、木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所实施的暴力程度较强,结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虐待罪的行为范畴,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是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时医院方见被害人身体多处损伤觉得可疑而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将林某控制,被告人并非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故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的代理律师当庭表示服从判决,被告人林某认为量刑过重,表示将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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