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还原:集资诈骗 or 非法吸存,区别在哪?

日前,大名鼎鼎的中宝投资集资诈骗案件入选了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大量犯罪细节公布,今天,我们就根据这个案件,一起来揭开虚假标的的真面目。

中宝投资案件的主角是周辉,他于2011年注册成立了中宝投资公司,并担任法人。

中宝投资运营模式为,借款人在中宝投资平台注册、缴纳会费后,发布标的吸引投资人投资;投资人则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宝、财付通等方式将投资款汇至周辉公布在网站上的8个其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借款人可直接从周辉处取得所融资金,项目完成后,借款人返还资金,周辉将收益给予投标人。

注意,当时没有银行存管,投资人的钱款也不是一对一对应到借款人,而是8个周辉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

在运行期间,周辉用这种方式给17个借款人提供了170亿元的融资服务,但部分借款人还不上钱了,公司亏损。

于是周辉就用本人真实身份在平台注册了另个会员,另外还虚构了34个借款人,并用虚假身份发布了大量虚假抵押标、宝石标等,支付投资人约20%的年化收益率及额外奖励,吸引投资人过来投资。

进来的钱呢,并没有到公司账户,全部由周辉个人掌控,除部分用于归还投资人到期的本金及收益外,其余则用于个人活期储蓄,同时大肆挥霍。如:花费6600万元购买20辆豪华跑车,花2800万元用于服饰、旅游等生活开支,花费3200万元用于购置房产……

案件信息显示,2011年5月至案发,周辉通过中宝投资网络平台累计向全国1586名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共计10.3亿余元,除支付本金及收益回报6.91亿余元外,尚有3.56亿余元无法归还。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辉控制的银行账户内扣押现金1.80亿余元。

此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是: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辉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案件还原:集资诈骗 or 非法吸存,区别在哪?

此案件一共经历了两次审判,一审争议的地方在于:周辉到底有没有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审判决时间是在2015年8月14日,当时周辉本人及其辩护人并不认为自己构成了集资诈骗罪。

与其他P2P问题平台不同的是,中宝投资从成立到平台停运,从未出现过投资人资金未兑付问题,周辉及家人对投资人损失的赔偿问题上一直都很积极,甚至希望相关部门尽早变卖被扣留的车等相关财产,防止贬值。

一些投资大户也认为周辉没构成诈骗罪,认为如果周辉不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中宝投资资金链不会断裂可以继续运转下去。

这里我们要来讲一下集资诈骗,它与非法吸存同属于非法集资,但区别在于集资诈骗存在主观的非法占有,也就是说集资诈骗比非法吸存罪名更重。

此案件中的周辉,本人主观上认识到资金不足,少量投资赚取的收益不足以支付许诺的高额回报,没有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主要用于个人肆意挥霍,主观上对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构成非法诈骗罪。

后来案件经历了二审,原因是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辉非法集资10.3亿余元,属于刑法规定的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法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审判决量刑过轻。

2015年8月24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周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量刑畸重,应判处缓刑。

不过在二审期间,也就是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

所以最终结果是,2016年4月29日,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

而现在,在网贷平台频繁爆雷的当口,此案件入选了最高检指导性案例,正好给问题平台一些威慑作用。

P2P必须明确信息中介的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集资诈骗相比非法吸存罪名更重,如果平台发布虚假借款标,将资金输入P2P平台关联企业,或者用于自身消费,均属于集资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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