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證處先予出具執行證書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裁判要旨

公證處既未審查債務的履行情況,也未徵詢債務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履行義務的意見就在同一天一併出具了公證書和執行證書,不符合公證程序,人民法院就該執行證書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案例索引

《萊蕪市舜發典當有限公司與山東恆達食品有限公司、萊蕪市裕華礦山設備有限公司、李根實等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案》【(2015)執監字第1號】

爭議焦點

公證處先予出具執行證書的人民法院是否應予執行?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聯合通知》第四條規定:“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債權人可以向原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因此,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債務是申請執行證書的前提。《聯合通知》第五條規定:“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應當注意審查以下內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實確實發生;(二)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和證據,債務人依照債權文書已經部分履行的事實;(三)債務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履行義務有無疑義。”

因此,公證機構在出具執行證書前,不僅要審查債務的履行情況,還要徵詢債務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履行義務的意見。

本案中,公證書的受理通知書落款日期是2012年9月4日,舜發公司申請執行證書的申請書落款日期也是2012年9月4日,即2012年9月4日,應舜發公司的申請,公證處一併出具了公證書和執行證書,未審查債務的履行情況,也未徵詢債務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履行義務的意見。且《當戶(包括擔保人)承諾書》第四條寫明:公證機構出具執行證書前,以國內特快專遞信函或電話的方式,向當戶(包括擔保人)寄送債務人(包括擔保人)履約情況核實函,或撥打電話方式向債務人(包括擔保人)核實履約情況。該條款後,朱爾田、王翠美、李根實留有電話和詳細通訊地址,說明李根實等有接受公證處審查債務履行情況的意願,公證處也具備審查債務履行情況和徵詢債務人或擔保人意見的現實條件。第五條寫明,當戶或擔保人在收函後七日內可以書面回覆履約情況。但公證處出具執行證書時並未按照上述約定的方式核實履約情況,也未給予李根實等七日的回覆履約情況期限,而是在同一天一併出具了公證書和執行證書,公證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說明申請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提供真實、合法、充分的證明材料;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虛構、隱瞞事實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公證。本案中,舜發公司在申請公證時隱瞞了擔保人朱爾田(借款人恆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王翠美已經死亡的重要事實。且公證接談筆錄中載明,當戶、擔保人死亡,未辦理完畢繼承手續的,不能出具執行證書。公證處亦出具情況說明指出本案公證程序中的問題。因此,公證處在擔保人朱爾田和王翠美已經死亡的情況下,出具涉及朱爾田、王翠美以及擔保人李根實、裕華公司承擔義務的執行證書,程序上存有問題。

綜上,本案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明確,保證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存有疑義,公證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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