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化破產的路徑選擇(上)

【為實現破產程序的市場化運作,需要市場化的破產法。為此,可以選擇以下三條路徑對中國破產法律制度予以完善:保障債權人意思自治,完善市場化破產的社會配套措施,構建破產法強制性規範體系】

□範志勇

在深化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化解過剩產能的背景下,中國破產案件大幅增長。據最高人民法院統 計,2016年,全國法院共受理企業破產案件5665件,同比上升53.8%。審結企業破產案件3602件,同比上升60.6%。2017年,截至12月 21日,受理強制清算和破產類案件共計8984件,2017年1-11月,審結破產類案件4404件,同比增長71%。破產審判工作有效推進了中國殭屍企 業處置與市場出清工作,有力配合了國家產業政策的實施,推動了市場資源的優化配置。伴隨著破產案件的井噴式增長,2015年12月21日,《中央經濟工作 會議公報》提出:“中國要依法為實施市場化破產程序創造條件”,指出了中國破產法實施中市場化因素不足的缺陷,指明瞭市場化破產的發展方向。2017年世 界銀行對190個經濟體的境內營商環境進行測評,中國破產處理情況位列第53位,較2013年上升29位,仍有很大的改善空間,其中,全面踐行市場化破產 是重中之重。為實現破產法的市場化目標,可以選擇以下三條路徑對中國的破產法制度進行完善。

彰顯債權人意思自治精神

市場化範疇存在著核心內涵模糊、外延邊界不明的特點,基於不同的立場,往往可以得到多項市場化的判斷結論,但在破產法的語境下,市場化僅僅是一種“居間性”概念。而事實上,債權人利益至上的債權人中心主義應該成為市場化的“試金石”,同時也是破產法制度的終極價值取向。市場化破產首先意味著在破產法實施中貫徹私法精神,彰顯債權人意思自治的理念。就法律終極價值的選擇而言,可以運用否定性思維開展論證:在破產價值產生衝突時,倘若“犧牲”掉債務人利益、投資人利益、職工利益、稅收利益,甚至社會利益等非債權人利益,破產程序仍不失其本質,而當債權人利益被否定時,破產程序將失去其存在的特質性基礎與必要性價值。債權人中心主義在面對不同主體間利益衝突時得以凸顯,作為必須被堅持的底線而存在,給破產法中不同價值的融合提供了廣闊的博弈空間。

債權人中心主義包括破產財產價值的最大化與債權人公平分配兩個方面的內容。二者統一於債權人利益保障的價值基礎之上,破產程序需要對債權人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等權利予以切實保障。債權人意思自治是債權人中心主義的必然引申。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依法對管理人的工作進行監督,有權要求管理人向債權人會議報告執業情況,並回答詢問,在管理人履職欠缺的情形下,有權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編制的債權表予以核查,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變價方案、分配方案,通過重整計劃、和解協議。《企業破產法》第61條第2款第11項明確規定了債權人會議職權的兜底性條款,即“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看似廣泛的職權範圍被司法權力予以限制,債權人的意思自治無法充分施展;而根據《企業破產法》第68條,債權人委員會的職權來源於法定與債權人會議的委託,債權人會議職權範圍的設置是能否貫徹債權人意思自治理念的關鍵,建議實定法中的兜底性條款取消法院的認定權,明確破產法律規範未規定的破產事項的審核與決定權由債權人會議享有,債權人會議可以針對非法定權利委託債權人委員會或授權管理人行使。

具體而言,債權人會議可以從以下角度充分發揮債權人意思自治的功能,開展破產法的市場化實施工作:(1)建議《企業破產法》中增加破產簡易審理程序制度,明確賦予債權人會議表決選擇一般破產程序或簡易破產程序的權利。(2)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可以決議確定債權人會議的具體召開方式,為降低會議成本、提高會議效率,可以考慮採取微信、網絡、電話等靈活多樣的會議形式。(3)公開拍賣,尤其是破產財產的司法網拍,是目前破產財產普遍採用的變現渠道,但對於債務人財產最終採取何種變現方式,應由債權人會議根據案件實際情況自治決定,《企業破產法》第112條賦予了債權人會議對於債務人財產變價方案的審核決定權,避免唯公開拍賣決定論。(4)在全體債權人充分參與、知情且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債權人會議在綜合衡量通過撤銷權追收破產財產的成本、效益或做出履行社會責任的行為時,可以通過全體決議,放棄部分債務人財產,以兼顧社會效益。(5)在重整中的債務人自行管理模式下,仍需要始終高懸債權人利益最大化的“達摩克里斯之劍”,約束債務人的重整管理權限,從根本上區別於常態化企業的自由經營。(6)關於法院強制批准重整計劃制度,建議增加適用的條件。當債權人以“自殺式”自治時,適用強制批准制度,減少司法權力對債權人意思自治的影響,即堅持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當重整計劃對每一組債權人利益均作出了不低於清算程序的清償方案,債權效力均未減,且重整計劃具備市場化實施的可行性,基於理性人的判斷標準應在債權人會議中得以通過,但因債權人短視、不理性,甚至惡意等主觀心態,在債權人會議中作出有損自身利益的表決時,法院為避免重整程序中各方主體利益“滿盤皆輸”極端結果的出現,從而可行使強制批准重整計劃的權力。其目的在於維護債權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規制自治的濫用情形,從根本上保障債權人權益,避免債權人“民主的暴政”。強制批准制度與《企業破產法》第64條第2款的異議債權人的異議訴權制度有異曲同工之妙。

需要堅持的是,債權人意思自治不可以突破《企業破產法》等相關法律中強制性規範的束縛。比如,債權人會議對於債權分配規則的表決,不得與關於債權效力的實體性法律規範相違背,即不得以債權人會議多數決的方式侵犯部分債權人合法的債權受償順位或受償比例,除非該利益受損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上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作出有效的權利放棄聲明。

(作者為中國人民大學破產法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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