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拆遷」和「拆遷協議」是一回事嗎?

覃愛慶


導讀:一講到徵地或者拆遷的時候,老百姓最關心的話題就是補償多少。實踐中,當徵收方要求籤拆遷補償協議之時,老百姓才清楚明白補償到底是多少,當然,也有很多地方甚至協議都沒有,只有口頭協議、空白協議。進而引起補償糾紛時,所造成的後果相當嚴重,自己合法房屋不在了,補償或者安置房落實不到位,最後連過度安置費也要不到。

在徵地拆遷實踐中,老百姓有很多次可以合理的核查徵收的合法性問題,針對評估機構的選擇是否合法、評估方式的是否合法、徵收程序是否合法、手續是否齊全、補償款落實與土地房屋徵收的先後順序是否合法等等,因此,在徵地拆遷中,我們應有的權利都不清楚,為什麼要籤協議呢?我們何必為難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

在徵地拆遷中,老百姓最關心財產補償,那麼這補償如何得來的,什麼因素造成補償高與低呢?

1、調查確認知情權。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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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徵收決定起訴權。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老百姓可訴程序。

3、評估選擇權。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徵收方指定評估機構,有何意義?

4、房屋補償方式選擇權。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5、補償方案及修改參與權。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並予以公佈,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6、房屋徵收補償決定起訴權。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老百姓第二可訴程序。

7、依法享有權。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在此老百姓不難看出,通俗講就是拿錢走人。

8、最後救濟權。在我們以往辦理案件過程中,普遍存在被徵收人因補償不理想、不合理、不公平的情況,從而引起各種不當行為。在此提醒廣大的老百姓法律指定的宗旨以人為本,公平,平等,維持社會穩定,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法律有沒有用呢?您不去用就是個擺設,只制約與你,都不去嘗試的話,莫要說無用。

古希臘有一句諺語: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你的縱容造成他們的囂張氣焰。


徵地拆遷律師團隊崔鵬


兩種說法當然不一樣,是兩種不同的東西。

協議拆遷是一種民事行為,是指拆遷方以協商的方式與被拆遷方去談判拆遷。不具有強制性,協商成功就拆不成功就不拆。

拆遷協議是指在拆遷過程中,拆遷方與被拆遷方簽訂的文本合同,是一個名詞。裡面約定拆遷方給予被拆遷方的各項補償、補助及獎勵金額,雙方責任與義務、違約條款等等。

需要注意到的是協議拆遷是民事行為的意思就是雙方不必要按照特定的程序,按部就班去徵求意見時什麼的,與現在的一級開發、徵收等方式是不一樣的。通常用在比較小的項目或者特別難拆,或者特殊情況下使用的,如果後期跟隨有審計單位的話,納入成本比較困難。



脆殼蝸牛


我想這兩種說法是應該有區別的吧!“協議拆遷”是指在房屋還沒有完全確定拆遷標準之前,雙方私自而定的拆遷標準,這一標準,恐怕水很深,收縮性很大。但是“拆遷協議”則不然了,很明顯拆遷是已經確立的了,而拆遷後協議的制定,也應該是公開公正的。即便不是那麼透明,不是那麼一致,也不會有太大的出入。對此,“協議拆遷”和“拆遷協議”雖然一字不差,但是前後順序顛倒與意義的區分,還是起著主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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