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刑訴法修正草案二審:多名委員建議監察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相關犯罪交由檢察機關偵查,採取留置措施後檢察機關無須「先行拘留」等

「聚焦」刑诉法修正草案二审:多名委员建议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相关犯罪交由检察机关侦查,采取留置措施后检察机关无须“先行拘留”等

近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二審稿,有關監察委與檢察機關的辦案銜接問題備受關注。有委員直言,當監察委對案件採取留置措施後,檢察院無須再使用“先行拘留”,這一規定不科學且多餘。此外,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限和退回補充偵查的次數亦被指尚缺明確規範。

修正草案第12條第2款擬規定,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

“‘先行拘留’”有無必要存在?”徐顯明委員坦言,為了做好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銜接,有人發明了這個概念。“監察委員會對嫌疑人留置之後,人民檢察院為了配合所以應該先行拘留,這等於是一個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兩個機關同時用。”徐顯明表示,從留置變成拘留,監察委和檢察院之間已經很好完成了銜接,“先行拘留”的概念是多餘的,也是不科學的,“應該解決好這一問題。”

為此,徐顯明建議將上述規定改為:“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採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

與此同時,前述條款還對檢察院決定釆取強制措施的期限作了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後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

對此,周敏委員提出了兩點疑問:一、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至四日,“這一情況直接影響到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是什麼特殊情況?需要什麼程序?是否要報批?由誰來批准?建議都規定清楚。”二是關於人民檢察院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的規定,“如果這樣的話,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可以無限延長,建議再研究一下。”

修正案第12條第1款還提出,人民檢察院對於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監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需要補充核實的,應當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自行補充偵查。

在李鉞鋒委員看來,這一條款是為了解決監察機關調查案卷與檢察機關審查起訴之間的銜接問題,但卻沒有規定補充調查的次數和期間,“從立法嚴謹的角度看,缺乏與刑訴法有關條款的整體協調,建議增加對‘退回監察機關補充調查’的次數和期間規定。”

李鉞鋒還建議,考慮到針對犯罪嫌疑人程序公正和人權保障的要求,草案可參照原刑訴法第171條中關於二次補充調查的規定:“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此外,“監察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進行犯罪,應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訴法修正草案二審稿進行分組審議。有委員認為,把職務犯罪主體限定為“司法工作人員”不夠全面,建議把監察工作人員也納入其中。

草案二審稿第19條第2款擬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在分組審議過程中,委員們針對上述職務犯罪的主體提出了質疑。杜玉波委員指出,把違法犯罪主體限定為“司法工作人員”不夠全面,建議把監察工作人員也列入其中。

這一建議是有法律依據的。根據刑法第94條,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這就意味著,監察工作人員並不屬於司法工作人員範疇,在此情況下,監察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行為只能由監察委員會自查。

李曉東委員直言,職務犯罪的偵查權從檢察機關轉移到監察委,監察工作人員在偵查過程中也可能出現利用職權實施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害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由檢察機關來承擔對監察工作人員職務犯罪行為的偵查更為客觀。”田紅旗委員為此建議,把監察工作人員也納入到條款當中,將所涉的職務犯罪偵查權劃歸檢察院。

杜玉波亦表示,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此類案件符合權力制約原則,也符合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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