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LP應適用5%-35%稅率、應爲合夥企業當年留存利潤繳稅

【主要規則摘要】

1.自然人LP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

2.合夥企業股息紅利所得,合夥人應繳稅

3.合夥企業留存利潤,合夥人應繳稅

4.原理上,對合夥企業採取準實體納稅模式,合夥企業雖不是納稅主體,但必須作為應納稅所得核算主體,在核算出應納稅所得後,將“稅基”分配到合夥人,然後由合夥人為其繳稅。

5.單位合夥人不得用合夥企業虧損抵減其盈利

6.自然人LP的納稅徵收方式適用“自行申報”,不適用“代扣代繳”【或存疑?】

7.合夥型基金不必然比公司型基金節稅

8.當合夥型基金為創投基金時,特定條件下,一定範圍內,自然人LP有明顯的節稅優勢

一、合夥型基金納稅問題的主要法律淵源

【注:以下整理來源於魏志梅《理解國家的合夥稅收政策》】

合夥型基金納稅問題涉及的法律淵源主要有:

1. 1997年,《合夥企業法》,明確“合夥企業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

2.2000年,國務院《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徵收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發[2000]16號),明確合夥企業所得稅的徵稅基調。

3.2000年,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印發了《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徵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簡稱91號文),做出相應具體徵稅規定。

4.2006年,全國人大通過新修訂《合夥企業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確合夥企業現行徵稅原則:即合夥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

5.2008年,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發佈《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簡稱159號文) 以及《關於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就合夥企業所得稅政策進行重新明確。

6.2011年,隨著個人所得稅法的再次修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佈《關於調整個體工商戶業主、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自然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標準的通知》(財稅[2011]62號)。

二、合夥型基金納稅問題的幾個主要規則

結合上述規定,針對合夥型基金的稅務問題,主要規則有:

(一)自然人LP應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而不是20%的固定比例稅率

規則:自然人LP應按“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的超額累進稅率徵稅,而不是適用20%的投資收益所得徵稅。

依據:91號文第四條:“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二)合夥企業留存利潤部分,合夥人應當繳稅

規則:合夥人當年分配所得和合夥企業當年留存利潤中歸屬於合夥人部分的所得,均應當繳納所得稅;及未分配利潤部分也應當繳納所得稅。

依據:159號文第三條:“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後稅”的原則。……前款所稱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夥企業分配給所有合夥人的所得和企業當年留存的所得(利潤)。”

(三)合夥企業股息紅利所得,應計入“其他所得”,由合夥人繳稅

規則:合夥企業股息、紅利所得,按“先分後稅”原則,合夥人繳稅。

依據:159號文第三條:“合夥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後稅”的原則。”第六條“上述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規定與本通知有牴觸的,以本通知為準。”

說明: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口徑的通知(國稅函(2001)84號)》(以下簡稱“84號文”),規定:合夥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併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159號文,通過第三條、第六條,修改了84號文的規則。

(四)自然人LP應納稅所得額計算,應減除合夥企業成本、費用以及損失

規則:合夥企業應當將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

依據:91號文第四條:“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以下簡稱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費用以及損失後的餘額,作為投資者個人的生產經營所得,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五)自然人合夥人納稅,應按年計算,分月預繳;自行申報,不適用代扣代繳的徵收方式

規則:合夥企業的自然人合夥人的稅收徵管,適用自行申報的徵收方式,不適用代扣代繳的徵收方式

依據:按照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執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納的稅款,按年計算,分月預繳,由納稅義務人在次月十五日內預繳,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彙算清繳,多退少補。”

說明:此處存疑,按91號文規定,合夥企業的自然人投資者,比照個人所得稅法的“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按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繳納的稅款,由自然人合夥人自行申報,無代扣代繳義務人,不適用代扣代繳徵收方式。

(六)合夥企業的虧損不得抵減單位合夥人的盈利

依據:159號文第六條“合夥企業的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夥人在計算其繳納企業所得稅時,不得用合夥企業的虧損抵減其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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