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文書正文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原審被告):管雪巍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桂英。

原審原告:史雲雷。

審理經過

上訴人管雪巍因與被上訴人高桂英,原審被告史雲雷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吉0721民初47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7月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管雪巍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謝玉潔、被上訴人高桂英、原審被告史雲雷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沈豔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管雪巍上訴請求:要求撤銷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吉0721民初4765號民事判決。事實和理由:上訴人管雪巍與被上訴人高桂英原系婆媳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賈立東原系夫妻,上訴人與賈立東生前豪傑花園有4套車庫42、43、44、13號,並用4套車庫作為抵押在銀行借款,貸款一直由上訴人償還,賈立東死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分家析產的官司,最終在松原中級法院作出民事調解,(2013)松民二初字第13號。上訴人一次性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第三人賈麗新名下的13號車庫46.3平方米,車庫抵頂賈麗新的全部外債204083元,2014年3月11日在中院主持簽署了和解執行協議書,用其上訴人豪傑花園42、43、44號車庫抵頂被上訴人的欠款42萬元,其中61700元貸款已在欠款中衝減,此協議已發生法律效力,四個車庫早已交付被上訴人高桂英使用了,再發生的

其它債務與上訴人無關。

史雲雷答辯稱,管雪巍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高桂英答辯稱,管雪巍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史雲雷、高桂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管雪巍返還二人代替管雪巍已還銀行貸款43691.83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管雪巍與高桂英原系婆媳關係。高桂英兒子賈立東現已去世。賈立新系高桂英女兒,與史雲雷系夫妻。賈立東去世後,高桂英夫妻與管雪巍發生分家析產糾紛。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松民二初字第13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載明:管雪巍在豪傑花園有四個車庫,以賈麗新名義辦理的房照,後以四個車庫作抵押以賈麗新丈夫史雲雷名義在油田建設銀行貸款20萬元。管雪巍一次性給付高桂英、賈志敬夫妻100萬元,於2014年1月1日前給付50萬元,剩餘50萬元於2014年5月1日前付清。2014年3月11日,高桂英、賈志敬與管雪巍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內容為一、管雪巍用其所有的前郭縣豪傑花園42號、43號、44號三個車庫抵頂高桂英、賈志敬欠款42萬元。二、管雪巍以上三個車庫貸款61700元未還清,該貸款由高桂英、賈志敬交付,該款可在車庫價款中衝減。2014年4月12日貸款本金餘額為61684.32元,從2014年4月12日由高桂英償還貸款。至2016年12月14日止高桂英交貸款本金33228.91元,利息9103.33元,罰息1359.59元。2016年前郭縣法院將上述三個車庫中的二個車庫執行給管雪巍另一債權人司丹丹,司丹丹於2016年12月14日償還剩餘貸款本金28455.41元。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高桂英、史雲雷、管雪巍陳述、(2013)松民二初字第13號民事調解書一份、松原市中級法院2014年3月11日和解執行協議書一份、建設銀行個人貸款對賬單四份、前郭縣法院(2017)吉0721執異13號執行裁定書一份。

原審法院認為:高桂英、史雲雷代替管雪巍償還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實清楚,管雪巍理應予以返還。二原告要求給付罰息,因此部分損失系由還款人遲延還款造成的,管雪巍亦表示不同意返還,故應由還款人高桂英、史雲雷承擔。對二原告的此項請求不予支持。管雪巍辯稱三個車庫已交付給高桂英,不同意返還錢款,但此項辯解與前郭縣法院將二個車庫執行給司丹丹的事實不符,故對其辯解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管雪巍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高桂英、史雲雷人民幣42332.24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本院減半收取446元由管雪巍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管雪巍提交了一份《個人消費借款抵押合同》和三份房屋產權證,用以證明以史雲雷名義貸款20

萬元是用七個車庫抵押的,其中爭議的42、43、44號車庫抵押價值均為2.5萬元,因上述證據與本案並無關聯,故本院不予採信。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管雪巍提出本案涉及的三個車庫已經按照協議約定交付給被上訴人高桂英,被上訴人高桂英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償還貸款,故不應返還。因本院於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松民一終字第1280號生效民事判決,認定“高桂英在執行查封之後與管雪薇達成了調解抵債協議,也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其主張所有權沒有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上訴人管雪巍交付車庫的行為缺乏生效要件,不屬於法律意義上的交付,高桂英只是實際佔用使用,且上訴人管雪巍與被上訴人高桂英達成和解協議之前,因上訴人管雪巍個人負債原因,前郭縣人民法院將本案涉及的42號和43號車庫予以查封,並向房產部門送達了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同時在車庫張貼了封條及查封公告,對張貼情形進行了拍照,上訴人管雪巍在此情形下依然與被上訴人高桂英達成協議,用被查封的車庫抵頂執行欠款,後經前郭縣人民法院通過執行程序確權給案外人,致使被上訴人高桂英在其債權難以實現的情況下,為上訴人管雪巍償還了部分貸款及利息和罰息,該還款並非執行程序所依據的原生效文書確認的債權債務,且無法確認償還的是三個車庫中哪個車庫抵押擔保的貸款,故上訴人管雪巍應返還被上訴人高桂英代為償還的本金及利息42,332.24元,協議中約定的

其它事項可在執行程序中予以解決。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2.00元,由上訴人管雪巍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於明

審判員劉衝

審判員於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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