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過程中,當事人應當如何舉證、質證

仲裁中的舉證,即當事人提供、出示證據,以證明某種事實、情況,對自己提出的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仲裁中的質證,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仲裁案件一方當事人以口頭或書面等形式,對對方當事人所提供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和證明目的等予以承認或否認,並進行辨認、說明或質疑、辯駁的活動。通常情況下,仲裁質證包括庭前交換證據中的質證、開庭審理中的質證和書面質證。質證的基本流程是先由舉證方出示證據,再由質證方發表質證意見,包括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兩種基本形式。

舉證的要求和形式

在仲裁審理過程中,舉證即出示證據是質證的前提,以其是否達到協助質證環節順利開展以及仲裁庭能否理解證據內容為判斷標準。如果當事人將證據材料提交仲裁庭,而不對證據的名稱和證明目的作出說明,那麼,仲裁庭就無法理解證據,質證方也難以對舉證方提交的證據進行有效的質證。為此,《濟寧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三十八條對舉證作出了明確規定:“當事人應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逾期提交或雖提交證據但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後果。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舉證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延期舉證的書面申請。是否准許,由仲裁庭決定。當事人對自己提交的證據應進行分類、編訂,提交證據目錄清單,對證據名稱、證據來源、證明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並註明提交日期。書證應提交原件。物證應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提交外文書證應附有中文譯本。”

仲裁案件審理包括開庭審理和書面審理兩種方式。開庭審理的仲裁案件,證據可以當庭出示,也可以在證據交換時出示;對於書面審理的案件,舉證、質證都可以通過書面形式進行,舉證方除應提交書面證據材料外,還應一併提交書面證據說明。《濟寧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三十八條還規定:“對於書面審理的案件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如果申請仲裁庭調取證據、申請鑑定或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當事人應提前向仲裁庭提交書面申請。

質證的形式和程序

質證以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為審查標準,質證時,質證方可對舉證方所舉證據發表質證意見。證據關聯性即證據與仲裁案件待證事實和當事人請求之間是否相關,證據合法性主要是指取證方式和證據形式是否合法,證據的真實性則是證據的自然屬性,也是最本質的屬性。質證方應當用明確的語言表達對證據的真實性是否認可,同時就證據的各個方面發表意見,以有助於仲裁庭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有全面、準確的理解,考慮證據的採納、事實的認定,進而決定是否支持當事人的仲裁請求。

質證主要有口頭質證和書面質證兩種方式。提交書面質證意見的好處在於提高仲裁效率,更加準確和清晰,是開庭口頭質證的重要補充,更加適用於案情複雜、證據繁多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引導當事人在開庭前準備好詳細的書面質證意見;在開庭前無法實現的,可組織當事人在開庭時針對證據的真實性先發表質證意見,並在庭後提交詳細、全面的書面質證意見。

仲裁庭主要採取兩種質證程序:一證一質、舉證後一併質證。一證一質,即舉證方逐一陳述每個證據的名稱和證明目的,質證方在舉證方舉完一個證據之後,就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直至最後一個證據質證完畢。所謂一併質證,即舉證方一次性把所有證據的名稱和證明目的都陳述完畢,然後質證方對舉證方提供的所有證據依次或一起發表質證意見。無論採取何種形式,都應該符合個案的實際情況與特點,更有利於提高舉證及質證的效果與效率。

經過質證的證據是仲裁庭尋找案件事實的關鍵。只要當事人就質證安排的意見一致,在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仲裁庭就應該予以尊重,以儘可能地查明案件事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濟寧仲裁委仲裁員 孔娟)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