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律師調查令的「尷尬」地位

根據律師法第35條規定律師具有自行調查取證的權利,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但是在實踐中該條款基本上被架空,無論是行政部門、金融機構還是事業單位普遍接受公、檢、法的調查取證,對於律師的調查取證權則不予配合,但對於法院的調查取證權因為有民事訴訟法的明確規定且具有相關的處罰措施,相關機構普遍予以配合,因此由法院簽發的律師調查令在司法實踐中應運而生,但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存在諸多問題。

法律依據的不足,在民事訴訟法中只規定了法院對外調查取證的權利並未對律師調查令進行明確,律師調查令是各地實踐的產物,其相關的權利範圍來源於各地法院或行政部門制定的辦法、通知,但各地的制定主體又存在著較大差別,有的是地方高院聯合各行政部門、金融部門制定、統一適用,如天津、北京、山東等;有的是地方高院或中院獨自制定、對外實施,如重慶,有的是地方人大以地方條例的方式進行規定,如河北、安徽等,此外還有些地區至今尚未制定關於律師調查令的相關制度,如遼寧、黑龍江等。因此從法律規定角度,律師調查令並沒有全國層面的統一規定,各地操作來源於實踐積累的經驗和地方規定。

處罰依據不足,律師調查令由於不是民事訴訟法上的規定,其他條例及聯合通知等不宜直接規定處罰條款,因此導致有規定而無違反後果的懲罰,法律的有效實施最重要的保證就在於違法後果的嚴厲性。在無懲罰性條款的情況下,相關被取證人員沒有違法成本,配合的積極性較低。

拒絕率較高,在司法實踐中,律師調查令的被拒絕率較高,一方面是因為處罰依據不足,拒絕成本較低;另一方面是因為律師調查令與現有制度之間存在一定的衝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時,執行人員應當出示本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並出具法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協助辦理查詢事宜,不需辦理簽字手續,對於查詢的情況,由經辦人簽字確認。對協助執行手續完備拒不協助查詢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同時人民銀行發佈的《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扣劃工作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辦理協助查詢業務時,經辦人員應當核實執法人員的工作證件,以及有權機關縣團級以上(含,下同)機構簽發的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因此在律師調查令未上升到全國層面或只是地方人大或高級法院制定的條例或通知而地方金融部門未參與的情況下,律師調查令在實踐中被承認及配合的程度較低。

綜上,雖然律師調查令在實踐中存在諸多不足,但是作為司法實踐的產物,其對於節約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等都具有較好的效果,望能儘快制定全國層面的制度推進實施。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