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註銷前,務必妥善處理好商標

公司有創立就有註銷,

那公司的註冊商標該咋辦?

轉讓或者賣個其他企業和個人,

讓商標繼續發揮效用,

還能獲得一筆可觀收益。

否則,................

公司註銷前,務必妥善處理好商標


近日,北京知產法院和北京高院判決認為,公司註銷其作為商標權利主體的資格已經滅失...其名下的引證商標已為無主商標......已經無法發揮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非商標自身顯著性問題),因此不應作為評判訴爭商標能否獲准註冊的在先障礙...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8)京行終7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

法定代表人 趙剛,主任。

委託代理人 洪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貝博士兒童用品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澳大利亞聯邦。

法定代表人 丹尼爾·麗薩·邁克爾斯,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 屈小春,北京市鑄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因商標申請駁回複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行初677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第8658225號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第7873201號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權利人福建省邁客鞋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存檔信息顯示,該公司已於2014年2月25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註銷,其作為商標權利主體的資格已經滅失。

根據引證商標一、二的檔案顯示,2014年2月25日在註銷前的清算過程中並未對該商標權利進行處分,即目前引證商標一、二已為無主商標。雖然引證商標一、二在先註冊,但因其已經無法發揮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非商標自身顯著性問題),因此不應作為評判第18092929號商標(簡稱訴爭商標)能否獲准註冊的在先障礙。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

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7]第37162號《關於第18092929號“B.BOX”商標駁回複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

二、商標評審委員會就貝博士兒童用品發展有限公司(簡稱貝博士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所提複審申請重新作出決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是:貝博士公司提交的一份企業信息公示報告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權利人已經註銷。綜上,訴爭商標不應予以核准註冊。

貝博士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貝博士公司。

2.申請號:18092929。

3.申請日期:2015年10月19日。

4.指定使用服務(第35類,類似群3501-3503;3506):計算機網絡上的在線廣告;通過網站提供商業信息;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銷等。

二、引證商標一

1.註冊人:福建省邁客鞋業發展有限公司。

2.註冊號:8658225。

3.申請日期:2010年9月10日。

4.註冊公告日期:2011年10月28日。

5.專用權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6.核定使用服務(第35類,類似群3501-3506):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組織商業或廣告交易會;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等。

三、引證商標二

1.註冊人:福建省邁客鞋業發展有限公司。

2.註冊號:7873201。

3.申請日期:2009年11月30日。

4.註冊公告日期:2011年2月21日。

5.專用權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6.核定使用服務(第35類,類似群3501-3506):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組織商業或廣告交易會;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等。

四、被訴決定:商評字[2017]第37162號《關於第18092929號“B.BOX”商標駁回複審決定書》。

被訴決定作出時間:2017年4月13日。

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貝博士公司提交證明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使用已產生足以與各引證商標相區分的顯著特徵,從而不致與各引證商標相混淆。訴爭商標已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情形為由作出被訴決定,駁回訴爭商標在複審服務上的註冊申請。

五、其他事實

2016年7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書》,根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決定:駁回訴爭商標的註冊申請。

在原審庭審過程中,貝博士公司明確表示對訴爭商標指定使用服務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服務屬於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不持異議。

在原審訴訟過程中,貝博士公司提交了引證商標一、二權利人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及註銷清算情況等證據,用以證明引證商標一、二不再構成訴爭商標獲准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訴爭商標應予核准註冊。

另查明,引證商標一、二權利人福建省邁客鞋業發展有限公司已於2014年2月25日被註銷。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檔案、商標駁回通知書、商標駁回複審申請書、被訴決定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商標的基本功能是通過使用發揮其識別和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功能。

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應具有識別性,應是為了實現商標識別性功能的使用。只有使用商標的商品進入流通領域,商標的識別功能才能發揮。如果商標註冊人已不存在,則該商標無法進入流通領域,該商標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功能亦隨之喪失。因此,對於因商標權利人已不存在而喪失商標應有功能的商標而言,其因無法在市場上流通,則不會對相關公眾造成該商標與其他商標的混淆誤認。

本案中,雖然引證商標一、二目前仍為有效的註冊商標,但因其權利人已經被註銷,且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一、二已由其他權利人繼受,對於無權利人使用的引證商標而言,其將不會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不會與本案的訴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在商標駁回複審階段貝博士公司未提交引證商標一、二權利人已註銷的證據,原審法院系依據貝博士公司在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對被訴決定予以撤銷。因此,本案原審的訴訟費用應由貝博士公司負擔。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論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貝博士兒童用品發展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曉軍

代 理 審 判 員 樊 雪

代 理 審 判 員 蔣 強

二 〇 一 八 年 四 月 二 十 四 日

書 記 員 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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