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常用法律知識100問——村民自治篇

农村常用法律知识100问——村民自治篇

村民自治

1.村民委員會的任務有哪些?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2、5、8、9條規定,村民委員會的重要職責是:(1)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2)調解民間糾紛;(3)協助維護社會治安;(4)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5)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6)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7)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8)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做好計劃生育工作,促進村與村之間的團結、互助;(9)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10)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2.如何推選產生村民選舉委員會?

2013年12月8日,某村村民委員會通知全體村民要舉行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次日,鄉政府選舉工作領導小組人員到村裡宣佈:此次換屆選舉由現任村黨支部書記董某主持。2014年1月18日,村民委員會門前貼出公告說,由各村民小組推選產生的村選舉委員會決定,正式選舉日定在1月25曰。但有村民得知,所謂的村選舉委員會是由董某直接安排自已的親信組成的。村民們十分不滿,向有關政府部門進行了反映。

實際上,村民委員會選舉要搞好,要體現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就必須由一個公正、獨立的機構來組織實施。村民選舉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選舉的組織機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12條專門對村民選舉委員會的性質和產生進行了規定:“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和委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進一步明確規定了村民委員會選舉組織機構的人數和產生的方式。

3.婦女是否有權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

婦女是我國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一支重要力量,我國憲法對保障婦女的權利有原則性的規定。例如,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幹部。”《婦女權益保障法》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與男子平等的權利。”“女有權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業,管理經濟和文化事務,管理社會事務。”

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婦女的法律權利往往得不到實現或者被忽視。例如,劉某從某鄉甲村嫁到乙村,乙村是個偏僻、窮困的小村子。憑著自己的勤勞,劉某通過科學養雞成了村裡的首富。2013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劉某有意參與競選,希望發揮自己的能力,帶領乙村每一戶村民都富起來。但部分村民認為劉某是外村嫁來的,又是婦女,不能參與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婦女有權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嗎?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3至7人組成。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江蘇省實施〈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也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1名以上女性成員。”這些規定正是對憲法有關規定的具體化。婦女在村民委員會中佔適當名額,能使村民委員會更好地保護農村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和利益,保障男女享有平等權利,保障婦女參與管理農村的各項事務的權利。

因此,劉某屬於乙村村民,具備《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關於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各項條件,有權參與競選,任何人都無權加以干涉和剝奪。

4.請客、許諾送錢等拉選票行為是否合法?

2014年元月12日中午,某村的小酒店裡是人頭攢動,煙霧繚繞,每張桌前坐滿了吃飯的村民,吃飯中間還有人發表演講。原來做東的人是準備參加村民委員會主任競選的陳某,請客吃飯的目的是為了拉選票,陳某還提出如果願意投他一票,每人給現金100元。

公民積極參與選舉和被選舉程度的高低是直接衡量一個國家或地區法洽狀況的重要指標。但是,在選舉與被選舉的過程中保證程序合法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那麼,請客、許諾送錢等拉選票行為屬於合法行為嗎?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由鄉級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並依法處理。

因此,陳某採取請客吃飯,甚至花錢購買選票等不正當手段參與競選,其行為已嚴重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應當依法取消其候選人資格。

5.如何認定選舉有效和當選有效?

某村有32戶人家,共計156人。2014年春,村裡進行村民委員會的換屆選舉工作。在經過了選民資格的確定、選民登記、公佈選民名單等環節之後,開始進行正式選舉。但由於該村地理位置比較偏僻,村民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識都比較低,村裡的宣傳工作做的也不是很到位,因此很多村民都沒有參加選舉。根據最後的記票統計,全村124名有選舉權的村民中只有55人參加了投票。投票結果顯示,該村的候選人王某得票數最多,有38票。那麼,王某是否能當選村民委員會委員呢?如何認定選舉有效和當選有效?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選舉村民委員會,有選舉權的村民的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的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在上述案例中,全村124名有選舉權的村民中只有55人參加了投票,明顯沒有過半數,因此本次選舉是無效的。雖然王某得到了38票,超過了參加投票的村民的半數,但由於選舉是無效的,因此,該村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結果也是無效的,王某不能當選村民委員會委員。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已明確規範了選舉有效和當選有效的認定標準,即通常講的“雙過半”:候選人(或其他選民)必須獲得兩個過半數方能正式當選。可見,選舉有效和當選有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選舉有效是當選有效的前提,選舉無效意味著當選自然無效。如本案中王某不能當選村民委員會委員,就是一個選舉無效導致當選無效的典型實例。判斷選舉有效的票數標準是從票箱裡收回的全部選票數超過本屆選民人數的一半;判斷當選有效的票數標準是候選人所得到的贊成票超過從票箱裡收回的全部選票數的一半。

6.被判過刑的村民可以做村民委員會主任嗎?

村民黃某原本是個心地善良的小夥子,對人特別熱心。但由於文化低、哥們義氣思想嚴重,由於兩次打架被判刑。2003年黃某刑滿釋放後,在派出所民警的幫教下決心痛改前非,不僅自己努力致富,而且富後不忘鄉鄰,主動為他們提供各種各樣的幫助,帶領大家共同致富。在2013年12月份的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中,黃某以絕對優勢被村民推選為新一任村民委員會主任。但也有部分村民認為,黃某被判過刑,他沒有資格擔任此職務。那麼,黃某是否有資格做這個村民委員會主任呢?

對此,我國相關法律有明確規定。例如,憲法規定,年滿18週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年滿18週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洽權利的人除外。《刑法》規定,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1)選舉權和被選舉權;(2)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由此可見,一次犯罪不意味著永遠是罪犯,不意味著永遠剝奪合法的法律權利。相反,法律會保障合法權利。黃某雖然曾因打架被判刑,但已經刑滿釋放,而且並未被附加判處剝奪政治權利,他與其他公民在法律上並沒有區別。因此,黃某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也就是說,他有權參與競選並當選本村村民委員會主任,任何組織或個人都無權加以剝奪。

7.鄉政府是否有權直接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

蔣某2010年3月依法被選舉為村民委員會主任。期間,他帶領廣大村民脫貧致富、改善居住環境,工作業績有目共睹,受到了廣大村民的交口稱讚。但蔣某脾氣不好,在處理村務問題上與個別村民發生過幾次衝突。在2012年1月召開的全鄉幹部會上,鄉政府突然宣佈免除蔣某的村民委員會主任職務,並於同年2月指定村上另一村民唐某主持村民委員會工作。蔣某對此不服並多次向有關方面反映,一直未得到滿意答覆。鄉政府有權直接罷免村民委員會主任嗎?

我們知道,村民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民主選舉產生,並僅能由村民啟動罷免程序才能被免職或撤換。除村民外,包括鄉鎮政府或黨委在內的任何其他機構或個人,均無權直接免除或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否則就是違法和侵權行為。《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此作出專門規定:“第十六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並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提出申辯意見。

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根據上述規定,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掌握以下幾點:

第一,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權力屬於全體村民。只有村民才有權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罷免或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第二,罷免要求的提出,必須有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聯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這是啟動罷免程序的必要條件。

第三,罷免議案或罷免要求應明確提出罷免理由。

第四,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召開村民會議,投票表決。

第五,允許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為自己辯解。

第六,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比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更加嚴格,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通過,罷免議案或罷免要求方能生效。

由此可見,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之間,不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而是指導和協助的關係,這是由《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但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與村民委員會之間的這種指導與被指導的關係,是由村民委員會的性質所決定的。因為村民委員會既不是一級政權組織,也不是鄉鎮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而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因此,二者之間不存在行政隸屬關係。

8.村民對村財務等事項是否享有知情權或質詢權?

村民作為村集體的一分子,依法享有了解村集體包括財務狀況在內的所有真實信息的權利,也享有參與村集體事務管理和決策以及對村民委員會成員進行監督的權利。換言之,村民依法享有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包括知情權、質詢權等。但是,在現實生活中,村民很多這樣的權利由於諸多原因而被忽視甚至侵犯。

例如,近年來,陳家村通過開採當地的礦產資源,建起了多家村集體企業,村集體收人越來越多。但是,由於以村主任韓某為代表的村民委員會成員認為村幹部在村集體經濟的發展中發揮了關鍵作用,所以村裡的財務大權一直被韓某等掌握。村民們通過在村集體企業工作,收人雖然較以前有明顯改觀,但對於村集體一年下來收人多少、支出多少、積累多少等一概不知。部分村民向韓某等村幹部時,韓某等卻以相關財務數據屬於村集體保密事項為藉口拒絕告知,並稱一般村民無權瞭解這些資料。村民有權瞭解村集體的財務數據嗎?

我們知道,村民委員會作為農村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其成員由村民民主選舉產生,並對村民負責。村民委員會的一切行為均應以實現村民合法利益的最大化為目標,而不是剝奪或侵佔本屬於村民享有的利並。根據我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村民委員會報告的重點內容之一就是村財務的收支情況。對於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村民可通過村民會議進行審議並決定是否予以審核通過。村民若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或報告不滿意,依法可行使質詢權,村民委員會有義務作出令村民滿意的解釋。

本案中,韓某等村幹部自恃在村集體經濟發展中有所貢獻就拒絕向村民公開有關財務信息的做法是錯誤的。村民享有對村集體財務收支具體情況的知情權,並有權對村民委員會提出質詢。對於村民的質詢,韓某等村幹部不僅應如實解答,還應按照村務公開的法律與政策要求,如實、及時、全面地將所有信息向全體村民公開。

因此,對於韓某等村幹部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反映,有關政府機關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公佈;如果確有違法行為,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如果鄉(鎮)等有關政府機關在合理期限內拒絕調查核實或未真正進行調查核實,村民有權向法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糾正有關政府機關的行政不作為行為。同時,如果韓某等村幹部不糾正其錯誤做法,村民有權依法行使罷免等權利,對不合格的村幹部進行撤換。

9.村民委員會是否有權裁決民事合同?

村民王志平2011年4月與本組簽訂了一份竹林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王志平對本組的數片竹林進行管理、銷售,每年向組裡交承包金2600元,承包期限為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並對其中的數畝發展林約定只能伐小留大,不得濫伐超伐。2013年9月,部分村民向村民委員會舉報王志平掠奪性採伐竹林,應終止合同,要求村民委員會處理。村黨支部、村民委員會遂到王志平所在的村民小組召開群眾會,採用簽名表決的方式決定是否終止合同履行。15戶中有8戶簽名要求終止王志平承包合同。村民委員會即按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出具了《關於竹林承包違反合同情況的調查處理意見》,宣佈終止王志平與村民小組之間的竹林承包合同。王志平不服,起訴到法院,要求確認村民委員會宣佈終止合同的行為無效。法院認為,村民委員會既不是仲裁機關也不是執法機關,無權對民事合同的效力及是否應該履行進行確認或裁決,遂依法判決村民委員會的處理決定無效。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工作。,這說明村民委員會對民間糾紛只能進行調解而不能裁決。就我國目前的司法體制看,對合同糾紛有裁決權的機關只有兩個:仲裁機關和人民法院。村民委員會宣佈終止當事人之間合同的行為,顯屬越權。

10.村民委員會有權限制村民的人身自由嗎?

李家村村民委員會的辦公室被盜,村民委員會主任謝某等認為,本村村民張某作案嫌疑最大,於是派人將張某叫到村民委員會進行調查。經過反覆詢問,張某都予以否認。謝某覺得張某態度惡劣,便對其拳打腳踢,但張某始終不承認自己盜竊。於是,謝某便將張某鎖在村民委員會的辦公室裡,並派人曰夜看守。謝某等人還對張某連續“審訊”了五天,張某在被逼無奈之下,只好承認是自己所為。但由於張某供述的情況與失竊現場發現的情況不符,所以,張某仍被關押了三天,一直等到張某完全按照謝某的要求做了供述後,張某才被家人接回家中。張某家人發現張某身上有多處傷痕,於是一紙訴狀將村民委員會告到法院,法院判決張某勝訴。

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盡菅村民委員會具有維護治安的職能,可以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和公共衛生與計劃生育等委員會。但是,村民委員會只能在法律授權限度內行使維護治安的職能,而不能越權行使,否則,就構成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侵犯。人身自由權是憲法所確認的公民的基本權利,是法律重點保護的對象。如果要對公民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只能由法律授權的機關依照法律所規定程序來進行。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而且,有關剝奪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或處罰,只能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來規定。我國憲法和法律並未賦予村民委員會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權力。因此,村民委員會擅自限制村民的人身自由,屬於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侵犯。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甚至會構成犯罪。我國《刑法》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菅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此,村民委員會懷疑村民張某盜竊財物,理應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反映相關情況,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但是,村民委員會主任謝某卻擅做主張,對張某私設公堂、刑訊逼供,侵犯了張某的人身自由權,其行為明顯非法。

11.村民委員會有權決定向村民集資修建道路嗎?

某村地處偏僻的山村,交通不便,經濟發展十分落後。2004年,縣政府為了響應國家農村扶貧的總體規劃,計劃以交通帶發展。年底,縣裡出資在該村不遠的山區修建了一條山區公路。但由於這條山區公路離該村所處的山牆還有較大的一段距離,村民出行還需要走很長一段路,這阻礙了村民委員會原先構想的將初級農產品輸出省外的計劃。所以,村民委員會決定,從村子修一條筒易公路通向山區公路,以帶動村經濟發展。但由於該村本身就屬於貧困村,資金非常缺乏,於是村民委員會在沒有經過村民會議表決的情況下決定,根據每戶人口多少,集資100元至400元的經費。對此,村民產生了強烈的牴觸情緒,使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無法開展。村民委員會有權擅自為村民設定財產義務嗎?

在我國,村民委員會是農村的村民自治組織,它承擔著村民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任務。在村民們自我管理的過程中,如確實需要,可在興建公益事業等項目上通過村民會議的討論和決議,向村民籌措經費。《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向農民亂集資、亂攤派問題一直是我國農村比較突出的問題,也是造成我國農民負擔過重的重要因素之一,這與新農村建設的主旨格格不入。對此,國家通過多部法律法規予以禁止。例如,《農業法》規定: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集資必須實行自願原則,不得強制集資。任何機關和單位向農民或者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強制集資的,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有權拒絕。另外,1996年交通部《關於制止向農民亂集資修建公路的通知》規定:要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籌集資金政策,不得違反政策向農民亂集資、亂攤派修路。有些交通落後的鄉村,農民自願集資改變交通落後面貌,各級政府交通部門應當給予積極支持,農民應當以利用農閒勞動力為主。向農民集資必須堅持自願的原則,並要充分考慮其承受能力。對於強制向村民們集資的,村民有權予以抵制和拒絕,並可以向上一級機關檢舉、揭發和控告;強制集資已經收取的,村民有權要求集資單位予以全部清退。交通部《關於制止向農民亂集資修建公路的通知》明確規定:屬於亂集資、亂攤派籌集的資金,要予以清退,妥善解決。

本案中,該村民委員會為了興建村裡的公益事業,帶劫村經濟的發展,出發點是好的。但村民委員會在未經過村民大會討論和決議的前提下,通過小範圍的研究就擅自出臺向村民們籌集修路經費的方案,顯然超出了村民委員會的職權範圍。因此,本案中該村村民委員會的做法於法無據,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已經籌來的資金,應當無條件全部清退;尚未收取的,應當立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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