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運用請求權分析法審查民事抗訴案件

內容摘要:請求權分析法是法官審查民事案件常用的方法,檢察官對於民事抗訴案件的審查當然也應經常加以運用。本文主要是探討如何運用該方法來審查民事抗訴案件。

關鍵詞: 請求權分析法 高度蓋然性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方法在古希臘語中,有“通向正確的道路”之義。毛澤東同志曾把任務比喻為過河,把方法比喻為船或橋,沒有船或橋就過不了河,完不成任務。研習法律,進行案例分析,必須掌握一套適合的方法。請求權分析法是法官審查民事案件常用的方法。作為承擔民事抗訴職能的檢察官也應習慣於運用該方法來審查民事抗訴案件。

請求權分析審查法,就是通過考察當事人的請求權主張,尋求該請求權的法律規定和事實依據,最終確定當事人的請求權是否應該得到法院支持,並以此結論來審查法院裁判正確與否的方法。

檢察官應當如何運用請求權分析審查法來審查民事抗訴案件呢?

首先,應當象法官那樣以請求權分析法分析處理案件。

審判實務中,法官以請求權分析法分析處理案件主

要遵循以下步驟來進行。

現舉一例加以說明。

原告黃寶起訴稱,我是餘利的朋友,關係非常好,當時單位分房時,我錢不夠,就跟餘利商量借錢,餘利答應了,每次交錢時,我都跟餘利打電話通知餘利,叫他過來交錢。單位一共收了四次錢,都是他交的,共137369元,因兩人關係好,他沒叫我寫借條。拿到鑰匙後,因餘利當時沒買房,我就將房借給他住,他也未催還款。現在我想收回房屋,但餘利不願歸還,故起訴,請求判令餘利遷出我的房屋。

為此,黃寶提供了《商品房買賣合同》、訟爭房屋的收款收據、《房屋產權證》等證據,庭審中,黃寶自認房款是餘利交的,表示願意歸還餘利的借款及利息,同時還申請同事田家心作證。田家心的的證言是:我與黃寶購買的房屋相鄰,因此經常在一起商量買房事宜,聽黃寶多次提起買房沒錢,又不想浪費指標,所以跟朋友借錢,跟餘利也認識,因為他們兩個關係好,經常在一起玩,但黃寶跟誰借錢,借了多少錢不知道。

法官面對本案,該如何處理?

第一步,瞭解原告的訴訟請求。

按照請求權分析法,法官應做的第一項工作就是,判斷原告黃寶的的訴訟請求,那麼原告黃寶的訴訟請求是什麼呢?閱讀黃寶的起訴狀,可以看出,黃寶的訴訟請求是,請求法院判令餘利遷出訟爭房屋。

第二步,鎖定訴訟請求所依賴的請求權。

法官應做的的第二項工作就是要分析判斷原告黃寶的訴訟請求所依賴的請求權。請求權有債權請求權、物權請求權、佔有請求權、人格上的請求權和知識產權方面的請求權;而檢索請求權的順序是,合同上的請求權居於第一順序,締約過失的請求權居於第二順序,其次是無因管理上的請求權,物權請求權居於第四順序,最後是不當得利和侵權請求權。至於本案,首先考察黃寶是否基於債權請求權提出了自己的訴訟請求,如果不是基於債權請求權,再按照順序予以考察。按照黃寶的訴稱,他將房屋借給了餘利住,現要求餘利還房,借用(住)屬於合同,所以說黃寶是基於合同上的債權提出了自己的訴訟請求。

第三步,判斷當事人請求權所依賴的法律規定。

在鎖定了請求權後,法官應該做的第三項工作就是尋找法律規定,對於本案來說,法律規定尋找起來比較容易,就是合同法所規定的關於借用合同的規定。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借用他人之物,如果沒有借用期限的,出借方可以隨時要求借用方歸還所借用之物。

第四步,確認事實,並將該事實分解到法律規定的構成要件中。

尋找到法律規定後,法官要做的第四項工作就是認定符合該法律規定的事實,按照借用合同的規定,借用物必須是出借人所有或者是借用人所掌管,且出借人達成合意,就本案而言,從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收款收據、房屋產權證以及證人證言來看,該房屋確實屬於原告黃寶所有,雖然原告未提供書面借用合同,但由於借用合同也可是口頭合同,因此如果僅從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第五步,瞭解被告的辯解。

在粗略瞭解原告的訴訟請求、所提供的證據以及對原告所主張事實後,法官並不能只聽一面之詞,偏聽偏信,法官下一步工作就是聽取被告的辯稱。從被告的抗辯來看,事實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下面是被告的抗辯以及所舉證據。

被告餘利辯稱:當時黃寶單位有房屋賣給他,他跟我說他已經有房住了,不想買,但房屋的價格和管理費都比外面便宜不少,不想浪費這個指標,就問我要不要,剛好我也想買房,黃寶就答應讓我以他的名義買房,因單位不允許員工以外的人購買,所以房產證要辦在他的名下,等以後再轉名。我們當時關係很好,這些都是口頭的,沒有籤合同,訟爭房屋的購房款就是我親自去其單位繳納的,當時有四張房款收款收據,後來因辦房產證要用,我就把收款收據交給黃寶的老婆,再由黃寶的老婆轉交給黃寶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現在房屋雖辦在黃寶名下,但實際上房屋屬於我,並不是像黃寶所說的是借款關係。如果純粹是借款,為什麼每次都是我交的錢,而且借款快三年了,他一分錢也沒還我,這不符合常理。拿到房屋後,我還簡單裝修一下,花了2萬元,如果是借住的,我就不會花這筆錢。我一直住在房子裡,現在他看房子漲價了,就想反悔,請求法院判決駁回黃寶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餘利申請同事出庭作證,其中證人李勝雲出庭作證:餘利曾經叫黃寶的老婆進辦公室,把收款收據交給黃寶的老婆,要他轉交給黃寶辦理髮票,沒有見過房產證,但餘利拿到該房屋鑰匙時,第一時間叫我去看房屋。證人李遠標出庭作證稱:我在辦公室內親眼見到餘利將收款收據交給黃寶的老婆,說阿花,你幫我將收款收據交給寶哥辦理房產證,當時阿花說好的,該房屋一直是餘利的,我不認識黃寶,我不清楚交款情況,聽說是餘利自己交的。

從被告餘利的辯稱以及所提供的證據來看,餘利所主張了不同的事實,即訟爭房屋並非是黃寶的,而是自己的。由此,房屋確權成了解決本案的關鍵。

第六步,根據本案的實際,查找有關法律規定。

由於黃寶所提供的證據是房屋產權登記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的規定,黃寶就是該房屋的所有人,但是法官是否可以否決房產部門登記證書的效力呢?法官就要查找有關法律規定,以判斷法官本身是否在法律上得到授權。法官通過查找發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九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薄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不動產登記薄記載的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證據證明登記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從該規定的內容來看,法律承認登記並非是確權的唯一證據,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登記錯誤,登記機關應當予以更正。由於法院是解決糾紛的裁判機關,給當事人雙方提供了可以相互對抗的機會和平臺,因此對於如何判斷有證據證明是否登記錯誤應當有最後的發言權。所以根據上述規定以及法院本身的職能定位,法院通過審理,如果判斷確實有證據證明登記錯誤,當然可以否決登記的效力,並作出歸屬真正權利人的判決。至此,法官通過法律的查找和對法律規定的理解,認識到其可以對訟爭房屋予以確權。

第七步,分配證明責任並對有舉證義務者提供的證據進行判斷和認定。

在瞭解到法官有權可以確權後,法官的第七項工作就是分配證明責任, 並通過審理對負有證明責任所提供的證據予以質證和認定,對有關事實問題進行判斷和認定。就本案來說,餘利辯稱其是房屋的真正權利人,黃寶並非實際權利人,法官並不能以房屋產權證登記為黃寶,就武斷認定黃寶是權利人,而是應當責令餘利提供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事實,如果通過審理,發現餘利確實是實際權利人,就應當判決餘利是房屋的權利人,否定登記的效力。從餘利所提供的證據來看,房款是餘利本人交的,房屋也是餘利本人裝修的,雖然黃寶稱錢是借餘利的,但是至今未還一分,且考慮到房價上漲這一情況,因此房屋是餘利本人的這一事實高度蓋然性較高,故法官通過自由心證判斷出黃寶並非是房屋的實際所有人,真正的所有人是餘利本人。

第八步,對訟爭房屋予以確權並作出判決。

對事實作出判斷和認定後,法官的第八項工作就是對房產予以確權並作出是否支持原告黃寶訴訟請求的判決。通過上述可知,雖然黃寶登記為房屋產權的所有人,但是從本案的事實來看,黃寶並非實際所有人,餘利才是實際所有人,既然如此,黃寶要求餘利遷出訟爭房屋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以上,是法官運用請求權分析法裁判民事案件的具體實例。

其次,以監督者的角色審查法院裁判的正確性。

檢察官在以請求權分析法對案件分析以後,接下來要做的工作就是了解熟悉法官對該案件的分析和裁判,並與自己的分析對比,具體步驟如下:。

第一步,如果原告主張的請求權沒有相應的實體法律規定作為其基礎,而法官卻判決支持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那麼法院裁判顯然適用法律存在錯誤。[1]

比如:被告某汽車運輸公司將登記在自己名下的汽車賣給被告甲某,但汽車未過戶,後甲某駕車行駛過程中將乙某撞傷,乙某起訴甲某和該汽車運輸公司,請求法院判決承擔賠償責任。法院經過審理,判決二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法院裁判顯然錯誤,因為判決甲某承擔賠償責任,按法律規定是正確的,但是判決汽車運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登記並非是所有權登記,如果有證據證明機動車確實已經銷售給第三人且已經交付,雖然未過戶,但該車輛行駛中所導致的傷害,登記為機動車所有人的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法院判決汽車運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顯然缺乏法律依據。

第二步,如果裁判認為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沒有相應的實體法律規定作為其基礎,而駁回其起訴或者其訴訟請求,則應審查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是否有相應的實體法律規定作為其基礎,若有法律規定構成原告請求權的基礎,則法院裁判適用法律錯誤。[2]

比如:閆惠萱申請監督案。該案申請人 閆惠萱在北京市門頭溝區工會技術交流站工作,系工人編制,享受工人工資及相關福利待遇。後調至門頭溝區工會負責再就業工作,但工會未與申請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1年3月19日,工會黨組作出了“門頭溝區工會黨組關於暫停發放閆惠萱工資和一切福利待遇決定的通知”。閆惠萱不服,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作出仲裁後,閆惠萱仍不服起訴至法院。法院裁判認為,閆惠萱系工會的工人,工會系事業單位法人,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其與工會發生的爭議屬人事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範圍,裁定:駁回閆惠萱的起訴。閆惠萱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依據相同的理由,駁回上訴。檢察機關通過審查,認為法院裁判認定本案屬人事爭議並裁定不予受理適用法律錯誤。因為閆惠萱雖然是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但其為事業單位的工人編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於《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閆惠萱與工會之間的勞動爭議,終審裁定認定閆惠萱與工會之間屬人事爭議並裁定不予受理,顯然錯誤。

第三步,如果法官以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錯誤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則應進一步審查在當事人錯誤主張請求權的情況下,法官是否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5條的規定履行了相應的闡明義務,告知當事人另擇請求權。[3]

若法官未履行相應的闡明義務,導致當事人失去另擇請求權的機會而招致訴訟請求被駁回的後果的,也應予以監督。但是,修改的民事訴訟法並未將該種情形列為抗訴理由,但可以發檢察建議予以監督。比如陳卸忠申訴案。陳卸忠與被申訴人劉雪熔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劉雪熔將通過拍賣取得的義烏火車站多集經綜合樓15年的租賃權,以五十萬元的價格轉讓與申訴人陳卸忠,先付四十萬,待合同簽在陳卸忠名下時,再付另外的十萬。後由於劉雪熔未按照出租方的要求交付房租費,致使成交確認書一直未簽訂,也就是說劉雪熔不能如約履行與陳卸忠的協議。後陳卸忠起訴,以雙方所籤協議無效為由,要求陳卸忠返還四十萬元。本案中,申請人以合同無效為由,請求返還財產,其所提的請求權顯然錯誤,因為合同並非無效,而是被申訴人違約,如果申訴人主張違約之訴,則請求權當然正確。但是,法官的義務是在當事人應該主張甲請求權,而錯誤的主張了乙請求權時,應當向原告釋明。但是,本案的法官並未釋明,而是徑行駁回訴訟請求。法官如此而為這顯然錯誤。

第四步,經審查認為原裁判援引的實體法律規定確為原告所主張請求權的基礎,則應進一步審查法官對作為請求權基礎的法律規定所列構成要件事實的分解是否正確。

具體而言,若對方當事人未提出抗辯主張,原告所主張請求權的構成要件事實,即為本案的“基本事實”。若對方當事人提出了抗辯主張,還應審查法官對作為該抗辯主張之基礎的權利妨礙規定、權利消滅規定或權利排除規定的構成要件事實的分解是否正確。抗辯主張的構成要件事實,也是本案的“基本事實”。若法官錯誤分解構成要件事實,也即錯列基本事實、遺漏基本事實或不當增加基本事實,應視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比如:在下面一個案件中,法官對於請求權的構成要件事實的分解就存在錯誤。申請人陳金林向法院起訴,要求被申請人錢偉歸還欠款40萬元,同時提交了陳金林向錢偉打款的憑證和由錢偉作為借款人的欠條,借款人“錢偉”由錢偉本人書寫。該借條的特殊性在於右下角出借人處同時有王偉峰簽字,但在借條向XX借款處空白,後借條持有人陳金林在該空白處簽上自己的姓名。因此對於借條的出借人是王偉峰還是陳金林,產生了爭議。當然本案的解決只要王偉峰證實後即可,但王偉峰本人消失而不能出席法庭。因此對於該借條的認定就成了本案的關鍵。這牽涉到如何解釋法律對借條的規定,也就是說借條出借人處的簽章是否是認定該借條所形成借貸關係的必要條件。實質上也就是說,申請人請求權所依賴的借款關係的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包括借條出借人處的簽章。法律對於借條是如何規定的呢?法律對於借條是這樣定義的:借條是借款人借個人或公司的現金或物品時寫給對方的條子,其要件包括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額、借款人姓名和借款日期。從這一概念可知,借條首先是借款人所寫,出借人簽名與否並非是借條的要件,也就是說出借人簽名並不表明其是出借人,還必須看該借條是否為簽字人所持有,以及借款是否為簽字人交付。這一點不同於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簽字是合同的必備要件,即在出借人處簽字或蓋章的主體必定是出借人。因此,判斷借條出借人的關鍵在於出借人的姓名是否為借款人所寫。如果書寫借條的人未寫明出借人,這就表明出具借條的人授權於持有借條之人可以背書,這一點類似於匯票等票據空白處的背書。據上可知,借條的出借處人的簽字並非是借條所確定的借貸關係的構成要件事實。本案中,訟爭借條的出借責任人處橫線上方為空白,這表明書寫借條的錢偉以自己的行為授權持有借條之人可以補籤(後持有借條之人陳金林在該空白處補寫上自己的名字)。儘管出借責任人處有王躍峰的簽字,但是由於該簽字並非是借條的必備要件,即該簽字並不表明王躍峰就是出借人,而且銀行付款憑證也表明陳金林直接將該款支付於出具借條之人錢偉,因此王躍峰並非是出借人。但是,法院卻認為,“陳金林與王躍峰未與錢偉協商一致,擅自將出借人(出借責任人)王躍峰變成陳金林,因錢偉對此不予認可,陳金林對出借責任人所作更改對錢偉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錢偉並不因此負有向改動後的出借責任人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判決駁回陳金林的訴訟請求。”從法院的上述判決來看,法院顯然把借條等同於借貸合同,借貸合同與借條的構成要件不同,借貸合同必須雙方當事人簽字,但借條則不必,法院的判決顯然適用法律出現了錯誤,也就是說將出借人簽字作為借條所確定的借貸關係要件事實。

第四步,若經審查認為法官對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事實的分解正確,則應進一步審查其對構成要件事實證明責任的分配是否正確。[4]

例如,是否有將應由原告承擔證明責任的有關請求權的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於被告承擔的情形,或者有將應由被告承擔證明責任的有關抗辯權或者抗辯主張的構成要件事實的證明責任分配於原告承擔的情形。若有此類錯誤,也應視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

比如:浙江某造漆廠申請監督案。在該案中,原告已經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若否認,應舉證證明,但法院裁判卻要求原告承擔舉證責任,這顯屬錯誤。現將該案的大致情況予以介紹。

黃某與浙江某造漆廠在2003年之前有業務往來,劉某琳、劉某保於2003年1月以前是其員工。黃某開辦的東莞市麻涌某塑膠製品購銷部曾於2003年11月向浙江某造漆廠支付貨款,黃某又曾以東莞市麻涌某塑膠製品廠名義於2005年1月9日向浙江某造漆廠退貨。原告浙江某造漆廠曾於2004年2月至11月期間向東莞市萬江某玩具廠處送貨,總值72452.50,退貨3575元。黃某租用了東莞市萬江某玩具廠一層廠房,黃某已支付其中貨款9649元,尚欠款59227.50元。後黃某未予付款。原告於是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黃某支付剩餘貨款。並提供收貨人為“劉某琳”、“劉某保收貨方為某玩具廠”的送貨單,以及黃某承認欠款的錄音。

法院在審理中,黃某未出席法庭, “劉某琳”和“劉某保” 也未出席法庭。一審判決認為:浙江某造漆廠提供的送貨單上收貨方為某玩具廠,收貨人為“劉某琳”、“劉某保”,但浙江某造漆廠沒有舉證證明黃某是某玩具廠的經營者,也沒有舉證證明“劉某琳”、“劉某保”是黃某的員工,黃某對此也不予確認。浙江某造漆廠提供的錄音資料音質模糊,錄音內容難以辨清,該院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浙江某造漆廠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應當由其承擔不利後果。對浙江黃岩造漆廠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通過審查,可以發現法院裁判舉證責任分配上出現了錯誤。從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來看,原告已經提供了主要的證據證明被告黃某確實欠貨款未付,這可以從送貨單以及錄音材料的證據內容予以證實。如果被告認為該欠款不是其所欠,其應當舉證證明,也就是說舉證責任發生了轉移,及轉移到被告,但是被告未出席法庭,按照法律規定,若一方當事人放棄了對對方當事人所舉證據予以質證的權利,則應當視為認可該證據。但是法院裁判卻判令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並責令原告承擔進一步的舉證責任,則顯然錯誤。

第五步,若經審查認為法官對各要件事實證明責任的分配正確,則應進一步審查法官對證據的認定和採信是否存在錯誤。

法官對證據的認定和採信包括對單個證據材料和全部證據材料的認定和採信。檢察官對法官單個證據的認定和採信的審查,主要是從證據的三性即“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方面進行審查。如果證據材料具有證據的三性,而法官未採信該證據,且該證據對於案件事實的認定起至關重要的作用,那麼法院裁判顯然錯誤,檢察機關對於該案的裁判就應當抗訴。反之,如果對於某一份證據材料不應當採信,但法院裁判卻予以採信並且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法院裁判當然錯誤,檢察機關也要對該案抗訴。

法官對於全部證據材料的認定和採信,實質上就是通過自由心證對證據材料進行綜合判斷,根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認定案件的基本事實。

在實務中有關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把握是否正確是法官裁判民事案件的難點,當然也是民事抗訴案件審查的難點。一般來說,如果法官在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裁判案件時,沒有明顯的不公平和錯誤,檢察官就不宜抗訴。比如下面一個案件,法官在裁判該案時,在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方面,基本上很妥當。

【案件基本事實】原告張傑、張貴(均為化名)與被告某村第三生產隊、第四生產隊簽訂一份《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承包期14年,承包金每年350元,於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同時合同也約定承包期內,承包者可以種植果樹林木,承包期內杉木、松葉、竹、雜木為承包者所有,松木生產隊與承包者各一半,承包期間承包人經生產隊同意才能砍伐松木等。合同簽訂後,張傑、張貴按合同承包經營至2006年5月23日。之後被告與購木老闆宋某達成買賣協議,將原告承包的山場上的全部林木賣給宋某,協議賣價為72000元,後因山上有松木被盜,扣除被盜木款1000元,被告共收到宋某買木款71000元。2006年10月28日晚,原告張傑、張貴與被告村的代表就賣木款71000元如何分配進行口頭協商,當晚協商結束後,原告當場領取賣木款28000元。2007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違反承包合同約定,少分給原告賣木款8000元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少分的木款8000元。

而被告則認為,2006年10月28日晚,他們與張傑、張貴商討了分配方案,雙方協商妥當後,一次性付給承包者28000元,雖然當晚雙方沒有簽有書面協議但口頭協議通過,還宣佈領款後雙方不再有任何經濟關係,且張傑、張貴二人經過商量,認可同意後領款,寫下收據。但是現張傑、張貴二人言而無信。

[判決]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認為被告違約並要求被告給付少分的木款8000元,原告提供有承包合同、賣木協議作為依據。被告抗辯稱賣木收入71000元如何分配,因承包合同沒有具體約定,按照承包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承包者與生產隊協商解決”,2006年10月28日晚原、被告雙方就賣木所得款71000元如何分配進行協商,當時一致同意一次性付給原告28000元后,雙方不再有任何經濟聯繫,原告同意並領取了此款,因此原告沒有理由要求被告再給付8000元,被告提供有承包合同、誤工支出表及追記2006年10月28日晚的協商情況、收款收據等反駁證據。綜合全案的證據及庭審筆錄來看,《承包合同》第四條規定,松木(指大松木)生產隊與承包者各一半,但是簽訂合同當時,雙方對整個山場在承包期滿後大、小松木、雜木等所佔的比例,事實上是不能預見的,原、被告在訴訟中也沒有充分舉證證明大、小松木、雜木佔的比例及價值,而且被告為賣木的事由支出誤工費等費用也是事實,所以原告主張其應分得72000元的一半即38000元,顯然依據不足。原、被告在庭審中都已確認2006年10月28日晚,雙方就賣木得款71000元如何分配等事情進行了口頭協商,並確認協商的內容與被告方後來追記並打印為“分配方案”的內容是一致的,且原告方也承認當晚被告同意分給他們的賣木得款為28000元,原告也是當場領取了這28000元。而原告認為收取這28000元不是他們的真實意思表示,他們沒有簽字同意,但原告方沒能提供證據證明他們收取這28000元是在不情願或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收取的,如果原告方當時不同意這一協商結果,他們完全可以拒絕領取此款,並可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既然雙方都已承認當晚是口頭協商,那麼就沒有雙方或一方簽字認可的書面協議存在,但通過雙方確認的當晚協商的內容及原告當場領取28000元的事實行為,說明當晚雙方協商已達成了一致意見,結果是原告同意對賣木款分得28000元。故本院認定2006年10月28日晚雙方口頭協商的內容是對1992年2月18日《承包合同》未盡事宜的補充,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合法,該口頭協議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雙方就承包合同賣木所得款已經協商解決,並已履行完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再給付賣木得款8000元,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駁回兩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不提出上訴,該案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一起法官運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進行判案的民事案例。本案中,原、被告都為各自的事實主張提供了證據,原告張傑、張貴認為被告違約並要求被告給付少分的木款8000元,其提供有承包合同、賣木協議作為依據;被告抗辯稱賣木所得收入71000元分配方案是經雙方口頭協商一致,併為其主張提供有承包合同、誤工支出表及追記2006年10月28日晚的協商情況、原告的收款收據等反駁證據。但雙方證據都不能否定對方,因為原告說其應分得72000元的一半即36000元,但72000元是全部林木款,而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原告只是對大松木享有一半權利,而且被告為賣木的事由支出誤工費等費用也需扣除,顯然張傑、張貴不可能完全得到72000元的一半即36000元;而被告其主張2006年10月28日晚雙方就賣木得款71000元的分配問題上是協商一致的結果,但其沒有提供有雙方簽字的書面協議書。張傑、張貴雖承認追記內容但認為不是他們真實意思的表示。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官就必須運用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進行斷案。最終法官以被告的證據證明力較大而採信認定其主張的事實,判決證據蓋然性較低的原告張傑、張貴敗訴,應該說一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5]

[1]<<規範出發型的民事案件裁判方法與民事抗訴案件審查方法>>

段厚省,單位為復旦大學法學院;郭宗才,單位為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2]<<規範出發型的民事案件裁判方法與民事抗訴案件審查方法>>段厚省,單位為復旦大學法學院;郭宗才,單位為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3]<<規範出發型的民事案件裁判方法與民事抗訴案件審查方法>>段厚省,單位為復旦大學法學院;郭宗才,單位為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4]<<規範出發型的民事案件裁判方法與民事抗訴案件審查方法>>段厚省,單位為復旦大學法學院;郭宗才,單位為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5]《從本案看民事案件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作者 : 黨建軍 來源 :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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