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运用请求权分析法审查民事抗诉案件

内容摘要:请求权分析法是法官审查民事案件常用的方法,检察官对于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当然也应经常加以运用。本文主要是探讨如何运用该方法来审查民事抗诉案件。

关键词: 请求权分析法 高度盖然性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方法在古希腊语中,有“通向正确的道路”之义。毛泽东同志曾把任务比喻为过河,把方法比喻为船或桥,没有船或桥就过不了河,完不成任务。研习法律,进行案例分析,必须掌握一套适合的方法。请求权分析法是法官审查民事案件常用的方法。作为承担民事抗诉职能的检察官也应习惯于运用该方法来审查民事抗诉案件。

请求权分析审查法,就是通过考察当事人的请求权主张,寻求该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最终确定当事人的请求权是否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并以此结论来审查法院裁判正确与否的方法。

检察官应当如何运用请求权分析审查法来审查民事抗诉案件呢?

首先,应当象法官那样以请求权分析法分析处理案件。

审判实务中,法官以请求权分析法分析处理案件主

要遵循以下步骤来进行。

现举一例加以说明。

原告黄宝起诉称,我是余利的朋友,关系非常好,当时单位分房时,我钱不够,就跟余利商量借钱,余利答应了,每次交钱时,我都跟余利打电话通知余利,叫他过来交钱。单位一共收了四次钱,都是他交的,共137369元,因两人关系好,他没叫我写借条。拿到钥匙后,因余利当时没买房,我就将房借给他住,他也未催还款。现在我想收回房屋,但余利不愿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余利迁出我的房屋。

为此,黄宝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讼争房屋的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等证据,庭审中,黄宝自认房款是余利交的,表示愿意归还余利的借款及利息,同时还申请同事田家心作证。田家心的的证言是:我与黄宝购买的房屋相邻,因此经常在一起商量买房事宜,听黄宝多次提起买房没钱,又不想浪费指标,所以跟朋友借钱,跟余利也认识,因为他们两个关系好,经常在一起玩,但黄宝跟谁借钱,借了多少钱不知道。

法官面对本案,该如何处理?

第一步,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

按照请求权分析法,法官应做的第一项工作就是,判断原告黄宝的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黄宝的诉讼请求是什么呢?阅读黄宝的起诉状,可以看出,黄宝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余利迁出讼争房屋。

第二步,锁定诉讼请求所依赖的请求权。

法官应做的的第二项工作就是要分析判断原告黄宝的诉讼请求所依赖的请求权。请求权有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请求权、人格上的请求权和知识产权方面的请求权;而检索请求权的顺序是,合同上的请求权居于第一顺序,缔约过失的请求权居于第二顺序,其次是无因管理上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居于第四顺序,最后是不当得利和侵权请求权。至于本案,首先考察黄宝是否基于债权请求权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是基于债权请求权,再按照顺序予以考察。按照黄宝的诉称,他将房屋借给了余利住,现要求余利还房,借用(住)属于合同,所以说黄宝是基于合同上的债权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

第三步,判断当事人请求权所依赖的法律规定。

在锁定了请求权后,法官应该做的第三项工作就是寻找法律规定,对于本案来说,法律规定寻找起来比较容易,就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关于借用合同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用他人之物,如果没有借用期限的,出借方可以随时要求借用方归还所借用之物。

第四步,确认事实,并将该事实分解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中。

寻找到法律规定后,法官要做的第四项工作就是认定符合该法律规定的事实,按照借用合同的规定,借用物必须是出借人所有或者是借用人所掌管,且出借人达成合意,就本案而言,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产权证以及证人证言来看,该房屋确实属于原告黄宝所有,虽然原告未提供书面借用合同,但由于借用合同也可是口头合同,因此如果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步,了解被告的辩解。

在粗略了解原告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以及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后,法官并不能只听一面之词,偏听偏信,法官下一步工作就是听取被告的辩称。从被告的抗辩来看,事实并非如原告所主张。下面是被告的抗辩以及所举证据。

被告余利辩称:当时黄宝单位有房屋卖给他,他跟我说他已经有房住了,不想买,但房屋的价格和管理费都比外面便宜不少,不想浪费这个指标,就问我要不要,刚好我也想买房,黄宝就答应让我以他的名义买房,因单位不允许员工以外的人购买,所以房产证要办在他的名下,等以后再转名。我们当时关系很好,这些都是口头的,没有签合同,讼争房屋的购房款就是我亲自去其单位缴纳的,当时有四张房款收款收据,后来因办房产证要用,我就把收款收据交给黄宝的老婆,再由黄宝的老婆转交给黄宝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在房屋虽办在黄宝名下,但实际上房屋属于我,并不是像黄宝所说的是借款关系。如果纯粹是借款,为什么每次都是我交的钱,而且借款快三年了,他一分钱也没还我,这不符合常理。拿到房屋后,我还简单装修一下,花了2万元,如果是借住的,我就不会花这笔钱。我一直住在房子里,现在他看房子涨价了,就想反悔,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黄宝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余利申请同事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李胜云出庭作证:余利曾经叫黄宝的老婆进办公室,把收款收据交给黄宝的老婆,要他转交给黄宝办理发票,没有见过房产证,但余利拿到该房屋钥匙时,第一时间叫我去看房屋。证人李远标出庭作证称:我在办公室内亲眼见到余利将收款收据交给黄宝的老婆,说阿花,你帮我将收款收据交给宝哥办理房产证,当时阿花说好的,该房屋一直是余利的,我不认识黄宝,我不清楚交款情况,听说是余利自己交的。

从被告余利的辩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余利所主张了不同的事实,即讼争房屋并非是黄宝的,而是自己的。由此,房屋确权成了解决本案的关键。

第六步,根据本案的实际,查找有关法律规定。

由于黄宝所提供的证据是房屋产权登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黄宝就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但是法官是否可以否决房产部门登记证书的效力呢?法官就要查找有关法律规定,以判断法官本身是否在法律上得到授权。法官通过查找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法律承认登记并非是确权的唯一证据,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登记错误,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由于法院是解决纠纷的裁判机关,给当事人双方提供了可以相互对抗的机会和平台,因此对于如何判断有证据证明是否登记错误应当有最后的发言权。所以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法院本身的职能定位,法院通过审理,如果判断确实有证据证明登记错误,当然可以否决登记的效力,并作出归属真正权利人的判决。至此,法官通过法律的查找和对法律规定的理解,认识到其可以对讼争房屋予以确权。

第七步,分配证明责任并对有举证义务者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和认定。

在了解到法官有权可以确权后,法官的第七项工作就是分配证明责任, 并通过审理对负有证明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和认定,对有关事实问题进行判断和认定。就本案来说,余利辩称其是房屋的真正权利人,黄宝并非实际权利人,法官并不能以房屋产权证登记为黄宝,就武断认定黄宝是权利人,而是应当责令余利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如果通过审理,发现余利确实是实际权利人,就应当判决余利是房屋的权利人,否定登记的效力。从余利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房款是余利本人交的,房屋也是余利本人装修的,虽然黄宝称钱是借余利的,但是至今未还一分,且考虑到房价上涨这一情况,因此房屋是余利本人的这一事实高度盖然性较高,故法官通过自由心证判断出黄宝并非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真正的所有人是余利本人。

第八步,对讼争房屋予以确权并作出判决。

对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后,法官的第八项工作就是对房产予以确权并作出是否支持原告黄宝诉讼请求的判决。通过上述可知,虽然黄宝登记为房屋产权的所有人,但是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黄宝并非实际所有人,余利才是实际所有人,既然如此,黄宝要求余利迁出讼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是法官运用请求权分析法裁判民事案件的具体实例。

其次,以监督者的角色审查法院裁判的正确性。

检察官在以请求权分析法对案件分析以后,接下来要做的工作就是了解熟悉法官对该案件的分析和裁判,并与自己的分析对比,具体步骤如下:。

第一步,如果原告主张的请求权没有相应的实体法律规定作为其基础,而法官却判决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那么法院裁判显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

比如:被告某汽车运输公司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汽车卖给被告甲某,但汽车未过户,后甲某驾车行驶过程中将乙某撞伤,乙某起诉甲某和该汽车运输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过审理,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裁判显然错误,因为判决甲某承担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但是判决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登记并非是所有权登记,如果有证据证明机动车确实已经销售给第三人且已经交付,虽然未过户,但该车辆行驶中所导致的伤害,登记为机动车所有人的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判决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步,如果裁判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没有相应的实体法律规定作为其基础,而驳回其起诉或者其诉讼请求,则应审查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是否有相应的实体法律规定作为其基础,若有法律规定构成原告请求权的基础,则法院裁判适用法律错误。[2]

比如:闫惠萱申请监督案。该案申请人 闫惠萱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工会技术交流站工作,系工人编制,享受工人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后调至门头沟区工会负责再就业工作,但工会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1年3月19日,工会党组作出了“门头沟区工会党组关于暂停发放闫惠萱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决定的通知”。闫惠萱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仲裁后,闫惠萱仍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裁判认为,闫惠萱系工会的工人,工会系事业单位法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其与工会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闫惠萱的起诉。闫惠萱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据相同的理由,驳回上诉。检察机关通过审查,认为法院裁判认定本案属人事争议并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闫惠萱虽然是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但其为事业单位的工人编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闫惠萱与工会之间的劳动争议,终审裁定认定闫惠萱与工会之间属人事争议并裁定不予受理,显然错误。

第三步,如果法官以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错误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则应进一步审查在当事人错误主张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官是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阐明义务,告知当事人另择请求权。[3]

若法官未履行相应的阐明义务,导致当事人失去另择请求权的机会而招致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后果的,也应予以监督。但是,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将该种情形列为抗诉理由,但可以发检察建议予以监督。比如陈卸忠申诉案。陈卸忠与被申诉人刘雪熔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刘雪熔将通过拍卖取得的义乌火车站多集经综合楼15年的租赁权,以五十万元的价格转让与申诉人陈卸忠,先付四十万,待合同签在陈卸忠名下时,再付另外的十万。后由于刘雪熔未按照出租方的要求交付房租费,致使成交确认书一直未签订,也就是说刘雪熔不能如约履行与陈卸忠的协议。后陈卸忠起诉,以双方所签协议无效为由,要求陈卸忠返还四十万元。本案中,申请人以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返还财产,其所提的请求权显然错误,因为合同并非无效,而是被申诉人违约,如果申诉人主张违约之诉,则请求权当然正确。但是,法官的义务是在当事人应该主张甲请求权,而错误的主张了乙请求权时,应当向原告释明。但是,本案的法官并未释明,而是径行驳回诉讼请求。法官如此而为这显然错误。

第四步,经审查认为原裁判援引的实体法律规定确为原告所主张请求权的基础,则应进一步审查法官对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规定所列构成要件事实的分解是否正确。

具体而言,若对方当事人未提出抗辩主张,原告所主张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若对方当事人提出了抗辩主张,还应审查法官对作为该抗辩主张之基础的权利妨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或权利排除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的分解是否正确。抗辩主张的构成要件事实,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若法官错误分解构成要件事实,也即错列基本事实、遗漏基本事实或不当增加基本事实,应视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比如:在下面一个案件中,法官对于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事实的分解就存在错误。申请人陈金林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钱伟归还欠款40万元,同时提交了陈金林向钱伟打款的凭证和由钱伟作为借款人的欠条,借款人“钱伟”由钱伟本人书写。该借条的特殊性在于右下角出借人处同时有王伟峰签字,但在借条向XX借款处空白,后借条持有人陈金林在该空白处签上自己的姓名。因此对于借条的出借人是王伟峰还是陈金林,产生了争议。当然本案的解决只要王伟峰证实后即可,但王伟峰本人消失而不能出席法庭。因此对于该借条的认定就成了本案的关键。这牵涉到如何解释法律对借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借条出借人处的签章是否是认定该借条所形成借贷关系的必要条件。实质上也就是说,申请人请求权所依赖的借款关系的构成要件事实是否包括借条出借人处的签章。法律对于借条是如何规定的呢?法律对于借条是这样定义的:借条是借款人借个人或公司的现金或物品时写给对方的条子,其要件包括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借款人姓名和借款日期。从这一概念可知,借条首先是借款人所写,出借人签名与否并非是借条的要件,也就是说出借人签名并不表明其是出借人,还必须看该借条是否为签字人所持有,以及借款是否为签字人交付。这一点不同于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签字是合同的必备要件,即在出借人处签字或盖章的主体必定是出借人。因此,判断借条出借人的关键在于出借人的姓名是否为借款人所写。如果书写借条的人未写明出借人,这就表明出具借条的人授权于持有借条之人可以背书,这一点类似于汇票等票据空白处的背书。据上可知,借条的出借处人的签字并非是借条所确定的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事实。本案中,讼争借条的出借责任人处横线上方为空白,这表明书写借条的钱伟以自己的行为授权持有借条之人可以补签(后持有借条之人陈金林在该空白处补写上自己的名字)。尽管出借责任人处有王跃峰的签字,但是由于该签字并非是借条的必备要件,即该签字并不表明王跃峰就是出借人,而且银行付款凭证也表明陈金林直接将该款支付于出具借条之人钱伟,因此王跃峰并非是出借人。但是,法院却认为,“陈金林与王跃峰未与钱伟协商一致,擅自将出借人(出借责任人)王跃峰变成陈金林,因钱伟对此不予认可,陈金林对出借责任人所作更改对钱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钱伟并不因此负有向改动后的出借责任人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判决驳回陈金林的诉讼请求。”从法院的上述判决来看,法院显然把借条等同于借贷合同,借贷合同与借条的构成要件不同,借贷合同必须双方当事人签字,但借条则不必,法院的判决显然适用法律出现了错误,也就是说将出借人签字作为借条所确定的借贷关系要件事实。

第四步,若经审查认为法官对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事实的分解正确,则应进一步审查其对构成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否正确。[4]

例如,是否有将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有关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于被告承担的情形,或者有将应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的有关抗辩权或者抗辩主张的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于原告承担的情形。若有此类错误,也应视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

比如:浙江某造漆厂申请监督案。在该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若否认,应举证证明,但法院裁判却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显属错误。现将该案的大致情况予以介绍。

黄某与浙江某造漆厂在2003年之前有业务往来,刘某琳、刘某保于2003年1月以前是其员工。黄某开办的东莞市麻涌某塑胶制品购销部曾于2003年11月向浙江某造漆厂支付货款,黄某又曾以东莞市麻涌某塑胶制品厂名义于2005年1月9日向浙江某造漆厂退货。原告浙江某造漆厂曾于2004年2月至11月期间向东莞市万江某玩具厂处送货,总值72452.50,退货3575元。黄某租用了东莞市万江某玩具厂一层厂房,黄某已支付其中货款9649元,尚欠款59227.50元。后黄某未予付款。原告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剩余货款。并提供收货人为“刘某琳”、“刘某保收货方为某玩具厂”的送货单,以及黄某承认欠款的录音。

法院在审理中,黄某未出席法庭, “刘某琳”和“刘某保” 也未出席法庭。一审判决认为:浙江某造漆厂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方为某玩具厂,收货人为“刘某琳”、“刘某保”,但浙江某造漆厂没有举证证明黄某是某玩具厂的经营者,也没有举证证明“刘某琳”、“刘某保”是黄某的员工,黄某对此也不予确认。浙江某造漆厂提供的录音资料音质模糊,录音内容难以辨清,该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浙江某造漆厂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浙江黄岩造漆厂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通过审查,可以发现法院裁判举证责任分配上出现了错误。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已经提供了主要的证据证明被告黄某确实欠货款未付,这可以从送货单以及录音材料的证据内容予以证实。如果被告认为该欠款不是其所欠,其应当举证证明,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及转移到被告,但是被告未出席法庭,按照法律规定,若一方当事人放弃了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则应当视为认可该证据。但是法院裁判却判令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并责令原告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则显然错误。

第五步,若经审查认为法官对各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正确,则应进一步审查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是否存在错误。

法官对证据的认定和采信包括对单个证据材料和全部证据材料的认定和采信。检察官对法官单个证据的认定和采信的审查,主要是从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进行审查。如果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三性,而法官未采信该证据,且该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起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法院裁判显然错误,检察机关对于该案的裁判就应当抗诉。反之,如果对于某一份证据材料不应当采信,但法院裁判却予以采信并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法院裁判当然错误,检察机关也要对该案抗诉。

法官对于全部证据材料的认定和采信,实质上就是通过自由心证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判断,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

在实务中有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把握是否正确是法官裁判民事案件的难点,当然也是民事抗诉案件审查的难点。一般来说,如果法官在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裁判案件时,没有明显的不公平和错误,检察官就不宜抗诉。比如下面一个案件,法官在裁判该案时,在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方面,基本上很妥当。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张杰、张贵(均为化名)与被告某村第三生产队、第四生产队签订一份《山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14年,承包金每年35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同时合同也约定承包期内,承包者可以种植果树林木,承包期内杉木、松叶、竹、杂木为承包者所有,松木生产队与承包者各一半,承包期间承包人经生产队同意才能砍伐松木等。合同签订后,张杰、张贵按合同承包经营至2006年5月23日。之后被告与购木老板宋某达成买卖协议,将原告承包的山场上的全部林木卖给宋某,协议卖价为72000元,后因山上有松木被盗,扣除被盗木款1000元,被告共收到宋某买木款71000元。2006年10月28日晚,原告张杰、张贵与被告村的代表就卖木款71000元如何分配进行口头协商,当晚协商结束后,原告当场领取卖木款28000元。2007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承包合同约定,少分给原告卖木款800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少分的木款8000元。

而被告则认为,2006年10月28日晚,他们与张杰、张贵商讨了分配方案,双方协商妥当后,一次性付给承包者28000元,虽然当晚双方没有签有书面协议但口头协议通过,还宣布领款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关系,且张杰、张贵二人经过商量,认可同意后领款,写下收据。但是现张杰、张贵二人言而无信。

[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给付少分的木款8000元,原告提供有承包合同、卖木协议作为依据。被告抗辩称卖木收入71000元如何分配,因承包合同没有具体约定,按照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有未尽事宜,应由承包者与生产队协商解决”,2006年10月28日晚原、被告双方就卖木所得款71000元如何分配进行协商,当时一致同意一次性付给原告28000元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联系,原告同意并领取了此款,因此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再给付8000元,被告提供有承包合同、误工支出表及追记2006年10月28日晚的协商情况、收款收据等反驳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来看,《承包合同》第四条规定,松木(指大松木)生产队与承包者各一半,但是签订合同当时,双方对整个山场在承包期满后大、小松木、杂木等所占的比例,事实上是不能预见的,原、被告在诉讼中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大、小松木、杂木占的比例及价值,而且被告为卖木的事由支出误工费等费用也是事实,所以原告主张其应分得72000元的一半即38000元,显然依据不足。原、被告在庭审中都已确认2006年10月28日晚,双方就卖木得款71000元如何分配等事情进行了口头协商,并确认协商的内容与被告方后来追记并打印为“分配方案”的内容是一致的,且原告方也承认当晚被告同意分给他们的卖木得款为28000元,原告也是当场领取了这28000元。而原告认为收取这28000元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他们没有签字同意,但原告方没能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收取这28000元是在不情愿或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收取的,如果原告方当时不同意这一协商结果,他们完全可以拒绝领取此款,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既然双方都已承认当晚是口头协商,那么就没有双方或一方签字认可的书面协议存在,但通过双方确认的当晚协商的内容及原告当场领取28000元的事实行为,说明当晚双方协商已达成了一致意见,结果是原告同意对卖木款分得28000元。故本院认定2006年10月28日晚双方口头协商的内容是对1992年2月18日《承包合同》未尽事宜的补充,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该口头协议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就承包合同卖木所得款已经协商解决,并已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再给付卖木得款8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提出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一起法官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案的民事案例。本案中,原、被告都为各自的事实主张提供了证据,原告张杰、张贵认为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给付少分的木款8000元,其提供有承包合同、卖木协议作为依据;被告抗辩称卖木所得收入71000元分配方案是经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并为其主张提供有承包合同、误工支出表及追记2006年10月28日晚的协商情况、原告的收款收据等反驳证据。但双方证据都不能否定对方,因为原告说其应分得72000元的一半即36000元,但72000元是全部林木款,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原告只是对大松木享有一半权利,而且被告为卖木的事由支出误工费等费用也需扣除,显然张杰、张贵不可能完全得到72000元的一半即36000元;而被告其主张2006年10月28日晚双方就卖木得款71000元的分配问题上是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其没有提供有双方签字的书面协议书。张杰、张贵虽承认追记内容但认为不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就必须运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断案。最终法官以被告的证据证明力较大而采信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判决证据盖然性较低的原告张杰、张贵败诉,应该说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5]

[1]<<规范出发型的民事案件裁判方法与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

段厚省,单位为复旦大学法学院;郭宗才,单位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规范出发型的民事案件裁判方法与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段厚省,单位为复旦大学法学院;郭宗才,单位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3]<<规范出发型的民事案件裁判方法与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段厚省,单位为复旦大学法学院;郭宗才,单位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4]<<规范出发型的民事案件裁判方法与民事抗诉案件审查方法>>段厚省,单位为复旦大学法学院;郭宗才,单位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5]《从本案看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者 : 党建军 来源 :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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