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不共同簽字就不是共同債務?錯!

夫妻不共同签字就不是共同债务?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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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不共同签字就不是共同债务?错!

今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公佈,並於同年1月18日施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同志的說法,這一《解釋》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為避免事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範,儘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

毫無疑問,該《解釋》的出臺為了避免夫妻一方無端承受鉅額債務,對維護其合法權益起到了較大作用。筆者發現,司法實務中,也存在著一些誤讀,因而有必要立足於法律精神和社會現實,進行全面、深刻地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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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不能片面、機械地將該《解釋》整體、簡單地解讀為“共債共籤原則”。

《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該條規定可知,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之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承擔,這本就是法律以及《解釋》的應有之義,故第一條之規定並非創設性的規定,而是強調性的規定,同時,該條規定並不意味著沒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之債務就不能由夫妻共同承擔。換言之,《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只是夫妻共擔債務的充分條件,也即沒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一方債務仍然可以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所以,事實上,

其一,只有《解釋》的第一條確立了所謂的“共債共籤”原則,而不能將解釋的全部條文都扣上“共債共籤”的帽子;

其二,《解釋》第一條也並未規定未共籤的債務不能成為共同債務。

故此,一方面不能將“共債共籤”作為整個《解釋》的原則,另一方面,不能機械、教條地理解“共債共籤”原則。特別是針對《解釋》公佈施行之前的債務,司法機關要充分認識到當時當地債權債務形成的國民習慣、民情國情,不能一刀切地認為,沒有夫妻雙方共同簽字的債務就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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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公佈施行之後,一些司法人員簡單、片面地將《解釋》整體誤讀為“共債共籤原則”,從而對只有夫妻一方簽字所負的債務,不敢或不願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這無疑是對債權人的不公和對《解釋》的“矯枉過正”。

其次,承前所述,由夫妻一方簽字的債務可以分為屬於夫妻的共同債務和不屬於夫妻的共同債務兩部分。

《解釋》第二條明確規定了“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一方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在司法實務中,對如何理解“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這一概念存在爭議。顯然,對這一概念的理解會出現“因人而異”的局面。

具體而言,這裡存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問題——就實體問題而言,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應作何理解的問題;就程序而言,是上述實體問題的證明責任分配及認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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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可以肯定的是,對任何法律概念的理解必須因應社會經濟生活的發展,否則法律的適用就會與社會脫節,導致司法不公。所以,在如何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問題上,不能也無法劃定所謂的“統一標準”,而應做到因人而異、因地而異、綜合判斷,通過每一個個案公正來推動司法公正。

譬如,在較貧困的地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能被侷限在吃穿等方面,折算為貨幣,每月可能就在數百元或上千元不等,而在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即便是房產、汽車等價值上百萬元的資產,也可能成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一部分。

當然,有的人可能會認為,社會中還有很多人沒有汽車、房產等大額資產,所以將上述大額資產界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似乎是不恰當的。但是,基於物權法第二章關於動產和不動產的登記主義規定和婚姻法關於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規定,恰恰是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置的大額資產界定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才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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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一方面,從國民的傳統觀念來看,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離不開“衣、食、住、行”等方面,購買機動車是滿足了“行”的需求,而購買房產是滿足了“住”的需求;另一方面,上述大額資產的購置通常是為該家庭所共同購買或共同使用,根據權利與義務相一致和“誰受益誰擔責”的法律原則,將其界定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也是適應社會經濟生活發展的擴大解釋,並不會違背國民的預期。

就司法認定而言,“法律不能強人所難”的原則應體現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結合《解釋》第二條和第三條的規定,要求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的借款是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甚至共同生產經營,無異於“強人所難”,故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負責人在答記者問時,已經明確,對於日常家事範疇內的債務,債權人一般無需舉證,配偶一方如果主張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則需要舉證證明舉債人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

需要指出的是,司法機關在判斷債務是否用於日常生活時,不能僅僅依據債務數額的大小,還要看該債務數額的形成次數、形成時間等,並關注債務人家庭的人員收入、生活開支情況、所處生活地域等事實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以做到不偏不倚。

第三,《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那麼,本條所規定的“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通常包括哪些呢?

筆者認為,此種債務一般可分為兩類,

其一是一方舉債後,用於其個人揮霍甚至用於違法犯罪的情形,比如因為賭博、吸毒等欠下的債務等;

其二是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所形成的債務等。在司法實務中,司法機關通過調查核實,是可以查清有關事實情況的。

所以,只有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做限縮解釋並降低債權人的證明責任,才能使《解釋》的條文實現邏輯自洽和證明責任的合理分配。《解釋》第三條

要求債權人就夫妻一方舉債用於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以及基於共同意思表示,基於夫妻、家庭生活的排他性以及“證明無比證明有困難”的證據規則,這會導致債權人的舉證困難,甚至是舉證不能。

因此,在司法實務中,針對上述情況,要適度降低債權人的舉證證明責任,即債權人一般只需舉出債務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相應財產證明、收入證明或提供其所瞭解的財產線索即可,而對於負債夫妻或其家庭的開支情況,債權人只需提供有關事實線索或由司法機關根據常理進行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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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債權人難以調取的證據,人民法院應依申請或依職權調查核實。同時,對於一些債權人提出的關於債務人家庭生活、開支、共同經營的基本事實,司法機關可在調查核實的基礎上,根據民事訴訟規則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直接認定或推定夫妻一方所負債務用於了夫妻生活或共同經營。

而如果出現債務人對上述家庭生活中的基本事實予以否認的,經人民法院調查核實後否認不成立的,則可對債務人一方作不利判斷。

需要強調的是,根據《解釋》的規定,非簽字配偶一方對債務是否知情並不重要,因為不論是《解釋》的第二條還是第三條均強調的是該債務所涉錢款的去向和用途,故夫妻一方不得以“不知情”為由規避其應付之法律責任。對此,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負責同志也明確指出,有的債務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但是由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而產生,也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總之,《解釋》的出臺是為了“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在認識和理解該《解釋》時,要克服簡單化、機械化和形式主義的傾向。正確理解與適用《解釋》,既有賴於司法機關全面正確理解《解釋》各條文及其相互關係,更需要司法機關在積極主動查明事實情況的前提下,準確適用法律。

1、杜萬華大法官接受記者採訪

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副部級專職委員杜萬華大法官接受記者採訪,就以夫妻一方名義所負債務是否及如何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作出最新解答。

關聯法條:

《婚姻法》第41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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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19條第3款: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採訪正文:

記者

近年來婦聯繫統陸續收到投訴,反映有些離婚案件的當事人(主要是男性)為達到離婚後非法佔有夫妻共同財產的目的,與人串通偽造債務,或者把自己賭博、吸毒、高利貸、非法集資等欠債偽裝成合法的家庭支出,有的受案法院在女方當事人無法提出反證的情況下,依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將這些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有的法院甚至在執行階段適用該條規定,未經判決直接將女方作為被執行人。請您介紹一下最高法院對此問題的意見。

杜萬華

我覺得這些觀點可能與對該條司法解釋的制定背景、條文本意以及適用程序不太瞭解有關。在實際社會生活中,一方舉債的情形非常複雜,不僅存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舉債給其配偶造成損害的情況;也存在夫妻合謀以離婚為手段,將共同財產分配給一方,而將債務分配給另一方,藉以達到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目的的情形。

2003年在制定婚姻法解釋(二)時,出現一個情況,夫妻雙方聯合對付債權人,以作假的方式通過離婚將財產轉移到一方,藉以逃避債務。這種現象在沿海經濟發達地區比較突出,欠發達地區也有所反映。根據這個情況當時反覆討論,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在把握度的程度上爭論了很長時間。確定第24條的表述之後,夫妻雙方惡意對付債權人的現象得到遏制。

但是近四五年來,夫妻一方與案外人惡意串通偽造債務損害另一方合法權益的情況開始增多。有人為此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提出異議。最高人民法院對此高度重視,責成專門人員進行研究。我們認為,從現有的婚姻法規定來看,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與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並不矛盾。婚姻法第41條是離婚時夫妻債務的判斷標準,解決的是夫妻內部法律關係,而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是針對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係所作的規定,符合現代民法保護交易安全的理念。我們強調要區分不同的法律關係,分別適用婚姻法第41條和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予以解決。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內部法律關係時,按照婚姻法第41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即在夫妻離婚時,由作為配偶一方的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所借債務是否基於夫妻雙方合意或者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舉證證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擔債務償還份額。在涉及夫妻債務的外部法律關係時,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同時明確,在該條但書規定的兩種情形外,如果配偶一方舉證證明所借債務沒有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不承擔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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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我們高度重視,依法積極應對。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通過司法解釋、答覆、會議紀要、發佈指導性案例以及培訓等多種形式對此問題進行處理。

為什麼社會對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反響這麼大?一個原因是,在執行階段直接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實踐中確實出現過這樣的情況,債權人拿到法院判決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有的基層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把未參加訴訟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這顯然不合適。我們當時制定這個司法解釋本身就是司法審判的裁判標準,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只能在審判階段不能在執行階段。在2015年12月召開的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我們專門強調,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通過審判程序來認定,不能由執行程序認定。因為如果夫妻共同債務可以通過執行程序認定,那沒有參加訴訟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這是不公平的。

我們認為,在執行過程中,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不能執行自己的財產,有權依法提出執行異議;如果該執行異議被駁回,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認為執行依據有錯誤,有權依法提起案外人申請再審之訴;對此再審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審查,鑑於夫妻一方沒有參加原審訴訟,法院可以提審或者指令再審;進入再審後,鑑於原審訴訟遺漏當事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

應當看到,虛假訴訟不僅出現在家事糾紛中,在其他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也存在。目前,我們正在通過多種手段防範、打擊虛假訴訟。在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對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認定、舉證證明標準、虛假訴訟認定和懲處等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比如,在民間借貸案件中,要證明債權債務關係成立,舉證責任首先在債權人,要達到證明程度,單提出借條不能證明真正履行出借義務,要能夠舉出履行出借義務的其他證據,這在證據方面有一系列規定。如果證據在形式上達到了證明標準,債務人一方還可以舉出其他證據反駁;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對當事人要親自出庭,向法庭寫保證書,如果證言虛假要承擔法律責任等方面也作出了詳細規定。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減少虛假訴訟。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還在制定有關應對虛假訴訟的專門意見。

記者

一些婦女反映沒有證據證明丈夫所借債務是虛假債務、非法債務,也沒法證明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

杜萬華

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是不是非法,首先是事實認定問題。在具體案件中,如果債權人要通過訴訟主張債權,一般情況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和合法性的舉證證明責任在債權人,而不在債務人。對此,婦女們一定要清楚,不要搞顛倒了。如果配偶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認可這一債務存在。作為共同訴訟人,配偶一方完全可以根據法律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特別是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19條關於判定虛假訴訟的十項規定,要求對方舉證證明自己所主張的債權債務存在並具有合法性;如果自己有證據,也可以由自己舉出的證據證明對方債權債務關係的不存在或者非法。人民法院最後也會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和質證情況,對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因此,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婦女們一定要拿起法律武器,在律師等法律工作者的幫助下,積極維權,不能不分青紅皂白將舉證證明責任往自己身上攬。

2、附最新司法解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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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已於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1月16日

法釋〔2018〕2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

第1731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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