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兩次故意損壞他人車輛這種行為應如何定性

觀點一 樊某第一次砸毀被害人車輛是違法行為,第二次砸毀被害人車輛涉嫌尋釁滋事罪。

觀點二 樊某兩次夥同他人砸毀被害人車輛,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張某、錢某等構成違法行為。

觀點三 樊某第一次砸毀被害人車輛是違法行為,樊某第二次砸毀被害人車輛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錢某等構成違法。

觀點四 樊某兩次夥同他人砸毀被害人車輛的行為,應分別按治安案件進行處罰。

□江中國 丁紹華

案情簡介

今年3月2日,李某發現自己車輛多處被砸。接到李某報警後,民警通過偵查發現嫌疑人樊某。經調解,樊某承諾賠償李某損失。4月8日李某發現自行修好的車輛再次被砸,民警偵查並抓獲了嫌疑人樊某。據樊某交代,其之前與李某因停車發生糾紛,於3月2日夥同張某第一次打砸了李某車輛,於4月7日夥同錢某、周某、趙某再次打砸李某車輛。經鑑定機構估價,第一次造成損失4232元,第二次造成損失3947元,共計8179元。

意見分歧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存在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樊某夥同張某第一次砸車,造成李某損失4232元,應該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處罰。樊某因偶發矛盾藉故生非夥同錢某、周某、趙某第二次打砸李某車輛,任意損毀他人財物,造成李某3947元損失,構成尋釁滋事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樊某先後兩次夥同他人在同一地點,針對同一車輛故意毀損,兩次均未處理,共造成李某損失8179元,超過5000元,符合故意毀壞財物罪立案標準,對樊某追究刑事責任,對張某、錢某、周某、趙某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給予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對樊某夥同張某的第一次砸車的行為應該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處罰。樊某第二次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打砸車輛,對樊某應按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刑事責任,對錢某、周某、趙某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給予處罰。

第四種意見認為,樊某兩次夥同他人砸毀李某車輛,是兩次獨立的行為,由於兩次故意損毀財物的行為間隔一個月,兩次損失均不足5000元,應分別立治安案件進行處罰。

法理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樊某與李某系鄰里關係,樊某兩次打砸李某車輛,是由於之前停車糾紛引發,屬於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樊某第一次砸車的違法行為,雖經調解但並未履行,也未進行治安處罰,所以樊某第二次夥同錢某、周某、趙某砸毀李某車輛,認定為尋釁滋事罪的觀點不正確。

第二種意見認為樊某先後兩次夥同他人,在同一地點針對同一車輛進行毀壞,數額累計超過5000元,且兩次均未處理,數額累計立案。表面上看該觀點符合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000元以上的立案標準,但法無規定不為罪,數額累計立案缺乏法律依據。

事實上樊某第二次夥同錢某、周某、趙某毀壞車輛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3條第三項的規定,屬於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情形。本案中,小區有眾多居民居住,有物業保安值班,有完備的監控系統,樊某在小區砸車,屬於“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情形。法條規定“糾集三人以上”,按文義解釋應該理解為只有糾集者才承擔刑事責任,其他參加者不承擔刑事責任,如果參加者也承擔刑事責任的話,法條會表述為“三人以上公然損毀公私財物的”,而不會表述為“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

綜上所述,樊某夥同他人兩次損壞被害人李某車輛的行為,不論從主觀故意、客觀行為、還是從侵害對象來看都是故意毀壞財物的行為。樊某第一次夥同張某砸車的行為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給予處罰,樊某第二次夥同錢某、周某、趙某砸車,樊某屬於糾集三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符合刑法275條之規定,對樊某應追究刑事責任。對第二次參與砸車的錢某、周某、趙某應該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9條給予處罰。

(作者單位: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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