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責任主體錯誤“敗訴”——河南高院案

德凱律師團趙律師提示: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本案中,原告主張由濟源市人民政府承擔責任,但是從文件中可以看出,2012年城中村改造的實際組織者及政策上的義務主體均為軹城鎮政府,原告起訴的被告有誤最終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在徵收案件中被徵收人盲目維權造成敗訴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案因選擇被告錯誤造成維權失敗,因此建議被徵收人在起訴前及時與律師溝通,最大限度的保證自己的合法權利。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由濟源市軹城鎮人民政府成立濟源市軹城鎮東湖花園建設指揮部(以下簡稱指揮部),統籌解決軹城鎮大郭莊村拆遷安置中的問題。翟喜安在最短時間內與指揮部達成協議,將自己的房屋拆除完畢至提起本案訴訟時,濟源市政府、濟源市軹城鎮人民政府仍未按照濟政(2010)41號文件規定的標準給申請人置換安置房,超出過渡期後未按照濟源市政府關於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意見濟政(2013)13號文件規定的標準向翟喜安發放臨時安置費。翟喜安於2017年5月4日向濟源市政府提出申請,要求濟源市政府解決安置補償問題,濟源市政府至翟喜安提起本案訴訟仍未解決。

【裁判要旨】

涉案的城中村改造行為發生於2012年,在當年翟喜安與有關公司簽訂了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並且拆除了涉案房屋,2014年河南省人民政府對涉案土地下發了批准徵收文件。從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及有關文件看,2012年城中村改造的實際組織者及政策上的義務主體均為軹城鎮政府,翟喜安主張由濟源市政府承擔城中村改造中的補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2014年徵收批准文件下發前,翟喜安的房屋已經被拆除,故濟源市政府雖為徵收組織實施過程中的義務主體,但從因果關係上不可能承擔責任。

一審裁定:駁回翟喜安的起訴。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翟喜安負擔。

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徵收補償責任主體錯誤“敗訴”——河南高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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