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質押的股權能轉讓嗎?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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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中股權持有人為了融資的需要,往往將股權出質給質權人然後取得質權人的資金,這本身就提高了資金融通和股權價值的效益;那麼在股權出質後,股權持有人還能否再轉讓股權,根據《物權法》規定禁止轉讓股權,如果轉讓已經質押的股權,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如何?股權如何交割呢?結合案例就相關問題予以分享。

已經質押的股權能轉讓嗎?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簡述

賀煒與南方公司於2008年12月26日共同出資設立了西子置業公司,賀煒出資2450萬元,佔西子置業公司49%的股份。2011年1月14日,賀煒因臨時資金需求向案外人楊續胡申請短期資金融通,將自己所有的西子置業公司49%的股權予以質押,並約定由西子置業公司提供擔保。楊續胡在當天將3500萬元款項打入賀煒賬號,但直到2011年4月13日該筆借款到期之日,賀煒仍未歸還該筆借款。

2011年4月19日,賀煒與擔保人西子置業公司董事長宋榮根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雙方在該協議第一條第一項中約定:賀煒將其所持有西子置業公司49%股權作價3500萬元轉讓給宋榮根。並在第三項中約定:本協議簽訂之日宋榮根已經向賀煒付清全部股權轉讓價款。協議上有賀煒和宋榮根雙方的簽字。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之後,賀煒、楊續胡、西子置業公司三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書》,約定:將上述借款期限延長至2011年5月14日,並約定如果到2011年5月14日賀煒仍然不能歸還上述借款,賀煒同意將自己持有的西子置業公司49%的股權全部轉讓給西子置業公司或西子置業公司指定的受讓人,並由西子置業公司代為歸還賀煒對楊續胡的全部債務。截止2011年5月14日,賀煒仍未能歸還借款。

賀煒申請再審稱:二、賀煒所持有的西子置業公司49%的股份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之前早已設置質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禁止性規定,不得轉讓。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024號【再審申請人賀煒因與被申請人宋榮根、重慶西子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子置業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

本院認為:二、關於賀煒所持有的已設定質押的股權是否能夠轉讓的問題。賀煒主張其所持有的西子置業公司49%的股份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之前已經設立質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不得轉讓。本院認為,本條關於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的規定並不屬於對合同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轉讓出質的股權而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其合同本身應當是有效的,即合同在債權領域應當發生效力,只是在物權領域其效力無法發生變動。宋榮根提供了質權人楊續胡的《放棄質權聲明書》,結合《補充協議書》的內容,應當認為質權人與出質人已經同意轉讓股權,同時賀煒所轉讓的股權是否設置質押以及楊續胡是否放棄質權,均不影響賀煒對外轉讓股權合同本身的效力。

實務分析與公司治理建議

Ⅰ、股權出質有利於提高股權利用和資金融通,從股權出質方說,尤其要注意用股權融資的規模和期限,並結合自己的償還能力,合理控制風險,避免出現資金鍊斷裂而股權不能如期解押的情形,否則極有可能出現股權易主的可能,那就不可控了。

Ⅱ、股東用股權質押借款對公司來講,也是存在風險和股東之間“人合性”不穩定的因素的,因此不少公司都將股東股權出質的情形列為章程中的禁止條款,因為有可能出現不速之客掌控公司,其他股東不願意看到這種情形,因此公司設立之初,可在公司章程中將“股權出質借款”作為股東退出的因素之一列入公司章程。

Ⅲ、股權出質雖然不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但是股權交割肯定存在難度,所以股權一旦出質,對股權受讓方來說如果付出了代價而不能取得股權,“賠本的買賣”也不會做的,這就需要在股權轉讓協議中設定轉讓方的違約責任和受讓方的付款條件等,這是專業律師需要著重考慮的。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權利質權設立和出質人處分基金份額、股權的限制】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後,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作者 張長河律師 交流方式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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