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審查判斷惡勢力主要看有無“為非作惡、欺壓百姓”

最高法明確,要將有無“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作為審查判斷惡勢力的主要標準。

2019年4月9日,全國掃黑辦首次舉行新聞發佈會,向社會公開發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的《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四個辦理掃黑除惡案件的意見。

最高法副院長姜偉在介紹《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時表示,該《意見》給辦案一線提出更加明確的執法標準,由於惡勢力犯罪與普通共同犯罪在參與人數、行為表現等方面具有相似性,個別辦案單位往往只要看到有多人多次共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就一律認定為惡勢力。為此,該《意見》強調要將有無“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作為審查判斷惡勢力的主要標準。

同時明確規定,對於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違法犯罪,或者因民間糾紛而引發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這些規定標示出了惡勢力案件與普通共同犯罪案件的界限。

此外在實踐中,有的辦案人員存在著“簡單處理、沾邊就算”的錯誤做法。姜偉表示,認定惡勢力要求“一般為三人以上”,《意見》遵循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將主觀明知惡勢力危害性與客觀參與違法犯罪活動相結合,準確劃定惡勢力成員範圍,為實現精準打擊提供了有力支撐。

《意見》還體現了區別對待、嚴懲“首惡”的政策精神,明確打擊重點是惡勢力的糾集者、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員以及共同犯罪中罪責嚴重的主犯。對於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在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小、人身危險性、主觀惡性相對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從寬處罰情節,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同時,根據不訴不理的原則,該《意見》規定人民檢察院如果沒有指控惡勢力或惡勢力犯罪集團的,人民法院不應主動認定,可僅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照相關規定作出判決、裁定。這一程序性規定,充分保證了被告人、辯護人可以及時知曉控審內容、有效行使辯護權利。根據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要求,該《意見》明確,審理上訴案件時,一審判決未認定惡勢力或惡勢力犯罪集團的,二審不得增加認定,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防止上訴可能給被告人帶來的不利後果。

而對於惡勢力犯罪集團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究竟有什麼樣的區別?姜偉表示,惡勢力集團屬於共同犯罪,與黑社會性質組織有一定相似性,實踐中容易對兩者產生混淆。但是,在法律意義上,惡勢力犯罪集團與黑社會性質組織是兩種不同的犯罪行為,犯罪性質不同,法律後果也不同,所以不能對二者進行混同。

姜偉介紹,他們的相同點有這麼幾點:一是都具有暴力性,都是通過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等手段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二是都具有逐利性,都是通過作惡鬥狠為主要目的達到攫取經濟利益的目的;三是都具有組織性,都具備一定的組織形態;四是具有相類似的危害性,為非作惡、欺壓百姓。通俗地講,惡勢力犯罪集團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低端形態,都是打擊重點。

“刑法第294條專門規定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並設置了相應的刑罰。所以我們說黑社會性質組織是一種獨立的犯罪行為,而惡勢力並不是一個法律概念,也不是獨立罪名,而是一種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是量刑時要考慮的從重情節。”姜偉說。

姜偉強調,在司法實踐中認定黑惡勢力犯罪要防止兩種傾向,既不能將惡勢力犯罪“拔高”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也不能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降格”處理為惡勢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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