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明確“惡勢力”9條認定標準!

掃黑除惡 | 國家明確“惡勢力”9條認定標準!

近日

全國掃黑辦首次舉行新聞發佈會

公開發布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印發的

《關於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簡稱《意見》)

《意見》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的認定標準

01

惡勢力,是指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但尚未形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組織。

02

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或者因本人及近親屬的婚戀糾紛、家庭糾紛、鄰里糾紛、勞動糾紛、合法債務糾紛而引發以及其他確屬事出有因的違法犯罪活動,不應作為惡勢力案件處理。

03

惡勢力一般為3人以上,糾集者相對固定。糾集者,是指在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違法犯罪分子。成員較為固定且符合惡勢力其他認定條件,但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由不同的成員組織、策劃、指揮,也可以認定為惡勢力,有前述行為的成員均可以認定為糾集者。

04

“經常糾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於2年之內,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且包括糾集者在內,至少應有2名相同的成員多次參與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對於“糾集在一起”時間明顯較短,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剛剛達到“多次”標準,且尚不足以造成較為惡劣影響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05

惡勢力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為強迫交易、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聚眾鬥毆、尋釁滋事,但也包括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主要以暴力、威脅為手段的其他違法犯罪活動。惡勢力還可能伴隨實施開設賭場、組織賣淫、強迫賣淫、販賣毒品、運輸毒品、製造毒品、搶劫、搶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眾“打砸搶”等違法犯罪活動,但僅有前述伴隨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且不能認定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徵的,一般不應認定為惡勢力。

06

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至少應包括1次犯罪活動。對於反覆實施強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詐勒索、尋釁滋事等單一性質的違法行為,單次情節、數額尚不構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關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累加後應作為犯罪處理的,在認定是否屬於“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時,可將已用於累加的違法行為計為1次犯罪活動,其他違法行為單獨計算違法活動的次數。已被處理或者已作為民間糾紛調處,後經查證確屬惡勢力違法犯罪活動的,均可以作為認定惡勢力的事實依據,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責任。

07

認定“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應當結合侵害對象及其數量、違法犯罪次數、手段、規模、人身損害後果、經濟損失數額、違法所得數額、引起社會秩序混亂的程度以及對人民群眾安全感的影響程度等因素綜合把握。

08

惡勢力犯罪集團,是指符合惡勢力全部認定條件,同時又符合犯罪集團法定條件的犯罪組織。惡勢力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惡勢力犯罪集團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惡勢力犯罪集團的其他成員,是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仍接受首要分子領導、管理、指揮,並參與該組織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惡勢力犯罪集團應當有組織地實施多次犯罪活動,同時還可能伴隨實施違法活動。惡勢力犯罪集團所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參照《指導意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

09

全部成員或者首要分子、糾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員均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的,認定惡勢力、惡勢力犯罪集團時應當特別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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