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共有財產,是否屬於無權處分

來源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 》第71-72頁 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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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賣他人之物,可謂無權處分之常見類型。此外,出租他人之物,抵押他人之物等,亦屬無權處分,少有爭議。然而,就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共有財產,是否屬於無權處分,理論界和實務界則存在很大爭議,基本上有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出賣人為共有人之一,因此不屬於無權處分,不適用《合同法》第51條之規定,買賣合同應當有效。

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此共有情形中,共有人雖為財產所有人之一,但財產屬於“共有”而非“區分所有”;對於共有財產的處分,其權利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行使,而任何單個共有人均沒有單獨處分共有物的權利。因此,共有人之一擅自處分共有物,仍屬於無權處分。[2]回顧我國《合同法》起草歷史,可以看到《合同法建議草案》第46條並未明確該問題,及至《合同法草案》(第三稿),起草者“考慮到實踐中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共有財產的行為與其類似,因此合併規定為一條”。

《合同法草案(徵求意見稿)》仍將兩者合併規定。由此基本可以推斷,《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無處分權的人”可以涵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出賣共有物的單個共有人。

特別應當注意的是,《物權法》第97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據此,關於擅自處分共有財產是否構成無權處分,應區分為二種情形:(1)在共同共有的場合下,部分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共同共有財產的,皆構成無權處分。(2)在按份共有的情形下,佔份額2/3以上的部分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按份共有財產的,不構成無權處分。未達到2/3以上份額的部分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處分按份共有財產的,構成無權處分。

綜此,可以認為,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同共有財產或者未達到2/3以上份額的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按份共有財產的行為也是無權處分的類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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