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處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但又簽訂《和解協議》。對此如何處理?

已處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但又簽訂《和解協議》。對此如何處理?


民事糾紛解決方式有多種,這其中的《和解協議》的效力如何?本文以一則人民法院公佈的案例為基礎,對它提出觀點。

一、本案當事人

1、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莊某龍

2、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

3、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

二、本案原告訴訟請求

請求判令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向莊某龍支付:

1、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間停工留薪期工資人民幣28,800元;

2、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間停工工資人民幣15,766.95元;

3、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間的年休假工資人民幣3,531.03元;

4、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間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人民幣14,400元;

5、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工傷期間護理費人民幣10,800元;

6、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間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3,570元;

7、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人民幣11,684.4元;

8、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人民幣19,200元;

9、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差額人民幣1,669.2元。

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被告的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不用給付任何款項給莊某龍;

2、本案訴訟費用由莊某龍承擔。

四、原告莊某龍申請高級法院再審的請求及理由:

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理由:《和解協議》對莊某龍的權利約定不明,二審法院以雙方已籤和解協議為由駁回莊某龍訴訟請求明顯不當,使莊某龍的合法權益陷於程序性循環的境地;二審判決違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就申訴人的請求作出某一具體裁決項後,當事人未就該具體裁決項依法提起訴訟,視為其對該具體裁決項的認可”的規定;二審判決顯失公平,違反公平公正的法律適用原則。

五、本案基本事實

1、原告莊某龍入職時間:2013年3月1日。工作崗位:送氣工

2、並提供期限分別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兩份勞動合同為證,勞動合同上加蓋有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的印章

3、莊某龍主張其工資為人民幣4,800元/月,並提交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出具的證明為證,其上加蓋有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的印章。

4、2014年8月5日,莊某龍在工作時間內給客戶送氣遭遇交通事故受傷。工傷住院治療期間: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共計51天。工傷認定時間:2015年9月7日。工傷等級及認定時間:2015年9月25日評定為十級傷殘。醫療終結期:2015年2月5日。

5、莊某龍主張其於2015年11月18日向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郵寄了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以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沒有給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等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係

6、莊某龍所受工傷事故系因第三人侵權所致,莊某龍已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並已得到相應賠償,根據一審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深寶法西民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莊某龍已獲得賠償人民幣148,945.82元,其中包含護理費人民幣10,431元。

7、申請勞動仲裁時間:2015年11月23日。

8、勞動仲裁結果:

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於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支付莊某龍:1、停工留薪期工資人民幣28,8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間

未休年休假工資人民幣882.76元、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人民幣19,200元;2、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對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的上述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3、駁回莊某龍的其他仲裁請求。

9、莊某龍因不服深圳市寶安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於2016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

10、莊某龍、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雙方於2016年3月22日簽訂《和解協議》。該協議約定:1、莊某龍放棄仲裁裁決書項下的所有權利,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放棄向莊某龍索取代墊的醫療費的權利;2、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應於2016年3月25日前協助莊某龍辦妥社保部門依法應付莊某龍工傷保險待遇的所有必需手續,並提供相應材料,莊某龍應於2016年3月23日前辦理一審撤訴;3、若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未在約定日期前完成上述義務,應按照勞動仲裁裁決金額的20%支付莊某龍違約金,莊某龍可視情況依法申請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4、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對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11、上述協議簽訂後,莊某龍未按照約定日期辦理撤訴,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亦未按照約定日期為莊某龍辦理工傷保險待遇所需的材料及手續,雙方均違反協議約定。

六、法院裁判結果:

1、一審法院(2016年):

一、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莊某龍支付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間停工留薪工資人民幣28,800元;

二、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莊某龍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間的未休帶薪年休假工資差額人民幣1,765.52元;

三、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莊某龍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人民幣11,683元;

四、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莊某龍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差額人民幣1,669元;

五、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莊某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人民幣19,200元;

六、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對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的上述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七、駁回莊某龍的其他訴訟請求。

2、二審法院(2016年)::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6民初某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莊某龍的訴訟請求。

3、再審法院(2018年9月):

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3民終某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6民初某號民事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已處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但又簽訂《和解協議》。對此如何處理?


七、二審法院的理由:

1、關於該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

根據本案仲裁裁決書的記載,莊某龍在仲裁階段已經聘請了律師作為其代理人,在一審階段也委託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且雙方的和解協議簽訂於仲裁裁決作出之後,因此,二審法院認為,莊某龍在簽訂該和解協議時,已經知悉其本人應享有的權利和義務。因該調解協議簽訂時,莊某龍已經知悉其本人應享有的權利和義務,且莊某龍在一審中對該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也予以認可,因此,二審法院認為,該和解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該和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故二審法院對該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予以確認。

2、莊某龍和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服務點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後,以簽訂和解協議的形式,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重新作了約定,該約定變更了雙方之前的權利義務關係,故二審法院認為,莊某龍和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服務點

應當按照和解協議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

3、關於該和解協議是否解除的問題,根據一審筆錄的記載,莊某龍和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服務點均認為該和解協議合法有效。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服務點雖然在一審中表示不願意按該和解協議履行違約責任,但其主張是因為莊某龍違約在先,並非要解除該和解協議。因該和解協議合法有效,莊某龍和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服務點均沒有作出解除該和解協議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使雙方均沒有按照該和解協議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也只是產生違約責任的問題,不能因此認定該和解協議已經解除。

八、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簽訂的和解協議的效力應如何認定

九、評析

1、“一事不再二理”原則:它實際上是不得對同一法律事實再次要求承認同一權利。

它包含兩層意思:一是“訴訟系屬的抗辯”,當案件系屬於法院以後,被告可以針對原告的重複訴訟實行這樣的抗辯,使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再次系屬於法院。二是“既判力的抗辯”,如果案件已經被判決書確定下來,那麼被告可以針對原告的重複訴訟提出這樣的抗辯。從歷史本源上來看,它最初只適用於訴訟之中。從發展趨勢來判斷,這樣的原理也可適用於民事所有糾紛的解決之中。換句話說,在同一時間段內,當事人只能選擇一種糾紛的處理方式。我國對“一事不再二理”原則的在法律方面的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5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5項: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2、和解協議:在現代社會中,當事人對矛盾糾紛的解決方式有兩種:一種依賴當事人的自治精神。比如:和解或人民調解、另一種依賴國家強制力。比如:判決、仲裁、法院調解。當事人之間和解協議就是民事合同。能起到定紛止爭的作用。一般來講要受到合同法的約束。用“一事不再二理”原則來分析:和解協議與其他民事糾紛解決方式有同等地位,因而是互相排斥的。對同一種民事糾紛,在同一時間內,只能選擇一種處理方式。如果選擇了訴訟,就不能用自行和解的方式處理;如果選擇了自行和解,就不能用訴訟處理。

如果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又自行選擇和解的方式的話。那麼人民法院可以駁回起訴、或要求當事人作撤訴處理。

3、筆者認為這是特殊情況:對勞動爭議方面的和解協議的效力分析: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5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願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後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條規定是說:和解協議和調解協議均不發生合同法上的拘束力。如果一方反悔的話,那麼還可以向申請勞動仲裁。如對仲裁裁決不服,那麼可向法院起訴。

4、結合本案來具體分析:

第一個方面: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糾紛屬於勞動爭議糾紛。

第二個方面:原告於2016年2月26日提起民事訴訟。本案進入法院的訴訟程序。但於當事人雙方於2016年3月22日又簽訂了《和解協議》。從一般情況來分析:遵從“一事不再二理”原則,當事人雙方在同一時間段內只能選擇一種糾紛的解決方式。兩種方式是互相排斥的。如果是一般情況,那麼被告可以針對《和解協議》提出抗辯。人民法院確認抗辯理由成立。人民法院可以駁回起訴。但因本案是特殊情形,是有關勞動爭議方面的和解協議。對這個和解協議,雙方都是可以反悔的。雙方都是可以依據訴訟程序來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依據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5條規定。

第三個方面:這個《和解協議》是有效的協議。因為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並沒有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四個方面:一審法院的理由是:雙方均違反協議約定,應視為雙方以實際行為表示解除該協議,且雙方於庭審中亦表示不同意再履行該和解協議,故認定該和解協議於後違約方的違約日期即2016年3月26日解除,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瓶裝燃氣服務點仍應依法向莊某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一審法院認為《和解協議》已經被解除)

第五個方面:二審法院的理由:一審在雙方都確認該和解協議法律效力的情況下,認定該和解協議已經該解除,並按照雙方之前的權利義務關係對莊某龍的訴訟請求作出判決,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服務點的上訴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予以支持。莊某龍及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深圳某燃氣有限公司某服務點認為對方違約的,可依據該和解協議的約定,另循法律途徑解決。(二審法院認為《和解協議》有效)

第六個方面:當事人的糾紛已處於法院的訴訟系屬之下,《和解協議》又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為解決本案糾紛的目的而達成的,故該和解協議不同於一般民事協議,其效力亦應受法院訴訟程序的影響。且糾紛尚未得到法院的裁決處理,即上述事實說明和解協議沒有脫離本案訴訟程序,亦未得到法院審查確認;另外,當事人均未履行和解協議的行為事實上說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後又反悔;因此,根據本案的上述情況應當認定和解協議未發生效力。二審判決有關和解協議依法生效,並變更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的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由於和解協議未發生效力,本案還在法院審理程序中,故本案的審理應當繼續進行。(再審法院認為《和解協議》還沒有發生效力)

我們要正確認識法律,維護雙方合法權益。


已處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但又簽訂《和解協議》。對此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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