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簽訂後,一方涉嫌犯罪(合同詐騙罪),該合同效力是否無效?


合同簽訂後,一方涉嫌犯罪(合同詐騙罪),該合同效力是否無效?


經典案例

案例一

1.1裁判要旨:

合同詐騙所涉合同的效力通常屬於可撤銷合同,並非無效合同,合同詐騙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承擔,不影響所涉合同的債權人通過民事訴訟尋求救濟,擔保人亦不能因債務人的借款行為被定性為詐騙而當然免責。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廈民申字第78號《人民法院案例選》2015年第4輯(總第94輯)

1.3本院認為:

“雖然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閩刑終字第54號刑事判決認定王滕、金同成公司構成合同詐騙罪,其中包括本案訟爭的借款人民幣200萬元,但該判決內容並不能當然否定訟爭《借款合同》的合法效力,僅可說明訟爭《借款合同》屬於一方以欺詐的手段訂立的合同,受損方當事人可以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申請撤銷該《借款合同》,然而,受損方當事人即被申請人周冬梅並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撤銷該《借款合同》,且中科智公司若認為其簽訂的《擔保保證書》存在欺詐事由,也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撤銷之訴,但中科智公司亦並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之訴,故該《借款合同》及《擔保保證書》仍然有效,王滕、金同成公司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並不影響其對本案民事責任的承擔,中科智公司提出上述合同無效的意見顯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綜上,中科智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應予駁回。”


案例二

2.1裁判要旨:

當事人的詐騙行為,從民法的視角觀察,其性質屬於更嚴重的欺詐。當民法上的欺詐行為的程度與結果超過了刑法容忍的限度,該行為就應當到受刑事處罰,但這並不影響民法視野下該行為仍被認定為欺詐。對於欺詐行為的效力評價,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是可撤銷或可變更,即受損害方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商再提字第00023號

2.3本院認為:

“儘管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古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琚金芳因合同詐騙罪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刑事犯罪行為與民事合同行為分別由刑法與民法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調整,即使刑事犯罪行為與民事合同行為存在交叉,也並不必然導致對民事合同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因為:刑法打擊一切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刑法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民法則是通過保護權利和救濟損害,保障民事主體的私法自治地位,在法不禁止的範圍內,民事主體享有充分的行動自由,當然也不得妨礙他人的行動自由。本案中,古林公司向浦發銀行南通分行借款可以區分成兩個行為,一個是古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琚金芳的詐騙行為,另一個是古林公司與浦發銀行南通分行的合同行為。詐騙行為是以訂立合同為手段、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行為,是單方的行為;而合同行為則是雙方當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況下共同實施的行為,是雙方的行為。刑法聚焦的是詐騙行為,評價的是該行為是否嚴重到觸犯刑律需施以刑罰處罰的程度。而民法著眼的是合同行為,評價的是該行為是否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應否賦予該行為以私法上的效力。當事人的詐騙行為,從民法的視角觀察,其性質屬於更嚴重的欺詐。當民法上的欺詐行為的程度與結果超過了刑法容忍的限度,該行為就應當到受刑事處罰,但這並不影響民法視野下該行為仍被認定為欺詐。對於欺詐行為的效力評價,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是可撤銷或可變更,即受損害方可依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使撤銷權或變更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本案中,貸款人浦發銀行南通分行在琚金芳被追究刑事責任之前,已採取民事訴訟方式尋求權利救濟,依法申請法院查封了保證人鴻運木業公司的資金賬戶,鴻運木業公司已自願承擔代為履行的保證責任,浦發銀行南通分行已依法獲得受償,合同權利已得到保護,當然不會再以受欺詐而行使撤銷權。在浦發銀行南通分行未主張變更或撤銷的情況下,涉案借款合同應認定為有效。

鴻運木業公司主張,案涉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兩項認定無效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因為:(一)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指合同雙方通謀、惡意串通規避法律的故意。如果僅合同一方當事人具有非法的目的,尚不構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本案中,鴻運木業公司並無證據證明浦發銀行南通分行與琚金芳通謀共同實施詐騙,故不足以據此否定案涉借款合同效力。(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指合同內容、形式等合同本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規定,而不是指簽訂合同的手段、方式違法。就案涉借款合同而言,發放貸款是浦發銀行南通分行的正常金融業務,琚金芳的詐騙犯罪行為只是簽訂借款合同的手段,案涉借款合同本身其內容和形式並不存在違法情形。

綜上,欺詐並不屬於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原判決根據古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琚金芳構成合同詐騙罪被判處刑罰的事實,認定案涉借款合同因違反法律規定而歸於無效,適用法律不當。”


案例三

3.1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一方以合同詐騙為目的的簽約,合同另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如果不請求撤銷,合同仍應按有效對待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73號

3.3本院認為:

從雙方之間的民事關係看,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一方以合同詐騙為目的的簽約,合同另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如果不請求撤銷,合同仍應按有效對待處理。認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於保護農行解放碑支行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的刑事判決已經生效,本案民事案件的處理與刑事犯罪有交叉,誼德公司合同詐騙應該承擔刑事處罰,並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但應相應扣減農行解放碑支行通過相關刑事案件的追贓而取得的返還資金。


案例四

4.1裁判要旨:

詐騙犯罪行為是刑法所調整的對象,刑法所評價的是犯罪人單方的詐騙行為;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行為則屬於民法調整的對象,民法所評價的是合同行為是否為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私法上的效力。邢科通過合同所實施的相關行為雖構成刑事犯罪,但不能以此否定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行為所應具有的民法上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終字第240號

4.3本院認為:

關於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從生效的刑事判決看,邢科犯合同詐騙罪,已被處刑。借款人邢科的詐騙行為雖為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但該犯罪行為並不足以導致邢科與周潤澤之間所簽訂的《借款合同》當然無效。詐騙犯罪行為是刑法所調整的對象,刑法所評價的是犯罪人單方的詐騙行為;而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行為則屬於民法調整的對象,民法所評價的是合同行為是否為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私法上的效力。邢科通過合同所實施的相關行為雖構成刑事犯罪,但不能以此否定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行為所應具有的民法上的效力。對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應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予以認定。從案涉《借款合同》的約定內容看,其主要對借款金額、期限、利率與利息、借款用途、還款方式以及擔保等內容進行了約定。合同內容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使可認定邢科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存在欺詐,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周潤澤並不認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實,亦未提出撤銷合同,根據尊重契約自由,維護契約正義的原則,案涉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四條【可撤銷合同】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 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二) 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第五十五條【撤銷權的消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 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第五十六條【合同自始無效與部分有效】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條【合同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後果】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十五條 【撤銷權的期間】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三條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判決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並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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