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犯罪辯護疑難要點1:瀆職犯罪的因果關係應當如何認定?

職務犯罪辯護疑難要點1:瀆職犯罪的因果關係應當如何認定?

瀆職犯罪的因果關係應當如何認定?

作者丨唐青林 李舒 耿昊

瀆職犯罪屬於結果犯,需要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在危害結果相對明確時,瀆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就成為了庭審中控辯雙方激烈爭論的焦點。因果關係認定問題是刑法理論和實務上的難題,而瀆職犯罪在因果關係問題上由於存在介入因素又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一般而言,瀆職行為不會直接造成危害後果,而是通過違章作業、非法採礦等違法違規行為間接導致了危害後果的發生。因此,直接導致結果發生的並不是瀆職行為,而是介入因素。但並不能因此就一概否認瀆職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對因果關係的認定標準把握地過於寬鬆,刑法就會不加區別的將不構成犯罪的一般違紀行為也作為瀆職犯罪處理;如果認定標準太過嚴格,就會放縱因介入偶發因素的瀆職犯罪行為。因此,合理認定瀆職犯罪的因果關係就成為了一個重要且複雜的問題。


由於立法難以對因果關係的認定作出明確的規定,因此實踐中對這一問題往往是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或者相關司法文件進行把握。那麼,實踐中對瀆職犯罪的因果關係是如何認定的呢?


首先,對瀆職犯罪的因果關係採取條件說。條件說是指實行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後者的條件關係時,前者就是後者的原因。例如,2012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佈的第二批指導性案例中,檢例第8號“楊某翫忽職守、徇私枉法、受賄案”的裁判要旨:“如果負有監管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履行其監管職責,從而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結果發生,那麼,這些對危害結果具有‘原因力’的瀆職行為,應認定與危害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


其次,從結果歸屬的角度而言,應當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瀆職行為一般不會直接導致危害結果的發生,往往會介入第三者的行為,例如,主管人員沒有認真履行監督義務,施工人員危險施工,最終釀成安全事故,施工人員危險施工就屬於介入的第三者行為。對於介入行為,不僅需要考慮介入行為的相當性,還要考慮介入行為是否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監管職責的範圍。所以,施工人員危險施工在建設施工領域具有一定的相當性,且施工人員安全施工屬於該國家工作人員的監管職責的範圍,因此可以認定具備瀆職犯罪的因果關係。


對於如何認定因果關係的相當性,《刑事審判參考》第294號案件“龔曉翫忽職守案”進行了闡述:在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時,應以行為時客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基礎,依據一般人的經驗進行判斷。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場合下,判斷介入因素是否對因果關係的成立產生阻卻影響時,一般是通過三個方面據以判斷是否具備“相當性”:(1)最早出現的實行行為導致最後結果發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關係存在;反之,不存在。(2)介入因素異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過於異常的,實行行為和最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不存在;反之,因果關係存在。(3)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影響力。影響力大者,因果關係不存在;反之,因果關係存在。


我們通過分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包智安濫用職權案”來一窺我國司法機關對瀆職犯罪因果關係認定的原則,總體而言,司法機關對瀆職犯罪因果關係的認定趨向於謹慎,對於沒有直接因果關係,介入因素不具有相當性的,一般不認為構成瀆職犯罪。


【基本案情】

1997年3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包智安在擔任南京市勞動局局長期間,未經集體研究,擅自決定以南京市勞動局的名義,為下屬企業南京正大金泰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大公司)出具鑑證書,致使該公司以假聯營協議的形式,先後向南京計時器廠、南京鐘廠、南京長樂玻璃廠借款人民幣3700萬元,造成3家企業共計人民幣3440餘萬元的損失。1999年至今,經南京市人民政府協調,由南京市勞動局陸續“借”給上述3家企業共計人民幣1700餘萬元。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包智安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濫用職權罪。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包智安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包智安違反規定同意鑑證的行為是一種超越職權行為,但尚構不成犯罪。故對包智安及其辯護人所提濫用職權罪名不成立的辯解、辯護意見予以採納。認定犯濫用職權罪不當,依法應予改判。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包智安在擔任南京市勞動局局長期間,未經集體研究,擅自決定以該局的名義,為正大公司出具鑑證書的行為是一種超越職權的濫用職權行為,在客觀上也發生了重大損失,但根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的規定,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還要求濫用職權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而本案中,不存在這種因果關係,故對於包智安濫用職權以南京市勞動局的名義,為正大公司出具鑑證書的行為,不能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


【專家點評】

第一,被告人包智安的濫用職權行為與南京計時器廠、南京鐘廠、南京長樂玻璃廠將資金拆借給正大公司而造成重大損失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本案中,正大公司是南京市勞動局下屬企業控股的公司,為解決資金運轉困難,經與南京計時器廠、南京鐘廠、南京長樂玻璃廠協商,擬從3家企業借用資金3700萬元。借貸雙方均明知企業間相互拆借資金違反了財經紀律,為規避財經管理制度,採取以假聯營的形式拆借。出借方為了保證資金的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勞動局鑑證的鑑證書,包智安為了幫助下屬公司解決資金困難而擅自決定以南京市勞動局名義出具了鑑證書,但鑑證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經程序,也不對合同的履行起法律上的保證作用。3家企業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對此應當是明知的。沒有證據證實包智安在企業拆借過程中起決定性的作用,3家企業將資金拆借給正大公司是3家企業決策機構作出的一種企業行為,非法拆借與遭受經濟損失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所造成的重大損失與包智安的濫用職權行為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第二,正大公司破產是南京計時器廠、南京鐘廠、南京長樂玻璃廠不能收回借款的直接原因,但正大公司破產、無力償還所拆借資金系由正大公司經營管理不善、資金週轉困難等多種原因造成的,不是包智安幫助促成借款造成的,直接責任人應是該公司的負責人,而不是該公司的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包智安,況且資金借來後亦用於正大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與該公司的破產無必然的因果關係。


第三,鑑證不具有擔保性質,南京市勞動局不需要對南京計時器廠、南京鐘廠、南京長樂玻璃廠的資金拆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1997年11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的《合同鑑證辦法》的規定,鑑證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查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的一種監督管理制度。本案鑑證書內容為:“我局將督促正大金泰公司切實履行協議中的各項條款,如其違約,我局將負責追究其經濟責任,並確保其補償一切損失。”南京市勞動局並未承諾當正大公司不能償還借款時,由勞動局承擔償還責任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僅是承諾承擔督促正大公司切實履行協議的行政管理責任。該鑑證書的內容沒有超出鑑證的範圍。同時,根據擔保法第八條的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南京計時器廠、南京鐘廠、南京長樂玻璃廠對此應當是明知的,在沒有擔保的情況下將資金拆借給正大公司,也應當知道當正大公司無力償還所拆借資金時必然會自己承擔所遭受損失,而無法向南京市勞動局追償。雖然在正大公司破產後,經過南京市政府協調,南京市勞動局陸續借給上述3家企業1700餘萬元,該款在法律屬性上是借款,而不是代為償還,不能認為是該局履行擔保責任的行為。上述3家企業和正大公司的相關負責人對本案所造成的重大經濟損失,負有重要責任。綜上,包智安出具鑑證書的行為與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其行為不符合濫用職權罪的構成要件,其對超越職權行為最終發生的結果,只能承擔行政領導責任,而不是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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