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控“徇私枉法”犯罪案件無罪裁判要旨及裁判理由統計大全

針對徇私枉法犯罪案件而言,客觀上,行為人未實施徇私枉法行為,不構成徇私枉法罪;其次,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主觀上的犯罪故意,行為人也不構成徇私枉法罪;再者,行為人不符合“司法工作人員”的主體身份,也不構成本罪。

另外,辯護律師如何進行有效辯護?如何把握當事人的核心辯點?不僅關乎當事人合法權益,同時也是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維護司法機關公信力的要求。

為此,筆者從無訟網、中國裁判文書網等公開渠道中收集了有效的徇私枉法罪無罪判例,從中歸納總結出無罪裁判要旨及理由,供大家辦案參考。

案例1:程雄文徇私枉法一審刑事判決書

受理法院:婺源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8)贛1130刑初136號

裁判理由: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人程雄文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體要件。被告人程雄文雖是婺源縣公安局通過簽訂勞動合同書招錄的協警,分配至許村派出所工作,平時主要是協助正式民警程銳威工作,

形式上符合瀆職罪的主體要件,但是在本案中實質上不符合。本案案發當天,程銳威是私自應同學王鑫及俞佺的要求,在未接到真實報案、未彙報請示、未立案的情況下,只是利用自己的警察身份,而不是代表公安機關出警履行偵查、抓捕職責,他的行為並不是發生在刑事訴訟的各個環節。被告人程雄文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應程銳威的召喚跟隨程銳威行動,他的行為是依附於正式民警程銳威的,並不是真正的出警履行職責行為,實質上並沒有受婺源公安局或許村派出所委託依法從事公務。

其次,被告人程雄文主觀不明知也沒有徇私枉法的故意。程雄文主觀上自始至終都認為程銳威是在辦案,並不知曉是辦私案,是認識錯誤。程銳威的行為就是利用自己的警察身份辦私案的個人行為,主觀目的很明確就是為了敲詐錢財,而非包庇陳某等人不受法律追究,他敲詐錢財並不是通過自己的瀆職行為獲取財產性利益。

司法工作人員不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包庇放縱有罪的人,侵害的客體是一般客體,而不是侵害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與司法公正,沒有侵害徇私枉法罪的客體,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體要件。

從本案證據看,程銳威與程雄文之間也缺乏共犯的意思聯絡,沒有通謀。抓陳某、何某並從中搞錢自始至終都是程銳威一手操作,並沒有向程雄文說過自己辦私案及搞錢的計劃,也沒有介紹所謂“案件”的真實情況,在與外界接打電話和收取“保證金”都是避開程雄文進行。後面隨著程銳威辦私案的進一步發展,程銳威的反常言行(如將陳某帶至臻品酒店看守一天一夜、程銳威沒有法律手續從陳某表弟處收取贓款,從贓款中拿錢給陳某表弟以及拿錢給陳某要陳某圓謊等等),使程雄文產生了疑惑,認為程銳威想貪汙這筆錢。事後程銳威感覺到程雄文知道點情況,就叫他不要把這事說出去,許諾給他1萬元錢,程雄文沒有說話。程銳威許諾給程雄文1萬元錢並不是分贓,而是封口費。

程雄文主觀上並不明知程銳威及自己的行為是徇私枉法也沒有想故意徇私枉法的故意。再次,客觀上被告人程雄文也沒有實施徇私枉法的行為。從本案證據看,被告人程雄文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作為協警就是協助程銳威抓人、看人,從程銳威2015年7月27日的供述也可以看出。放走何某,程雄文手機短信請示過程銳威,是程銳威決定叫他放的;放走陳某,是程銳威自己實施的,程雄文只不過是跟隨。

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雄文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被告人程雄文無罪。

案例2:孫某徇私枉法二審刑事裁定書

受理法院: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8)遼07刑終13號

裁判理由:公訴機關指控的“徇私”,即指孫某收受楊某某一方1萬元,但現有證據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實孫某確有收受1萬元的事實,故徇私一節無從認定。公訴機關指控的“徇情”,即指楊某某和趙某某一方都曾請託公安機關的幹警過問該案,孫某因而徇情對該案不予立為刑事案件。

結合孫某與京劇團打架案件當事人之間的短信內容和孫某在偵查機關的詢問筆錄來看,孫某在辦案時存在一定的人情因素,在發現本案應轉為刑事案件後未按規定期限將本案轉立為刑事案件,但孫某並未終結對本案的調查(即本案的治安案件仍未終結),其主觀上也不具備包庇楊某某、趙某某等人不受刑事追究的故意。雖然2016年7月18日,偵查機關在孫某辦公室搜到了楊某某住院病案及王某乙提供的視頻截圖等材料,但楊某某的病歷材料在對其進行傷情鑑定時,已提供給鑑定機構,且2016年6月19日該案已經立為刑事案件,故上述材料對公安機關是否將楊某某、趙某某等人立為刑事案件處理沒有影響,亦表明孫某不具有幫助他人隱匿罪證的故意。本院認為,孫某未按規定期限將治安案件轉立刑事案件這一行為,對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司法公正產生了一定的不利影響,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綜上,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認定被告人孫某無罪。

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原判未認定原審被告人孫某收受當事人王某甲1萬元,屬於認定事實錯誤;原判認定孫某遲延立案的行為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被告人孫某的辯解意見:其是分管刑事案件的副所長,不是案件的主辦人,案件是否繼續辦理不由其具體執行;其沒有收受當事人送的1萬元,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從徇私上看,載卷的證據不足以認定孫某收受案件當事人1萬元的事實;2、從徇情上看,當事人王某乙說找的韓某,韓某找的劉乙,但二人均對此予以否認,證據存在矛盾;3、孫某的行為違反了公安部有關立案期限的規定,但不構成徇私枉法罪,應給予紀律處分。孫某主觀上沒有包庇的故意,遲延立案不等於不立案;公安機關實行的是案件主辦人負責制,京劇院門前打架案的主辦人及派出所的審批領導均不是孫某,是否立案,什麼時間立案,孫某沒有決定權;孫某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案件立案標準》中“對明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罪證或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審判”之規定,不應立為徇私枉法案處理。綜上,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建議二審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的行為。關於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人孫某“徇私”的事實,經查,雖有一名證人李某某證實給付孫某1萬元的事實,但孫某始終予以否認,又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現有證據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證實孫某收受案件當事人錢款的事實,對公訴機關指控孫某在辦案過程中“徇私”的事實,本院不予認定。關於公訴機關指控孫某在辦案過程中“枉法”的事實,經查,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案件立案標準》規定,“枉法”是指“對明知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罪證或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公訴機關均未提供證據證實孫某具有上述枉法行為,且應追訴的相關被告人已予以立案,故孫某不具有枉法的後果,即犯罪的人不被立案追訴。故公訴機關指控孫某在辦案過程中“枉法”的事實不成立,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雖然公訴機關指控孫某在辦案過程中“徇情”的事實存在,但指控其在辦案過程中“徇私”、“枉法”的事實均不成立,其行為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原判認定孫某遲延立案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並無不當。抗訴機關所提的抗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孫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孫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訴訟程序合法。二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案例3:張某甲犯徇私枉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受理法院: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

案號:(2013)賈刑初字第261號

裁判理由:1、中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9年6月25日頒佈的《關於加強和規範監外執行工作的意見》第15條規定:“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與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級的執行地公安機關提出撤銷緩刑、假釋的建議:(1)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已書面告知罪犯應當按時到執行地公安機關報到,罪犯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報到,脫離監管三個月以上的;(2)未經執行地公安機關批准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脫離監管三個月以上的;(3)未按照執行地公安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或者不遵守執行機關關於會客等規定,經過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4)有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行為,情節嚴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2年1月10日印發的《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緩刑、假釋的社區矯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一)違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節嚴重的;(二)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三)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根據上述相關規定,被宣告假釋的罪犯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行為,情節嚴重的,由與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級的執行地司法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建議,並附相關證明材料。

本案中,周某在假釋考驗期間和朋友吃飯過程中,被鄰桌的鹿某潑灑酒水,經勸開後雙方又發生吵罵,在吵罵過程中周某毆打鹿某面部,鹿某鼻孔出血及嘴唇腫脹,周某的行為對鹿某身體傷害並不嚴重,且主動投案並如實陳述事實,賠償總計400元損失即取得了諒解。故結合該起糾紛的起因、後果及事後雙方和解情節,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分局對周某給予行政拘留九日的處罰,已顯過重,體現了從嚴懲處,周某的行為並不屬於情節嚴重的情形,依法不需要對周某撤銷假釋。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相關規定,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應當依法撤銷假釋的,原作出假釋裁判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撤銷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作出裁定。

周某因犯聚眾鬥毆罪被交付至江蘇省第二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經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對周某予以假釋。本案中,如需對周某撤銷假釋,應當由作出行政處罰的公安機關即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分局依照相關程序向原作出假釋的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假釋建議書,而不應由張某甲向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提出,且張某甲在審批表中亦沒有隱瞞周某被假釋的事實。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實不成立。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張某甲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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