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許狀簡史:中世紀歐洲的國王和領主,為什麼會允許城市自治?

文 | 江隱龍

從地理學的角度來看,城市大致指非農業人口集聚形成永遠性居住點,21世紀各國大多以常住人口作為界定城市的最重要標準。然而在中世紀西歐,城市並非是單純的地理概念,而更近乎於一個政治概念;中世紀諺語“城市的空氣令人自由(Die Stadtluft macht frei)”不僅僅是文學比喻,而是貨真價實的法律現實。

如果說通行采邑制的中世紀西歐是國王與領主的海洋,那城市就是孕育著新時代曙光的孤島,城市中的市民相較於城市之外的民眾往往有著更多對抗貴族的權利。為什麼城市的圍牆能夠帶來如此自由的空氣呢?答案是一紙紙載明市民權利的“特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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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的特許狀

特許狀(charter)源於拉丁文中的“charta“或是”carta“,其定義為“載明將國家主權權利中的某些權利、權力、特權授予個人、公司、城市或其他方組織機構的文件”。特許狀頒發的高潮主要集中於10 到 13 世紀,英法兩國的大量城市在1072年至1300年間獲得了特許狀,這些特許狀規定了城市市民階層的人身及財產自由權、城市作的獨立法人權、城市內部的市場自治權等,因而被稱為“人民權利的保護神”或是“封建權利的轉讓書”。

僅從定義也很容易看出這一紙文件在等級森嚴的封建社會大大限制了貴族階層的權利,那為什麼特許狀還會出現,並在10世紀之後成為普遍現象呢?這裡有和平,也有戰爭;有商業貿易的魅力,也有社會底層的抗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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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紀的城市是從城堡裡走出來的

領主的生意:商業特許狀的誕生

在西歐,城市不是自始就帶有濃濃的政治色彩的。早在羅馬帝國時代,繁榮的盛世圖景就孕育出瞭如倫敦、里昂、斯特拉斯堡等一系列城市,只是繼西羅馬帝國衰亡及日耳曼民族的入侵後,這些城市也隨著古典文明的破壞而漸漸成為遺蹟。

西羅馬帝國滅亡後西歐進入中世紀,采邑制漸漸發展起來。在采邑制中,國王將其控制的土地分封給貴族以換得效忠,獲得分封的貴族再次控制的土地分封給下一級貴族。與“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中央集權制度不同,采邑制中的國王名義上為最高領主,但其行政、徵稅、發行貨幣等權利只通行於其直接統治的王領;而分封出去的土地則由各級附庸直接統治——“領主的領主不是我的領主,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指的正是采邑制下的間接統治。

采邑制的出現與古典文明衰亡息息相關。由於西羅馬帝國遭受到毀滅性的打擊,後繼相對落後的日耳曼民族在建國時並沒有繼承前朝中央集權式的政治構架與文化傳統,故而在莊園經濟中的背景下孕育出了采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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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紀歐洲的采邑制

在自給自足的經濟模式下,采邑制與莊園經濟相互呼應,在帝國時期一度繁榮的商業貿易自然而然地凋敝了,這一現象直接拉低了人們對商業的評價——或許反過來說也成立,人們對商業較低的評價加速了商業的凋敝。商業在本質上並不符合基督教義:商業唯一的目的是通過買賣賺取差價,並沒有實質增加社會財富,中世紀神學大師托馬斯·阿奎那直言“商業貿易中有不光彩的東西,有某種骯髒和可恥的東西”。莊園經濟、采邑制、基督教義在中世紀形成了一個完整的邏輯體系,商業在這一體系中似乎找不到存在的必要。

如果人類社會按照這個節奏發展下去,貿易不會再現,商業自由不會成為新剛需,特許狀這一概念或許不會在歷史中出現。但歷史總愛跟人類開玩笑,就在中世紀西歐對商業普遍表示鄙視的同時,商業卻偏偏在觀念的夾縫中發展起來了,因為“自給自足”的世界是不存在的。莊園與莊園之間、地區與地區之間、王國與王國之間一定會出現或長期或短期、或絕對或相對的物資短缺,在事實面前沒有誰敢對貿易說“不”。於是,貴族們便會不失時機地頒佈一些商業特許狀,在特定的時間與區域內授權商人們舉辦一些市集,這便是特許狀之始。而商人,也在這些特許狀構築的世界中獲得了更多生存空間。

羅伯特·洛佩茲在《歐洲的誕生》一書中如此評價:“商人仍然生活在內部頹廢的城市中……在社會上,他們是窮人和富人之間的中產階級幽靈。在經濟上,他們防止錢幣被完全排斥出流通之外,並防止村落成為自我滿足的孤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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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羅馬帝國的分裂和滅亡

這些“中產階級幽靈”,就是在遊走在貴族、教士、農民這些社會主流人群之外的“邊緣群體”,其主要代表為威尼斯商人、弗里斯蘭人和猶太人。這其中最純粹的商人無疑是早已失去了故土、遊蕩於各王國間的“異鄉人”猶太人。猶太人因為特殊的宗教信仰在西歐遭受到廣泛的歧視,各王國也均不乏針對猶太人的禁令或驅逐令。然而,猶太人善於經商的特質又使其成為貿易的代名詞,於是各國王和領主頒佈的商業特許狀中常常會有關於猶太人的條款。

德國斯派耶(Speyer)主教在1084年給猶太人頒發了經商特許狀:“我也授予他們全權,在他們居住的區域,從城外的那一區域遠至港口的區域以及港口之間的區域交換金銀以及隨自己所願進行買賣”。英國理查一世於1190年、約翰國王於1201年先後頒佈了猶太人的經商特權,包括免除猶太人在英格蘭和諾曼底販酒的關稅和通行稅。當然,商業特許狀的目標是商人,而不是猶太人這一特殊的族群。相比之下,神聖帝國帝國皇帝腓特烈於1166年在亞琛頒佈的市集特許狀更具普世性:“(商人)在皇家的這些市集中都免除通行稅,而且他們可以依自己所願進行買賣。”

中世紀早期的特許狀都是這些純粹意義上的商業特許狀,如法蘭克國王達戈伯特於629年批准建立聖丹尼斯市集的佈告——同時這也是歐洲最古老的特許狀,或是中法蘭克國王洛塔爾二世於861年授予修道院建立市場的特許狀。這些特許狀頻繁授予教士一是源於商業的本性,因為市集天然集中在修道院或教堂等人流量大的區域,尤其是禮拜日、聖徒日等節日期間;二是因為授予教士們商業特許狀能夠更好地解決“信仰正確”問題。861年洛塔爾二世頒佈特許狀時說:“普魯姆修道院院長安斯巴爾德……懇求我們授權允許他的修道院在一個名叫拉馬里維拉的地方建立一個市場……出於對主耶穌的崇敬以及為了拯救我們的靈魂,我們很高興同意他的請求,下令撰寫此文件。”可以看出通過教士們的解釋,本與基督教義相悖的商業也成為能夠承載宗教信仰的崇高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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猶太人的歷史不只是一部商業史,還是一部流浪史

莊園經濟需要貿易作為補充,但從中獲利的終究是商人——貴族與教士們能從中得到什麼利好呢?答案是稅費。聖丹尼斯市集的商業特許狀規定:“市集建立後兩年內免通行稅,之後每個單位蜂蜜要繳納2先令,每單位洋西繳納2先令。依舊例,撒克遜人、魯昂市民和來自海外的異教徒,要為他們的船隻支付通行稅,每單位貨物支付12第納爾。”

在市集中,商人通過貿易獲利,貴族與教士通過稅收穫利,看上去是一個雙贏的結果。然而對於領主們來說,商業終究只是“補充”,只有在“特許”之內的商業活動才能被接受。幾乎所有的商業特許狀都詳細限定了商業活動的地點和日期,如聖丹尼斯市集的商業特許狀明確規定:“丹尼斯市集是一年一度的聚會,在10月9日的彌撒日舉行……這一聚會在聖馬丁山進行……將持續四周……除了在我們尊重的聖丹尼斯市集中,任何人不準擅自在巴黎附近地區從事交易,違者需交納罰款。”

“自由”與“特許”之間,存在著天然不可調和的矛盾。商業特許狀的出現看似是在莊園經濟與商業貿易間搭了一座橋,事實上卻為新經濟制度的發展壯大埋下了伏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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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畫中的中世紀歐洲

農奴與商人:新興城市的逃亡與抗爭

在官方的與民間的、合法的與非法的集市中,中世紀西歐商業的生命力越來越頑強。與此同時,自10世紀起,西歐生產力獲利了巨大的提升,手工業生產的複雜化和專門化發展使得曾經被領主們牢牢控制農奴成為手工藝人,這些新晉的手工藝人不堪被束縛在土地上,希望尋找廣闊的市場出售自己的手工藝品,於是越來越多的人開始逃亡。這些人離開了世代耕作的工地,在古羅馬帝國荒棄的城市渡口、交通要塞、或者遙遠的村落生產定居,與商人一道逐漸建立起一批新興的城市,開始了新的商業氣息更濃的生活方式——當然這裡的城市,依然是一個地理概念。

中世紀西歐沒有無主的土地,新建立的城市依然坐落在各級領主的轄地中,因此領主們依然可以要求城市市民和傳統的農民、農奴一樣交納賦稅、承擔勞役:毫無疑問,新興城市自形成伊始面臨著來自貴族階層的巨大挑戰。

商業特許狀的出現似乎昭示了貴族與商業共存的可能性,但事實上並非如此。領主們的稅收名目繁多,已經嚴重影響到城市商業貿易的存在基礎;同樣市民們人身自由權的缺失也造成了危機。商業貿易需要自由,但逃亡的農奴並沒有人身自由,這意味著他們所有制造、貿易所得都不屬於自己,隨時都可能被領主們收繳,當商業主體不自由時,貿易就不可能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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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權同樣是個問題。城市的土地與市民都可能會分屬不同的領主,從而在不同管轄權的運作下適用不同的法律;而在神判法的背景下,中世紀法律本身帶有隨機性,其審判流程也異常冗長,有的案件從立案到宣判甚至會持續數年之久,這種司法體制明顯無法給商業以最基本的護航。

商業需要人身自由、流通自由、交易主體平等,而這些訴求與莊園制、采邑制不相容;而貴族們也擔心自身的統治地接遭到商業的破壞:“特許”與“自由”終究無法協調。當這種矛盾累積到一定程度,當商人與逃亡的農奴聚集到城市並與日益發展的商業形成合力時,商業特許狀的“升級”之路就開始了。

大多數城市與領主間開始了談判,希望貴族們能讓渡一部分權利,而市民們的資本則是他們能夠承擔更高的稅收。部分領主也意識到城市帶來巨大的經濟利益,傳統稅費在城市稅收面前幾乎稱得上微不足道,在這一共識下,一部分城市特許狀逐漸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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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紀農奴

不過更多的城市特許狀,是藉助國王——也即是“領主的領主”之手獲得的。在多數情況下,與領主們談論權利讓渡無異與虎謀皮,於是更多城市將眼光放到了國王身上。國王名義上的最高領主,但卻對王領之外的土地沒有實際控制權,最為極端者,甚至國王的廢立都會受到各級領主的制約,神聖羅馬帝國皇帝查理四世在 1356 頒佈的《黃金詔書》中規定皇帝要由七個帝選侯選出的歷史正是這一局面的絕佳例證。

所以,作為下級領主對立面的市民就成了國王的天然盟友。市民向國王求助是對國王權威的確認,對於國王而言,市民們要求的只是擺脫傳統制度對商業的限制而非更深一層的政治權力,支持市民能夠削弱下級領主的力量並壯大王權,於是王權與市民權在特殊的時代背景下形成了奇妙的利益共同體。給新興城市頒發特許狀成了國王們樂此不疲的政治行為,而獲得自治權的城市自然在鬥爭中強力支持國王,城市特許狀發展史的另一面就是中世紀歐洲的王權鞏固史。

1168 年與1178 年,法國國王路易七世兩次頒發特許狀取消了奧爾良的多項捐稅;1183 年,法國國王腓力二世豁免了奧爾良和鄰近城市的一切捐稅,並對罰款數額進行限制規定;1129 年英格蘭國王亨利一世頒發給倫敦市的特許狀中規定了免稅權:“倫敦人及其財產可以免除通行稅、過路費以及整個英格蘭和海港的所有其他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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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易七世

面對市民,國王不吝下放自治權;而對於領主的權利,國王也不吝多做限制,尤其是領主對農奴的追捕權:特許狀或是讓逃往城市的農奴們在達到一定條件下成為永久自由民,或是給領主追捕農奴設置了極為苛刻的條件,如“提供七位該逃亡者的母系親屬(nagilmage)做出的宣誓證明”,或是“找到該逃亡者以前的兩個鄰居,由這兩個鄰居面對著聖徒的骸骨發誓,證明此人在未逃亡以前完全屬於該封建領主”等。

對於市民們來說,自由等同於生命,所以對於能夠賦予他們自治權的城市特許權來說,“如果可能的話以和平手段爭取,必要的話就以暴力爭取”。事實上也在不少地區也的確爆發了為爭取城市自治權的起義,其中最著名者莫過於1112年至1128年爆發的琅城起義。琅城建立在主教高德理的領地上,1108年,高德理承諾市民在交納一大筆款項後可以建立城市公社,國王也同意宣誓保障市民的權利,然而當琅城市民向高德理和法國國王路易六世買下城市自治權後,高德理就反悔了。1112年,琅城市民發動起義殺死高德理併成立琅城公社,並最終在1128年得到路易六世頒發的城市特許狀。

面對發展了幾個世紀的強大貴族階層,在能夠爭取到國王支持的前提下“以暴力爭取”通常顯得既不理智也沒必要。更多情況下,市民通過贖買與談判足以從貴族階層中取得自治權,10 到 13 世紀中湧現了眾多城市特許狀,正是這一歷史進程最好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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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紀歐洲的教皇,地位甚至在國王之上

一年零一天:城市法時代下新慣例

那麼,城市特許狀究竟規定了哪些內容,令市民成為與農民、農奴不一樣的階層呢?城市特許權所抗爭的,自然是領主們所持有的,所以城市特許狀中的權利也自然集中於人身自由、貿易自由、司法獨立等方面。

最基本的自然是人身自由權——這也是所有城市特許狀中最基本的黃金條款,而其中最有影響力的慣例,就是“一年零一天”原則。不列特城市特許狀中規定:“任何人來到這個市鎮,只要住滿一年零一天,就可以免受先前領主的追捕”。洛里斯城市特許狀中規定:“任何人只要在城市之中平安的居住一年零一天,就可以獲得自由,以前的主人不得對他提出任何權利主張。” 亨利一世授予泰恩河上的新城的特許狀中規定:“如果一個農奴來到一個自治城市,並在城內住滿一年零一天,那他以後就是一個市民了,並且可以繼續住在這個城市裡,除非他先前被他的領主通知或者是他本人自己的意願而只在這個城市裡呆一段時間”。亨利二世頒發給諾丁漢市的特許狀中也說:“無論任何人,只要和平時期在城市裡居住一年零一天,除國王外,任何人對他無任何權利”

在通常情況下,一個農奴只要保證在城市居住一年零一天,就自動成為自由人,之前的領主將不對其享有任何封建權利。由此農奴正式蛻變為手工業者或是商人,再也不用擔心會被領主從追捕,其生產力自然能全部投入到商業中。出身不重要,舊時代的烙印在新城市中置放一年零一天就會消弭於無形,傳統社會中只有商人事實上享有的自由,如今居然通過被國王認可的法律明文規定,這在中世紀前期的不可想象的。13世紀末,歐洲大陸的每個市民都成為事實上的自由人,“城市的空氣令人自由”的諺語早已成為人盡皆知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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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紀城市

取得人身自由之後,財產的所有權與處置權便緊接而至。亨利一世授予維爾納伊的城市特許狀中規定:“每一位市民取得英畝的土地和花園,無論他在其上蓋多少房子,他都只需每年交納 12 丹尼爾,並且享有在城市中購買和出售的權利”。1120 年,德意志貴族馮·查林根公爵在建立弗賴堡的城市憲章中規定,凡是來弗賴堡的定居者,每人可得到“寬50碼,長 100 碼的土地用於建房,並可世襲租佃,年金約為 1 先令,租佃者有權將土地轉讓給任何人”。法國國王路易七世在 1155 年授予洛里斯的城市特許狀中第一條就明確規定“無論是誰,都要為他在洛里斯的房子或是每英畝土地付六便士的稅”,而在取得財產權後,“誰願意出售其地產都可以這樣做:他收到貨款後就可以自由自在的、不受干涉的離開本城,如果他願意的話,除非他在本城犯了不法的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一年零一天”的慣例也融入了財產處置權。法國博韋城市特許狀規定:“如果自治市的任何一個人買進一塊繼承的地產,已經超過了一年零一天,且已在上面蓋了房屋,如果這時有人對這塊地產提出權利要求,可以不給他任何答覆,買產者可安然無事”。如果脫離了商業對確權的需求,就無法理解為何會誕生出這種明顯會損害真正權利人權利的規定,城市不僅帶給市民以自由,同時也帶給他們更先進的法律思維。

在爭取人身自由、財產權的同時,市民們也將眼光放到了司法權。傳統而混亂的法律已經完全跟不上城市生活的節奏,市民們需要更符合時代潮流的法律體制與法律機構。在 11 世紀末 12 世紀初時,意大利北部,法國南部等地區都相繼建立了城市法庭,並在特許狀中得到了的確認。1127 年克勞徹斯特的城市特許狀中規定,除非是涉及市外地產持有權,否則一切訴訟都在該市內進行,任何郡官都不得對該城的訴訟進行干涉。洛里斯的城市特許狀規定“不要迫使任何一個洛里斯人離開洛里斯到國王陛下面前來申訴”。1156 年亨利二世授予牛津的特許狀中也涉及到了這一方面,免除該市市民在自治城市之外的所有審判,並規定所有的審批必須在城市之內進行,當地的城市法庭擁有審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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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的古大學也都有特許狀

為了保證商業活動的順利進行,城市特許狀甚至會賦予市民們保釋權,洛里斯的城市特許狀中便規定:“如果某人保證說他能確保自己在審判時到達法庭,那麼沒有人能把他繼續囚禁在監獄裡。”新法律的發展同時也加速了舊法律的消亡,神判法、決鬥審判漸漸絕跡,城市法的發展使得歐洲法律思想整體向前邁了一大步。

城市特許狀中的司法權以保護商業貿易正常運轉為基礎,刑事方面的司法權依然保留在國王或領主的手中。但縱然如此,領主們的處罰權也受到了極大的限制,如法國國王路易六世授予埃當普的城市特許狀中規定:“在他們(領主)的案件裡,我們永遠將六十個蘇的罰金減為五個蘇和四個丹尼爾;將七個半蘇的關稅和罰金減為十六個丹尼爾。任何人被要求對任何事情宣誓時,如果他拒絕宣誓,不必繳納罰款”。

市民們的最後一步,就是城市官員的任免權。市民們雖然有著種種特許,但城市畢竟坐落在領主們的領地上,其官員自然也應當由領主指派。想要這些官員代表市民而非領主的利益是不可能的,於是官員的管理與城市的發展勢必產生矛盾,以至釀成暴力衝突。1057年米蘭和1077 年康佈雷都發生了反對主教的起義,前者市民們取得了選舉權,而後者則以失敗告終。此起彼伏的起義最終拓寬了城市特許狀的內容:越來越多的市民得以設置並選舉自己的城市執政官,城市幾乎成為一個個“城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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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長意味著什麼?

結語

在城市特許狀的支持下,中世紀歐洲的城市理所當然從地理概念昇華為政治概念。在封建社會中,城市的外牆成為另一方世界的邊界,一些強大的城市甚至還會攻城掠地,如同國王一樣擴大其勢力範圍,讓新興的城市法通行於更大的區域,如佛羅倫薩就先後征服了皮斯托亞、普拉託、阿雷佐和科託那等中小城市,由“城邦”變成一個無冕的城市聯合王國。

不過,大多數城市的自治都是在國王的支持下才得以實現的。13世紀末,國王逐漸在與領主們的鬥爭中取得勝利,王權隨之滲入城市,市民們也失去了國王天然盟友的地位。與此同時,市民階層也漸漸分化,城市精英與一段中產階級漸行漸遠,城市也不再是曾經的“利益共同體”。至14 世紀時,自治城市漸漸衰落,城市特許狀也最終在民族國家的興起中消失在歷史長河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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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爾達傳說:曠野之息》中,城堡南方的平原上城市遺蹟分佈廣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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