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官無需通過“法考” 沒有實行員額制的必要

2018年9月中國人大網公佈的“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將監察官法納入其中,且據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透露,今年將研究起草監察官法。

之所以在已有公務員法、法官法和檢察官法的基礎上另行制定監察官法,是因為監察官具有獨有的特質。監察官並不是普通的公務員,也不是法官或檢察官,他們所承擔的是獨有的國家反腐敗的職能,這種職能通過監察職責予以實現。

國家監察官立法的基本法理就在於通過監察隊伍的職業化,促成上述職能與職責的實現。這也是監察官法的立法目的所在——“有助於加強監察隊伍建設,保障國家監察工作的規範化、專業化,確保國家監察體制改革順利推進”。

也正是有這樣的基本理論推斷,本文這裡想要更進一步理清三個基本問題:首先是監察權的基本屬性究竟是什麼?這是所有制度設計的邏輯起點;其次是監察工作與司法工作究竟存在什麼不同?這些不同是監察官法定職責設計與回答諸多質疑的基本前提;最後是監察官是否需要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是否需要實施員額制。

第一個問題爭議較大。監察權的性質是個新的學術問題。學界在考察西方國家的監察制度後,指出監察權在西方主要有兩種基本性質——立法權的延伸或行政權。前者是議會派出的監察官,是立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後者則是行政權監督行政權。西方的理論提供了參考,國內學者在此基礎上提出了三種觀點——監督權說、第四權說和複合權說。

監督權說認為,監察機關是代表黨和國家行使監督權,這種監督權產生於權力必須受到監督的政治觀念,這也是監察機關被視為政治機關的理論基礎。第四權說是在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之外的第四權力即監察權。這一說法具有憲法和監察法上的明確表述。複合權說認為監察權是一種集黨權與國權於一體的複合型權力。

法理而言,監察權的權力屬性是監察制度設計和監察官職責設計的理論前提。國內法理學界早已認可法制的五個基本環節之一是法制監督,認可在立法、司法和執法之外,還有另一種重要的來源於人民權利的權力——監督權,這是民主法治社會中對人民主體的政治認同與憲法法律接受,這項監督權,可以具體化為正式監督與非正式監督,前者接受人民授權,以制度化的方式實現監督職能,產生法律上的效果。

如《人民日報》刊文明確指出,國家監察委員會就是代表黨和國家行使監督權。因此,第四權說所指向的監察權,只不過是監督權所內在蘊含的一項基本權能的外在表現形式——由特殊機關即監察機關所掌握並行使的一項權能,本身並未脫離監督權的理論範疇。

至於綜合權說,本文認為這一觀點將紀委監督權和監委監察權混為一談,其起因或源於監委與紀委合署辦公,但合署辦公的法理基礎在於無論是紀委監督權還是監委監察權,實質均是監督權的具體外在表現形式,兩者都是來源於人民權利中的監督權能,不過被分割並賦權到不同機關。

既然監察權是監督權的外在表現形式,那麼從本源權力角度而言,行使監督權是否必須具備專業的技能?從民主理論而言,人民行使監督權是無需也不可能要求具備專業的技能的。監督應當是最廣義的,是最便民的,因此無需規定專業技能。然則有學者也特別指出,監委畢竟“位高權重”,如果不能推動監察官走向專業化和職業化,極有可能出現“權力濫用”,因此對照法官與檢察官,要求監察官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甚至要求在監察官中也實行員額制改革。

本文認為,上述觀點存在著三個邏輯問題。

一是沒有明確監察工作與司法工作的不同。監察工作具有比司法工作更加鮮明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司法工作遵循不告不理原則,監察工作則需要主動延伸觸角,主動履行監督職責。司法工作更加關注“法律思維與法律方式”,而監察工作更多是一種政治工作,既要展現“法律思維與法律方式”,同時更要凸顯監察機關作為政治機關的“政治思維與政治方式”,因此簡單對照法官與檢察官的職業要求顯然沒有深入思考監察機關的工作性質與政治性質。

二是缺乏對另一個重要參照對象——人民警察的認識。監察官行使的權力內容之一是調查權,儘管這一權力在屬性上也存在司法權與行政權的爭議,但從權力行使目的上看,與警察行使調查權與偵查權並無不同,其目的均在於通過調查和收集證據以查明事實。這是職權行使的基本目的依歸。既然兩者在技能上是相通的,且目的一致,而人民警察並無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之要求,又為何要求監察官必須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

三是沒有關注到現實中監察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三者之間的協調互動。在實踐中,監察官們完成調查取證後,案件移交檢察院起訴,此時“監委調查、檢察院起訴、法院審判”的協同工作機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確保權力不被濫用。

實質上,關於監察官是否需要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是否需要進行員額制改革等問題,追問的核心都在於:監察官們應當以什麼樣的能力去滿足實際辦案的需要,這樣的能力又該怎樣獲得或實現的問題。

本文認為監察官無需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並不意味著監察官無需具有專業的技能。相反,本文認為,為實現監察法的立法目的,監察官們必須具備精準、高效、有力打擊貪腐行為的專業技能,這些技能中最為核心的就是調查權如何有效實施的問題。調查過程是一個高度專業化的過程,調查者理應具備能滿足調查證據、重建事實所需求的專業素養。

當然,無需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也不意味著監察官們可以沒有法律素養。一些學者論證監察官需要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的一個重要論據是,西方國家的監察官選任要求從法官、法學家或有法律知識背景的人中選拔。這確實是一個重要參考依據,但西方國家的監察官任職門檻要求實質上並不適合我國,因為兩者在基本屬性、法定職權和程序上均有較大的差別。儘管如此,要求監察官們具備法律素養仍然是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並且也是實踐中的具體要求。因為在調查工作中所形成的案卷材料、證據,包括被調查人,一併移送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要接受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檢驗,對於監察官的法律素養要求就比較高。因此,將來或可在各地監察委員會運行較為穩定、在轉隸人員與原紀委人員比例相對協調,或在引進新人時,或是在退出機制相對完善的情況下,強化法律素養的要求,甚或在未來推行這一職業化要求也無不可。

既然監察官無需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那麼監察官還有實施員額制的必要嗎?這個問題即使在紀檢監察機關內部也存在不同的認識。產生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員額制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但監察制度不是司法制度,是否有必要引入在司法改革中仍有待完善的員額制?

確實,員額製作為司法改革重要內容,是司法精英化的直接體現,這也是司法工作不同於監察工作的區別之一。司法工作更多強調的是法官的個人理性,因此以精英化方式運作有其合理性,但監察工作強調的是集體理性,個人僅僅是集體的一部分,監察工作是以集體智慧作為反腐敗工作開展的基礎,因此監察工作需要更多人才的直接參與。

也有學者指出,可以參照韓國的檢察官模式建立我國監察官的員額制,然則,這一意見顯然忽視了實踐合理性,想要當下階段實施仿韓國檢察官模式的員額制,無疑要對現行監委內部組織機構與人員進行大幅度的改革,其可接受性和可操作性可想而知。

員額制的核心問題仍然在於監察官們需要具備怎樣的辦案能力的問題。本文所欲表達的是,要提高監察官的辦案能力,並非一定是通過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和員額制才能夠實現的,通過強化“學歷教育”與“職業培訓”同樣能夠達成上述目的,而這兩者,相對而言是在社會可接受的合理範圍內,不會引發過激討論或行動。

監察官立法,關係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順利進行和最終成果的取得,慎之又慎應當是理所當然。因此,本文較為贊同採取分步走的姿態——先出臺相對應的指導意見或試行辦法,在積累了較為豐富的實踐成果的基礎上,再進一步考慮國家立法的問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