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下被徵收人不再具有對土地青苗房產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資格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判斷行政行為的相對人與行政行為是否有利害關係,應當看行政行為是否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造成實質上的影響。土地徵收案件中,只有在作出徵收決定或簽訂徵收補償協議後,被徵收人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未對補償決定或補償協議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對補償決定或補償協議的起訴期限屆滿之日,或者被徵收人不服補償決定或補償協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終審判決生效之日,被徵收人喪失對已經獲得補償的被徵收土地、青苗、房屋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權,之後被徵收人對行政機關就土地、青苗、房屋等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與被訴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係,不具有原告資格。【(2019)最高法行申10506號觀點】

什麼情況下被徵收人不再具有對土地青苗房產行政行為提起訴訟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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