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區分


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區分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與實體處理規則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 陳興良

刑民交叉案件無論對於刑事司法還是民事司法來說,都是相當疑難的一類案件。這種疑難性表現為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相互交織,因而容易發生錯誤判斷,即將民事性質的案件錯誤認定為刑事犯罪,或者相反,將刑事犯罪錯誤認定為民事行為(包括合法的民事行為和民事不法行為),其結果是導致罪與非罪界限的混淆。因此,正確區分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對於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處理具有重要意義。以下,筆者從程序和實體兩個方面對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處理進行分析:

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處理

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程序和實體兩個維度。從訴訟法的角度來說,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主要是指案件的管轄問題。

1.先刑後民原則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於1985年8月19日聯合發出的《關於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如發現有經濟犯罪,應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案件管轄範圍的通知》,將經濟犯罪的有關材料分別移送給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偵查、起訴,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均應及時予以受理。”這個規定確立了所謂先刑後民原則,對於解決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轄問題具有指導意義。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出現對此的反向適用,這就是對於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民事案件,公安機關或者其他偵查機關以涉嫌犯罪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應當說,這種做法本身沒有錯,問題在於:如果濫用先刑後民原則,就會為偵查機關,主要是指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提供便利。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先刑後民原則被濫用的亂象確實存在。這些司法亂象的發生,除了司法機關的地方保護主義觀念以外,還與當事人對司法權的惡意利用有著重大關係。對於那些本來應當通過民事程序解決的經濟糾紛,當事人放棄民事訴權,而要求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以維護自己利益的最大化。這些都是法治社會不可接受的。因此,對於先刑後民原則應當嚴格限制適用,不可濫用。

2.刑民並列原則的補充。在司法實踐中,不能將先刑後民原則絕對化。筆者認為,只有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存在競合的案件中,才能適用先刑後民原則。如果刑事法律關係和民事法律關係存在牽連關係的,則不能適用先刑後民原則,而是刑民並立,各自進行審理。對此,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係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這一司法解釋明確了處理刑民交叉案件須區分同一法律關係和不同法律關係這兩種情形。所謂同一法律關係,就是指競合關係。在這種案件中,刑民難以兩立:如果構成犯罪,則否定民事法律關係;如果成立民事法律關係,則否定犯罪。對於此類案件,應當採用先刑後民原則。所謂不同法律關係,是指牽連關係。在存在牽連關係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犯罪與民事法律關係並行不悖,同時成立。對此,不能採用先刑後民原則,而是將刑事法律關係與民事法律關係進行剝離,分別處理。從某種意義上說,刑民並列原則是對先刑後民原則的必要補充。

刑民交叉案件的實體認定

刑民交叉案件在實體性質上的認定,屬於刑法範疇。如果說,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問題主要涉及司法管轄問題,那麼,刑民交叉案件的實體問題涉及罪與非罪的區分,直接關係到當事人的各種權利,因而更為重要也更為複雜。

1.假性競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存在著某種假性競合的案件類型。這裡所謂假性競合,是指從形式上看,似乎存在民事法律關係,但實質上是以民事法律關係掩蓋犯罪,因此應當排除民事法律關係而構成犯罪。這種情形,最為典型的是“套路貸”案件。就“套路貸”的實質來說,是貸款陷阱,即以民間借貸的名義騙取他人財物,因而“套路貸”的主罪是詐騙罪(主要是合同詐騙罪),而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其手段行為涉及其他罪名。2019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發布《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該司法解釋明確揭示了“套路貸”的特徵:(1)製造民間借貸假象。(2)製造資金走賬流水等虛假給付事實。(3)故意製造違約或者肆意認定違約。(4)惡意壘高借款金額。(5)軟硬兼施“索債”。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對於“套路貸”案件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於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多種手段並用,構成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多種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區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數罪併罰或者擇一重處。筆者認為,凡是構成“套路貸”的案件,必然首先構成詐騙罪,至於其他伴隨的犯罪則可有可無、可多可少。在“套路貸”案件中,從表面上看,似乎是借貸關係,行為人往往利用民間借貸以掩蓋詐騙犯罪的實質。對“套路貸”案件的處理,必須揭開民間借貸的假性面紗,還其詐騙罪的實質。

2.真實競合。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存在著真實競合案件。在真實競合的情況下,到底是認定為犯罪還是認定為民事法律關係,這是一個較為疑難的法理問題。例如,在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案件中,公司股東採取轉讓股權的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是否構成本罪,這是在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爭議的一個問題。從形式上來看,由於股權的轉讓,公司股東發生變更,土地利益隨之發生變化。因此,土地使用權似乎發生了轉移。這種轉讓公司股權的行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合法的,如果在刑法上認定為犯罪,就會導致刑民之間的對立。筆者認為,對於這種通過轉讓公司股權的方式實質上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不能刺破股權轉讓的面紗而認定為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因為在通過轉讓公司股權的方式實質上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情況下,雖然從經濟上發生了土地使用權利益的流轉,但法律上發生流轉的是公司的股權,而土地使用權並未變更,土地使用權仍然歸屬於同一公司所有。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在公司法上是完全合法的。如果把這種在民事上是合法的行為認定為刑事犯罪,必然造成各個部門法之間的矛盾和衝突。這裡涉及刑法教義學中的法秩序統一原理。所謂法秩序統一原理,是指各個部門法在合法化事由上具有統一的根據。在一個部門法中合法的行為,不得在另一個部門法中認定為違法。否則,就會造成法秩序內部的邏輯混亂。我們必須認識到,入罪須有法律規定,出罪無須法律規定,這是完全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因為罪刑法定原則是限制入罪,但並不限制出罪。在法秩序統一原理的指引下,處理刑民關係的時候,要看某一行為在民事上是否合法。如果民事上是合法的,則可以排除犯罪的成立。

刑民交叉案件類型及爭議問題

最高檢法律政策研究室法律應用研究處處長 盧宇蓉

隨著我國社會經濟快速發展,刑民交叉案件呈增長趨勢,相關案件處理已成為司法難點。依法妥善處理好刑民交叉案件,釐清刑事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對於打擊犯罪、保護社會和權利人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刑民交叉案件,包括法律主體、法律事實、法律關係、法律責任等要素。就法律主體而言,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被害人,可能與民事案件的當事人重合,可能是民事案件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就法律事實而言,刑民交叉案件包括具有同一法律事實的刑民交叉案件和存在關聯法律事實的刑民交叉案件。前者如因不滿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但不免除監護人民事責任的案件;後者如主合同涉嫌犯罪,作為從合同的擔保效力如何認定的案件。就法律關係而言,一個案件只有同時涉及刑事和民事法律關係,可以分成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辦理,才能構成刑民交叉案件。就法律責任而言,有關案件行為人由於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可能要分別承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即產生責任聚合與承擔問題,但是涉案行為人並非必然要承擔雙重責任,如有的案件可能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但應當認定為民事法律行為。根據上述法律要素,結合司法實踐,刑民交叉案件主要可以劃分為以下三種類型:(1)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在法律事實上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的;(2)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法律主體存在完全重合或者部分重合的;(3)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之間存在一定關聯性,導致在適用程序、認定證據、明確責任等方面存在相互影響的。

實踐中,辦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難點和爭議主要集中在刑民界限、責任承擔、程序適用和追贓挽損及執行問題。

一是刑民界限問題。釐清互涉案件中民事不法和刑事犯罪的邊界是辦理刑民交叉案件的難點之一。對此,“兩高”很多司法文件都有規定,要求司法機關堅持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嚴格罪與非罪界限,嚴禁以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嚴禁將經濟糾紛作為犯罪處理。疑罪從無,是罪刑法定的應有之義。釐清刑民界限,關鍵在於堅持罪刑法定原則。辦案中,應當注意把握兩個方面:第一,認定犯罪嚴格適用犯罪構成要件。以合同詐騙罪為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詐騙類犯罪的必要構成要件。民事欺詐雖有騙的行為,但不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其主觀目的多是為進行經營,並藉以創造履約能力。合同詐騙罪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但主觀目的的認定需要客觀證據予以證明。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合同一方是否無對價佔有對方財物,是區分和認定合同詐騙罪與合同欺詐的關鍵。第二,對於有爭議的刑民交叉案件慎重入刑。罪刑法定原則只是限制司法人員對法無明文規定的行為入罪,但並不限制司法人員對法有明文規定的行為出罪。實踐中,刑民之間並沒有一條明確的邊界,有的刑民交叉案件可能處於灰色地帶,是否作為犯罪處理,需要對有關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作實質性評價。如對於申請材料作假獲取貸款,但提供真實擔保,金融機構能通過擔保實現債權,沒有造成實際損失,除涉案貸款金額剛達追訴標準以外,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案件能否認定騙取貸款罪,實踐中有不同認識。筆者認為,這類案件可以根據刑法第13條但書、第37條和刑事訴訟法第177條之規定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是責任問題。刑民交叉案件中的犯罪是否影響民事責任的承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間是一種競合關係還是聚合關係等都是爭議問題。筆者認為,刑法為公法,民法為私法,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法律責任,辦理刑民交叉案件應當依法充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實踐中,關於責任問題需要明確兩點:第一,刑民交叉有關行為構成犯罪,不影響民事責任的承擔。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據此,有的民事責任可以通過刑事程序解決,但這種情況並非當事人的民事責任因追究刑事責任而免除。刑訴程序除了追贓、退賠及附帶民事訴訟外,並不負有保護相關民事案件當事人民事權利的責任和義務,因此刑民交叉案件中相關行為構成犯罪,不影響對案件民事部分的違約責任、侵權責任以及不當得利等法律行為的評價和責任追究。第二,刑民交叉案件有關行為構成犯罪,可能影響案件有關民事行為的效力及民事責任的分配和承擔。如,行為人通過簽訂合同手段實施詐騙被依法定罪後,行為人以單位名義與合同相對人簽訂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評價。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對於構成表見代表、表見代理的,由單位承擔合同責任;不構成表見代表、表見代理的,單位不承擔責任。但是一方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單位疏於管理對被害人損失負有過錯的,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

最後,需強調的是刑民交叉案件既涉及犯罪和民事不法的甄別、責任承擔等實體問題,也涉及“先刑後民”“民刑並行”案件移送、審理程序、證據採信和追贓挽損等執行問題,實踐中,辦理刑民交叉案件應當堅持刑民雙重視角,實體程序並重,方能依法妥善處理。

三個層面準確區分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第四檢察部副主任 趙寶琦

當前,在辦理涉詐騙類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確釐清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的界限,即相應案件是歸入刑事訴訟範疇還是納入民事案件,一直是刑事司法實踐中的難點。根據浙江檢察機關在辦理此類案件過程中遇到的相關情況和問題,筆者認為,從檢察實務角度出發,可從以下方面進行分析、把握。

一、準確認定行為類別是正確把握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界限的前提。在刑事詐騙犯罪案件中,根據侵犯法益的不同,可分為兩個類別:第一個類別是刑法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所規定的詐騙類犯罪,主要是第五節金融詐騙罪所轄集資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有價證券詐騙罪和保險詐騙罪以及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所轄合同詐騙罪;第二個類別是刑法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詐騙罪。由於前述詐騙犯罪行為在客觀上分屬不同的社會經濟生活領域,行為相對方的主體性質不同,所涉民事法律關係不同,涉嫌侵犯的法益不同,具體又可細分為四種情形:一是借貸類行為,如集資詐騙、貸款詐騙;二是涉金融票證類行為,如行為人利用金融票據、信用卡等實施的詐騙行為;三是市場交易行為,如市場主體間的合同詐騙行為;四是單純的侵犯財產權行為,如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筆者認為,在具體辦案工作中,應首先根據在案證據,判定相關行為涉嫌侵犯的主要法益,準確區分行為類別,才能將案件置於相應的社會經濟生活和民事法律關係中進行判斷,才能為釐清、把握相關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界限構建出正確的前提。

二、準確把握欺詐行為的實質和效果是正確把握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界限的基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而我國刑法中對集資詐騙、貸款詐騙、合同詐騙三類犯罪的表述中以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使用詐騙方式等為要件;對票據詐騙、金融憑證詐騙、信用證詐騙、有價證券詐騙和保險詐騙則以行為人實施或具有法定情形之一進行詐騙活動為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國民法所界定的欺詐行為系採取對客觀行為描述性的定義方式,而刑法對詐騙犯罪的界定採取的是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義方式,二者間的主要區別在於刑法增加了對行為人實施欺詐行為的目的進行考量的條件,即只有在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時,才可作為刑事詐騙予以入罪,否則只能以民事欺詐作出罪處理。筆者認為,為避免將民事欺詐行為泛化為刑事詐騙犯罪,可視案件侵犯法益類別,注重強化對欺詐行為的實質和效果進行分析,以此為基礎,強化對行為人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以充分釐清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的界限。一是注重分析欺詐行為對相對人是否構成實質性欺詐。如在涉借貸類案件中,銀行在審核批准貸款時,多關注的是貸款資金的安全性,而非貸款事由的真實性,抵押物是否真實、足額,實質上構成了銀行審核發放貸款的關鍵性指標和重要依據。對於行為人在申貸過程中,虛構交易,提供虛假財務報表,編造虛假經營和納稅數據等行為,銀行信貸人員多屬明知,個別銀行信貸人員甚至指導貸款人完善相關數據,在行為人為貸款提供了真實、足額的抵押擔保情況下,即便其實施了前述提供虛假財務報表等行為,也只是為了迎合銀行對放貸主體的形式審查,而不構成對銀行的實質性欺詐,從而難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二是注重分析欺詐行為的效果是否僅係為了幫助行為人牟利。如在涉合同詐騙案件中,如行為人實施的欺詐行為只是為了使相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在簽訂合同前或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做出有利於自己的行為,通過該行為取得一定的不當利益,但對於合同標的而言,雙方均支付、取得了相當的對價,則只能認定該欺詐行為系主要幫助行為人進行牟利,而不能認定行為人通過欺詐手段非法佔有了相對方的財物。

三、準確領會刑事、民事立法精神是正確把握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界限的核心。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刑法、民法均承擔著調整、保護市場主體人身利益、財產權利和公共利益的職能。在辦理涉刑事詐騙與民事欺詐案件過程中,作為一線檢察刑事辦案人員,必須準確領會刑事、民事相關立法精神,正確認識刑、民立法和程序在調處相關社會關係方面的職責分工,平衡好公權與私權、公益與私益的關係。具體而言,在案件審查逮捕過程中,應注意調查瞭解刑事程序介入的時間,介入的經過,評估案件通過民事程序化解紛爭的現實可能性,在被欺詐方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實際挽回損失,受損社會關係和法益能夠得到及時修補的情況下,應秉持刑法的謙抑性,堅持民事優先,督促、引導偵查機關不輕易介入、干擾民事程序的進行,強化對偵查工作的法律監督;在案件審查起訴過程中,要善於將案件置於相應的經濟和社會環境中進行全面分析和判斷,依法審慎認定案件事實,避免簡單依照偵查機關定罪思路審查案件,同時要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和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正確理解立法本意,避免僵化適用法律條文和客觀歸罪,從而確保案件刑民界限清晰以及三個效果的有機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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