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分終於說清楚了


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區分終於說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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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應當注意兩點:一是不能簡單以有無合同為標準來區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二是不能簡單以“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為標準來判斷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本質是被害人基於合同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對於只是利用合同形式,但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錯誤認識並非主要基於合同的簽訂、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使其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的,應認定為詐騙罪。


所謂“利用合同”,是指通過合同的虛假簽訂、履行使得相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從而交付財物,實現其非法佔有目的。換言之,該合同的簽訂、履行行為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詐騙行為的關鍵。


吳劍、張加路、劉凱詐騙案

——“網絡關鍵詞”詐騙犯罪中籤訂合同行為對案件性質的影響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劍,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詐騙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逮捕。

被告人張加路,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詐騙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逮捕。

被告人劉凱,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逮捕。

江蘇省無錫市開發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劍、張加路犯詐騙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被告人劉凱犯詐騙罪向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經事先合謀,在無錫市新吳區通過網絡指使他人偽造了無錫天宏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飛龍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控股投資有限公司等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印章,用於實施“網絡關鍵詞”詐騙。詐騙過程中,吳劍、張加路、劉凱分別冒充上述公司工作人員,與“網絡關鍵詞”持有人取得聯繫,虛構有買家欲高價收購該“網絡關鍵詞”的事實,誘騙其前往談判,在談判過程中,繼而虛構“網絡關鍵詞”資源需要製作網絡監測報告、專利證書、國際端口申訴等配套產品才能交易的事實,騙取持有人簽訂“網絡關鍵詞”交易合同,支付有關製作費用。

2015年6月至10月間,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時分時合,採用上述手法,先後5次騙取李某1、華某、李某2等人的製作費用共計人民幣500800元。其中,吳劍、張加路參與詐騙5次,涉案金額人民幣500800元;劉凱參與詐騙4次,涉案金額人民幣2458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6月至8月間,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採用上述手法,多次從李某1處騙得人民幣36000元。

2、2015年6月至7月間,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採用上述手法,多次從華某處騙得人民幣48800元。

3、2015年6月至7月間,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採用上述手法,多次從李某2處騙得人民幣83000元。

4、2015年8月至9月間,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採用上述手法,多次從劉某處騙得人民幣78000元。

5、2015年9月至10月間,被告人吳劍、張加路採用上述手法,多次從喬某處騙得人民幣255000元。

案發後,被告人吳劍及其親屬退回贓款人民幣39100元,被告人張加路及其親屬退回人民幣81200元,被告人劉凱退回人民幣50000元。

無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結夥詐騙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吳劍、張加路詐騙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劉凱詐騙數額巨大,均已構成詐騙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吳劍、張加路結夥偽造國家機關證件,其行為均已構成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吳劍、張加路一人犯數罪,應實行數罪併罰。被告人吳劍、張加路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劉凱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歸案後退出部分贓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詐騙罪、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分別判處被告人吳劍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張加路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劉凱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退繳在案的人民幣170300元,由公安機關返還被害人。責令被告人吳劍、張加路、劉凱繼續退賠違法所得的財物,並返還被害人。

一審宣判後,張加路不服,認為原審判決認定詐騙被害人華某的數額不實。上訴人張加路的辯護人還提出,本案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加路、原審被告人吳劍、劉凱犯詐騙罪,以及張加路、吳劍犯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於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蘇02刑終33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網絡關鍵詞”詐騙犯罪中籤訂合同行為對案件定性有何影響?

三、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網絡關鍵詞”(以下簡稱關鍵詞)詐騙。關鍵詞是一種新興互聯網名稱資源,是幫助網絡用戶通過輸入中文關鍵詞來直接訪問目標網站的技術手段。關鍵詞詐騙是近年來頻頻出現的詐騙形式,其利用關鍵詞持有人的投資心理,虛構有買家需要購買關鍵詞,從中編造藉口要求持有人支付服務費用,騙取持有人錢款。在此類犯罪中,行為人往往會與關鍵詞持有人簽訂所謂的收購合同,繼而實施後續的詐騙活動,本案就屬於這樣的情形。由於犯罪人在犯罪過程中,與被害人簽署了收購關鍵詞合同,因此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案件定性出現了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認定。理由是被告人與被害人簽訂了收購關鍵詞合同,事後被告人以各種理由騙取被害人財物,應當認定為合同詐騙罪。第二種意見認為應當構成詐騙罪。雖然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簽署了收購合同,但該合同只是整個詐騙犯罪的一個環節,不能涵蓋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行為,因此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而應以詐騙罪論處。

我們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聯繫與區別

關於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分離,最早是在1997年新修訂的刑法中,將合同詐騙罪從一般詐騙罪中單列出來,並置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一章中,這一修訂將更有利於規範和打擊社會市場經濟條件下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違法犯罪活動。根據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詐騙罪是指“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而第224條規定的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使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犯罪行為。一般認為,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的關係,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係,是包容競合的法條競合關係,因此二者有許多共同點:諸如二者都是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方法;行為人主觀上都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財產權,騙取了公私財物等。

但依據犯罪構成的理論,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仍有明顯的區別之處,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1)在侵犯客體上,詐騙罪只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是簡單客體;而合同詐騙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外,還侵犯了市場交易秩序和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複雜客體,這也是為什麼詐騙罪屬於侵犯財產的犯罪,而合同詐騙屬於破壞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犯罪的重要原因。(2)在犯罪客觀方面,詐騙罪主要表現在行為人採取欺騙的行為,使受害人產生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詐騙罪的手段多種多樣,不限於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被害人受騙也並非主要基於合同的簽訂、履行。而合同詐騙罪是行為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欺騙手段,騙取合同對方當事人財物的行為;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往往實施了與合同約定內容相關的經濟活動,即具有與簽訂、履行合同相關的籌備、管理、經營活動,該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

在司法實踐中,區分詐騙和合同詐騙還應當注意兩點:第一,不能簡單以有無合同為標準來區分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的“合同”是指被行為人利用,以騙取他人財物,擾亂市場秩序的合同。它是刑法意義上的合同,是以財產為內容的、體現了合同當事人之間財產關係的財產合同。因此,有關身份關係的合同、行政合同以及不能反映為經濟活動的贈予合同、代理合同等,一般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第二,不能簡單以“簽訂合同+騙取財物”為標準來判斷構成合同詐騙罪。即應當考察行為人騙取財物與合同本身的內在聯繫,只有行為人獲取財物是基於合同,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如果行為人雖然與被害人簽訂了合同,但最終獲得財物與該合同並沒有直接的聯繫,則不宜認定合同詐騙罪。

(二)合同詐騙罪的本質是被害人基於合同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

如前所述,在普通詐騙罪中也會存在以合同的名義實施詐騙的情形,這從表面上看與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是相符的,使得司法機關在認定時在普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之間徘徊。因為是否存在合同是認定普通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的重要區別,這就需要我們對利用合同進行認真解讀。

所謂“利用合同”,是指通過合同的虛假簽訂、履行使得相對方陷入錯誤認識,從而交付財物,實現其非法佔有目的。換言之,該合同的簽訂、履行行為是導致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而作出財產處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詐騙行為的關鍵。而對那些即使行為人也採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錯誤認識並非主要基於合同的簽訂、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而使其陷入了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的,應認定為詐騙罪。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經過合謀後,決定實施網絡關鍵詞詐騙活動,並且作了充分的犯罪準備與分工:首先準備了三張作案用的電話卡與手機卡,其次是製作了假的公司營業執照與公章,最後三人作了明確的分工,由吳劍擔任中介公司的角色,負責打電話聯繫關鍵詞持有人,告知其有買家願意高價購買關鍵詞;由劉凱充當買家,與被害人簽訂收購關鍵詞合同,誘騙被害人補充提供關鍵詞檢測報告等完善關鍵詞的材料;張加路充當第三方公司技術服務人員,幫助被害人制作所謂的檢測評估報告等材料。在這個過程中,被害人受高額收購價格的誘惑,一步步陷入被告人設置的陷阱,不斷支付完善關鍵詞的費用。

在整個犯罪過程中,涉及兩個行為內容,第一個行為是被告人與被害人簽訂關鍵詞收購合同,第二個行為是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完善關鍵詞,並提出很多完善的項目,包括製作關鍵詞檢測報告、申請專利、註冊國際端口、製作B2B證書等,繼而被告人再冒充第三方技術服務公司的人員誘使被害人交付有關製作費用,被害人被騙取的正是後者所謂完善關鍵詞的費用。從收購關鍵詞合同的內容來看,並不包括幫助被害人完善關鍵詞並收取費用的內容,即簽訂收購合同與誘騙完善關鍵詞是兩個相對獨立的行為,不存在包容關係。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多樣,通過簽訂收購合同——誘騙完善關鍵詞——收取所謂的完善關鍵詞製作費用,進而達到騙取財物的目的。可見,簽訂收購合同只是一個誘餌,被害人並非基於該收購合同交付費用(相反,基於收購合同,應該是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收購費),而是基於後續的完善包裝關鍵詞的環節,相應地支付了相關費用。因此,從整體評價的角度,被告人的多種犯罪手法互相配合,前面的行為都是犯罪過程的環節之一,最終目的就是騙取製作完善關鍵詞的費用。換言之,被告人騙取財物的核心手段就是誘騙被害人完善關鍵詞,而這個手段並不是基於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本質特徵,而是由於被告人的其他欺騙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需要完善關鍵詞”的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產,故而應認定為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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