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法丹欲維持“PierreCardinJEANS”商標有效,被高院判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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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法丹欲維持“PierreCardinJEANS”商標有效,被高院判駁回


國家知識產權局、廣東法丹投資有限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一案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被訴裁定中認定:


訴爭商標註冊未侵犯皮爾·卡丹的在先姓名權,未違反2013年8月第三次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在先權利相關規定;


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pierrecardin”和“皮爾·卡丹”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故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訴爭商標不屬於帶有欺騙性或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故不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以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


法丹公司不服原審判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裁定。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證據採信得當,且有被訴裁定、訴爭商標檔案、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及其陳述等在案佐證。


廣東法丹欲維持“PierreCardinJEANS”商標有效,被高院判駁回


根據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商標法規定的在先權利包括在先姓名權。損害他人在先姓名權是指將與他人姓名相同或近似的標誌申請註冊在相關商品上,致使相關公眾容易認為標有訴爭商標的商品與該自然人存在許可等特定聯繫,從而損害自然人合法權利。


本案中,皮爾·卡丹外文名稱為“pierrecardin”,其作為服裝設計師在中國長期、大量銷售其設計的服裝,並舉辦各類宣傳表演活動,還曾獲得中國國家領導人的接見,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中國相關公眾能夠將其本人與皮爾·卡丹及其外文名稱pierrecardin建立起穩定的對應關係。


訴爭商標由分別位於標誌上部和下部的英文pierrecardin、jeans構成。其中,位於上部的pierrecardin字體較粗且佔比較大,為訴爭商標的主要認讀部分,同皮爾·卡丹的外文名稱pierrecardin一致。


廣東法丹欲維持“PierreCardinJEANS”商標有效,被高院判駁回


皮爾·卡丹雖通過《商標轉讓協議》將其核定使用在第18類商品上的第563xxx號“pierrecardin”、第1148xxx號“pierrecardin及圖”、第4444xxx號“pierrecardin”、第4444xxx號“pierrecardin”、第4444xxx號“pierrecardin”、第4444xxx號“pierrecardin”、第6504xxx號“pierrecardinPC及圖”、第6802xxx號“pierrecardin及圖”等商標轉讓於誠隆公司,後誠隆公司又將上述商標轉讓於法丹公司,但《商標轉讓協議》中並未包含訴爭商標,故法丹公司未經授權在“仿皮革;公文包;皮肩帶;傢俱用皮裝飾;皮線;手提包;揹包;卡片盒(皮夾子);帆布箱;鑰匙包;旅行箱;毛皮;傘;手杖;錢包(錢夾);皮質繫帶;牽引動物用皮索;動物外套;皮墊”商品上申請註冊主要認讀部分與皮爾·卡丹英文名稱一致的商標損害了皮爾·卡丹的姓名權。


因此,訴爭商標的註冊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國家知識產權局、法丹公司認為訴爭商標的註冊未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被訴裁定和原審判決對訴爭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認定並無不當,故而二審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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