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期間,非法獵捕、銷售、走私野生動物(下)

新型冠狀病毒自2019年12月份出現以來,隨著疫情發展,國家一方面舉全國之力抗擊疫情,一方面關於新冠病毒最初傳播來源的研究也在逐步深入,而本次疫情最初的集中爆發地:武漢華南海鮮批發市場,將廣大群眾的目光再次聚集到了關於野生動物的保護這一當前疫情之下的焦點問題。時至今日,仍有部分人員置法律規定而不顧,對野生動物實施非法捕獵、殺害等行為。我國目前已就野生動物,尤其是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有了較為嚴格的保護,本文將針對疫情期間出現的部分針對野生動物的違法案例,結合現行法律規定進行具體說明,以規範疫情期間人民群眾的行為。


一、相關案例介紹

(一)案例一:畢某某涉嫌走私珍貴動物罪一案


近日,鎮康縣森林公安局鳳尾派出所在南傘鎮軒崗村開展疫情排查行動中查獲非法走私的野生動物18只,現場抓獲違法人員一名。


1月29日下午14時38分,當行動組排查到南傘鎮軒崗村委會軒崗村民小組畢某某家附近時,有村民舉報稱:“畢某某近期非法帶回來幾隻野生動物”。行動小組成員立即前往畢某某家中進行檢查,發現他家廚房的炕頭上掛著18只野生動物(死體),其中,疑似果子狸4只,野貓3只,雉雞6只,松鼠3只,竹鼠2只。


2月1日,森林公安民警在鳳尾河邊依法將收繳的18只野生動物(死體)進行現場銷燬。


目前,案件正在進一步辦理中。


(二)案例二:王某某涉嫌非法經營罪一案


2月2日,重慶市秀山縣森林警察大隊在排查工作中發現秀山縣中和街道居民王某某涉嫌非法經營野生動物。

經調查,王某某自2018年以來,長期從事非法經營竹鼠、果子狸、石蛙、野山羊等野生動物,共非法購買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價值6萬餘元,銷售金額達7萬餘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法發〔2020〕7號),王某某非法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涉嫌非法經營罪。秀山縣森林警察大隊已立刑事案件偵查。目前,該案正在進一步辦理中。


二、法律依據及罪名解析

(一)走私珍貴動物、珍貴動物製品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走私國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黃金、白銀和其他貴重金屬或者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罪名解析:本罪所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禁止進出口的制度。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非法攜帶、運輸、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珍貴動物及其製品,進出國(邊)境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單位都可以構成本罪而成為本罪主體。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出於故意,至於其目的,既可以是為了非法牟利,也可以是其他目的,但這不會影響本罪成立。


:本罪的犯罪對象,既上述法律規定中提到的珍貴動物、動物製品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動物。


)非法經營罪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之一,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二)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非法經營證券、期貨、保險業務的,或者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的;(四)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


罪名解析: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限制買賣物品和經營許可證的市場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未經許可經營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文件,以及從事其他非法經營活動,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只要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單位都可以構成本罪而成為本罪主體。


本罪在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並且具有謀取非法利潤的目的,這是本罪在主觀方面應具有的兩個主要內容。

注:本罪與野生動物有關的犯罪對象為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三、相關案例的法律分析

(一)關於案例一:畢某某涉案走私珍貴動物罪一案


本案中,雖然官方通報中只提到了涉案的動物系走私而來,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4〕10號)第二十條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物品,或者沒有合法證明,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物品,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走私貨物、物品的種類,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故即使畢某某並非走私行為的實施者,但只要其在明知的情況下直接向走私行為的實施者收購的,亦構成走私珍貴動物罪。


此外,筆者認為,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第十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珍貴動物”,包括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中的國家一、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Ⅰ、附錄Ⅱ中的野生動物,以及馴養繁殖的上述動物。故本案畢某某是否構走私珍貴動物罪,還需針對本案中所涉及的疑似果子狸4只,野貓3只,雉雞6只,松鼠3只,竹鼠2只具體鑑定是否屬於上述珍貴動物的範圍來具體認定。


(二)關於案例二:王某某涉嫌非法經營罪一案


本案中王某某非法買賣非國家重點保護動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妨害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違法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九條 第三款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經營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製品(包括開辦交易場所、進行網絡銷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故王某某的行為涉嫌非法經營罪。


筆者認為,本案中存在兩個問題需進一步說明,其一為《意見》的溯及力;其二為非法經營野生動物行為“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


1、關於《意見》的溯及力:雖然本案於2020年2月2日被查處,而《意見》發佈的時間為2020年2月6日,但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1]5號)第2條之規定:“對於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實施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該規定賦予了司法解釋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本案可以適用《意見》的相關規定。


2、關於非法經營野生動物行為“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意見》雖未明確“情節嚴重”的具體情節,但筆者認為可以參考以下非法經營罪司法解釋中關於“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生產、銷售菸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7號)關於“情節嚴重”的認定標準:第三條 非法經營菸草專賣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2)《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21號)第七條規定的:違反國家規定,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刪除信息服務,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通過信息網絡有償提供發佈信息等服務,擾亂市場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非法經營行為“情節嚴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一)個人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本案中王某某非法購買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價值6萬餘元,銷售金額達7萬餘元。參考上述法律規定,筆者認為對王某某可以按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結語

人與野生動物本應平和相處,然而近些年來大量違法人員破壞自然環境,非法獵捕野生動物以圖口舌之快的行為極大的危害了野生動物的生存環境和種群數量,本次疫情的爆發,多項研究已將病毒指向包括蝙蝠在內的多種野生動物。在此,筆者呼籲廣大讀者禁食野生動物,一方面避免自己觸及法律紅線,另一方面也是對自身健康的負責,希望本次疫情能讓我們引以為鑑,共同營造人與野生動物和諧相處的環境。


行通原創 | 疫情防控期間,非法獵捕、銷售、走私野生動物(下)


朱世磊,法學,工學雙學士學位,現職務犯罪一部律師,能夠熟練掌握國家法律、政策法規,在刑事辯護上具有較強的分析能力和邏輯思維。自加入行通以來,協助我所馬兵主任處理了多起重大職務犯罪、經濟犯罪類案件,在相關領域獲得了豐富的辯護經驗。數年以來,一直秉持著“為每一位當事人竭力負責”的工作態度,認真、細緻的承辦每一個案件,真誠對待每一位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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