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1 犯罪嫌疑人及家属要知道的律师与公安机关的“十个互动”

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便可委托律师辩护。辩护律师和公安机关,一个站在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维护其合法权益,一个站在国家立场,打击、惩治犯罪,两者虽站位不同,但均应有正确实施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侦查阶段不同于审判阶段,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应当更加注重与公安机关的依法良性“互动”,而非对立或对抗。

1、开门性互动---辩护律师主动递交委托手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根据《公安刑事程序规定》第46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1条的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后,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委托书。这次互动是辩护律师与公安机关相互认识、相互了解、增强互信的“首次”互动,宣示自此以后辩护律师将依法介入到本案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有了法律上的“靠山”。本次互动也体现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及主办警官的尊重,不能缺、不宜迟。

2、首次程序性互动---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以及第9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时,大多已非“自由之身”,通常已被关押或监视居住。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公安机关提起强制措施变更的申请,如果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如果不符合规定,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这次互动是双方针对案件的第一次程序性交流,辩护律师有独立提出申请之权,公安机关有三日时限内的回应之责。本次互动围绕对犯罪嫌疑人当前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的情况,有望解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于倒悬。

3、监督性互动--辩护律师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根据该规定,在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期限届满时,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次互动是对公安机关超期采取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的监督性互动,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最低线的“人身自由”。

4、把脉性互动---辩护律师了解涉嫌罪名和案件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公安刑事程序规定》的规定,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包括至少如下三项内容:①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②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③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这次互动是辩护律师把脉案件、开展全部有效工作的基本前提,“没有调查,便没有发言权”,从公安机关收集、了解、获知以及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犯罪事实,是辩护律师获取到下锅之“米”的最安全、最可靠的途径。找到“米”才能做好“饭”,从而有利于辩护律师提出有针对性、说服力的辩护意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将上述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5、全面的实体性互动---辩护律师提出辩护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以及第159条的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由此可见,无论是在案件侦查期间,还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均可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公安机关就实体和程序问题提出辩护意见。这是辩护律师进行全面、彻底、建设性工作的互动,是律师专业化水平和辩护能力的全面展现。辩护律师应当牢牢抓住本次互动,及时提出合理、到位的辩护意见。通过本次互动,不仅在程序上增加“羁押型”强制措施向“自由型”强制措施变更的可能性,而且在案件定性的实体方面,使其最大可能地呈现出案件撤销、案件轻微化等方向发展的良好之势。

6、辩护律师对特殊案件申请会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是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基本工作内容之一,是这类案件获取第一手犯罪事实的重要渠道,这次互动对于保障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利益至关重要,同时也是要求的依法互动。

7、辩护律师对特殊人员申请随同会见

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更换。辩护律师在办理一些涉外或地方性刑事案件,会见外国人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或地方方言的犯罪嫌疑人,为克服语言障碍,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获得同意后由翻译人员随同会见。

8、辩护律师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15条的规定,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收集到上述证据后,应当主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提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附卷。如果提交的证据材料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存在上述情况,这次互动将对案件的性质起到决定性作用,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互动,及时提交证据材料。

9、证据质疑性互动---辩护律师对非法证据申请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在侦查阶段,由于是首次获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材料,基于办案确实存在的困难,发生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证据行为的可能性,远远高于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通过本次互动,能够有效的避免非法证据进入后续环境,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10、终结性互动--侦查终结移送告知辩护律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根据《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规定,在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这次互动是侦查阶段的终结性互动,体现公安机关对辩护律师的尊重。本次互动之后,辩护律师面对的对象便变更为检察院了。

上述“十个”互动,既是法律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对应着公安机关的职权与责任,之所以强调“互动”,而非配合、对立、对抗,其意蕴在于,突出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之间“有请有应”“有来有回”的良性关系。刑事案件既不是公安机关单唱的“独角戏”,也不是辩护律师孤军奋战的“一人战场”,双方应当主动联系、沟通,在依法保持信息对称的基础上,依法表达意见、依法办案。辩护律师要学会在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使命之下,与公安机关积极沟通和对话。

犯罪嫌疑人及家属要知道的律师与公安机关的“十个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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