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28 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案情与裁判

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的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

案情

杨某、王某于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2日离婚。2014年7月7日,杨某向贺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0月6日前偿还。双方还口头约定月息4%。贺某要求不知情的王某在《借条》中签名,杨某明确告知王某不同意签名。杨某2015年5月14日、7月9日、7月10日分别向贺某支付6万元、3万元、2万元。2015年11月24日,贺某与杨某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2月8日。同日,刘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空白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11月24日,杨某在与贺某按月息4%结算后出具金额为9.4万元的《借条》,刘某也在该《借条》签名并捺印。本案借款系杨某帮刘某所借,贺某对该情况也知晓。2016年8月,贺某诉至垫江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杨某、王某向贺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刘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超过法律保护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杨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贺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刘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该院遂作出一审判决:一、杨某、王某向贺某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三中院审理后认为,已按月息4%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部分应抵扣本金后据实计算尚欠借款本息;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重庆三中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杨某向贺某偿还借款299183.56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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