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7 以案说法丨无法提供主要证据 男子诉父亲“合伙人”被依法驳回

以案说法丨无法提供主要证据 男子诉父亲“合伙人”被依法驳回

以案说法丨无法提供主要证据 男子诉父亲“合伙人”被依法驳回

近日,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特别”的合同协议纠纷案件,张先生以请求分割其父亲生前与他人合伙经营某餐饮店期间的财产为由,将这个“合伙人”诉至法院,而他却无法提供主要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请,被法院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老张家住融水县某旅游村,2015年11月,他在村里开了一家餐馆,生意做得还算不错。然而好景不长,一年后老张不幸因病去世,就在他过世后没多久,2017年3月,他的儿子张先生将同村的杨女士告上了法院。张先生诉称:他的父亲老张生前在村里开的餐馆是与杨女士共同投资经营的,当时父亲出资金10万元;杨女士则是以劳务出资,餐馆负责人是其父亲老张;现父亲已不在人世,他作为老张的儿子,有权继承父亲生前与杨女士合伙经营的餐馆,可父亲去世后他多次要求参与餐馆的经营管理,均遭到杨女士的拒绝。因此,张先生将杨女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分割其父亲老张生前与杨女士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

审理情况

法庭上,张先生提交了电脑咨询单、餐馆订餐名片、餐馆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杨女士目前所经营的餐馆与其父亲老张生前注册经营的是同一家店,订餐名片上所标注的3个电话号码,有两个是杨女士的,另外一个正是其父生前所用的号码。面对张先生的控诉,杨女士并不认同。她认为张先生提供的证据并没有什么证明作用,无法证明老张生前与自己是合伙关系,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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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的父亲老张于2016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老张生前于2015年11月13日在当地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一家餐馆,经营者姓名为老张本人,餐馆的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注册资金数额为6万元,经营场所位于融水县某旅游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先生的父亲老张生前与杨女士是否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由此可见,法律上规定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依法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张先生不能提供书面协议,就不能证明其父亲老张生前与杨女士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他向法庭提交的餐馆订餐名片和餐馆照片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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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张先生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老张生前与杨女士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老张生前出资10万元的事实。张先生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张先生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主要证据不足,融水县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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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现实生活中,亲戚朋友合伙做生意的现象并不少见,因合伙经营而引发矛盾纠纷的案件也是常有发生。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即该条设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通过此案法官提醒各位,若有意与人合伙做生意,应当事先签订好内容详尽的书面协议或合同,明确约定好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同终止等各种事项。很多“合伙人”嫌麻烦喜欢“口头约定”,但“口头约定”缺乏凭证,当“合伙人”之间产生纠纷时无法解决问题,没有法律保障。因此,与人合伙切记要签订书面协议,防患于未然。

(图片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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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稿:融水法院

转自:龙城法苑

融水法院新媒体团队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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