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7 我國對於精神賠償法律上是怎麼規定的?

青山綠水274435704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是我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規定。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我國對民事損害賠償的標準是比較低的,從判決上來看,精神損害賠償一般不會超過5萬元。

舉例:婚姻期間,女方出軌,孩子是男方非親生子女,結果法院就判決女方支付男方精神損害撫慰金3萬元,你敢信麼?

比如,如果交通事故造成傷殘,一般賠償也不會超過五萬元,一般是構成一個傷殘等級,賠償5000元,甚至就判決2000-3000了事。


劉律論法


你好,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只有在人格權收到侵害,死者名譽遺體隱私等被侵害以及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物品毀損滅失等情形下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吳逸凡律師


詳情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刁東律師


錢是賠償不了精神傷害的


用戶2663154651919


精神損害賠償是因侵犯人格權等致使公民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以物質形式彌補和減輕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心靈的創傷,慰籍受害人的感情世界,對侵權人予以制裁。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只限於法律規定的範圍,不能任意擴大。對精神損害賠償做出規定的有:《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1.《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 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2.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一、問:人民法院對當事人關於名譽權糾紛的起訴應如何進行審查? 答:人民法院收到有關名譽權糾紛的起訴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予受理;對缺乏侵權事實不符合起訴條件而堅持起訴的,應裁定駁回起訴。 答:當事人在公共場所受到侮辱、誹謗,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的,無論是否經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人民法院均應依法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 答:當事人因受到侮辱、誹謗提起刑事訴訟的,應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待刑事案件審結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對於犯罪情節輕微,沒有給予被告人刑事處罰的,或者刑事自訴已由原告撤回或者被駁回的,應恢復民事案件的審理;對於民事訴訟請求已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解決的,應終結民事案件的審理。 答:名譽權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答: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組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精神損害賠償,是隨著《民法總則》的公佈實施而在中國建立的一項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國公民權益的拓展。
精神損害賠償是因侵犯人格權致使公民受到精神上的痛苦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侵犯公民的人格權可能產生兩種結果,一是物質上的損害,如受害人進行治療的費用,一是精神上的損害,如受害人心理創傷和精神痛苦。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時,受害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既指對物質損害的賠償,也包括對精神損害的補償。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予以賠償不能彌補受害人名譽,榮譽等損失時,還需要用停止侵害、消除影響來解決。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以物質形式彌補和減輕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心靈的創傷,慰籍受害人的感情世界,對侵權人予以制裁。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只限於上述法律規定的人格權種類,不能任意擴大。
1、請求權的專屬性。所謂請求權的專屬性,指的就是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只能由受害人來行使,一般不可以讓與或者繼承。由於精神損害賠常常依附於特定受害人的特定權利,只有在其特定的權利受到不法侵害並且達到一定的程度方可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而根據我國《2001年最高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中所規定的權利,他們都具有一定的專屬性。在原權利具有專屬性的前提下救濟權利也有一定的專屬性。
2、精神損害賠償因素的多元性。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時,所考慮的的因素有很多。第一,從賠償標準看,就有主觀標準和客觀標準。第二,從基本結構上看,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還應根據人身權益、財產權與精神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來考慮。第三,從主觀要件上看,還應該根據加害行為與受害人主觀上的故意或是過失來判斷。第四,從侵權行為發生的本身看,侵害的地點、場合、時間、手段等均應作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考量因素。
3、賠償數額的不確定性。精神損害系自然人意識機能之反應,在內容和範圍上具有主觀性,根據損害賠償的全部原則,精神損害賠償亦有主觀性。正是這樣的主觀性,導致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具有不確定性,即不能就同一損害事實直接規定損害賠償的數額,即使規定數額,也須有變動的可能。而且就其功能而言,主要是為了彌補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而用多少金錢替代補償,也無法確定。
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是指哪些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請求獲得賠償精神損害。在確定其範圍時,應維護人身權利和人格權這兩個方面出發,而我國立法也是依照以上兩方面對其加以確定。這可以在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說明:
(一)侵害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人格權是法律賦予權利人以人格利益為內容,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須享有且與其主體人格不可分離的權利。依據《2001年最高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的解釋:"下列人格權利被侵犯的,如生命權、 健康權、 身體權;死者的姓名、 名譽、 肖像、 榮譽、 隱私、遺體、 遺骨等被侵犯的;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毀損等。"雖然對於具體人格權的客體範圍我國立法上已經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和實踐中的運用還是顯得比較狹窄在運用中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別是對於理論研究已經很完善的一些人身權利,應儘早納入法律的範圍之內。
(二)侵害身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身份權是民事主體基於擁有某種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權利。它不是民事主體所固有的一種權利,而是由民事主體通過某種行為或者事實而獲得了身份才具有的權利。《2001年最高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 中對於身份權的規定包括親權、 親屬權、監護權等。身份權是一定的社會關係,如果這個處理不好將直接會影響到社會的穩定,對於破壞這種親屬關係,監護關係的侵權行為,通過對其精神損失的請求,有利於對於這中關係的保護以及對於受害人的補償。
(三)侵害財產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一般情況下,精神損害賠償是針對人格權和身份權受到侵害而言,但由於某些特定的物品在被人們持有時被賦予了一定的意義,這樣使其具有了人格化的特殊意義。而由於侵權方的行為導致該物件的永遠滅失或損毀,必將給受害人的心理和精神帶來了較大的程度的傷害,而如果單純的財產本身的價值並不足以彌補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到的打擊和痛苦,因此進行精神損害賠償也是非常必要的。
(四)侵害婚姻關係的精神損害賠償
婚姻關係與每個人都有著非常密切的聯繫,也會影響家庭關係和社會關係,如果不能處理好就容易引發社會問題,造成社會的不穩定。因此,立法者對因婚姻關係而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格外重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此時無過錯的一方提出財產上的賠償或者精神上的賠償,法庭從法律的功能和目的角度來講應該予以支持。在婚姻關係中如果一方有上述行為,給婚姻的另一方造成的精神上的傷害是無法撫平的,法律規定這樣的精神損害的賠償,正是基於一種對於配偶權的保護。
(五)侵害死者的精神損害賠償
我國在《精神損失賠償解釋》中規定,"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的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1)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3)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關於死者的上述人格權利是否應該得到保護或者說法律進行保護的理由,在理論和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但是對於死者上述人格權利的保護,並非保護的死者的人格權利其意義在於保護其近親屬的權利。因為根據民法規定,只有民事主體才能夠享受民事權利,死者不是民事主體也就不可能享有權利。死者既然已經死亡,他人對其所做的任何行為對死者已無意義,而死者的近親屬因與死者之間的血緣關係以及與死者存在著旁人無法替代的親情聯繫,侵權行為對死者實施的行為可能會對其近親屬產生影響。
(六)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
長期以來,法學界對於違約責任中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存在著很大爭議,世界各國很少有承認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如德國、法國、日本等都不承認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多數學者從傳統民法角度將違約之債與侵權之債按照不同的責任原則、構成要件及承擔方式加以區分,通常認為違約責任中的損害賠償範圍限於財產上的利益。但是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兩者種平行的承擔責任的方式,在發生侵權行為我們可以主張使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那麼在發生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時也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這並沒有任何矛盾的地方。在實踐中,通常也會因為合同期待的利益不能發生而給受害人較大的精神痛苦,所以因違約行為而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在理論上是可行的,但在實踐中,我國目前還沒有相關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1次會議通過。
為在審理民事侵權案件中正確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有關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條 非法使被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係或者近親屬間的親屬關係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 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第四條 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沒有提出賠償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訴訟終結後又基於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條 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第八條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形判令侵權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
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九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在本解釋公佈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有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民事侵權編輯
1、侵犯人格權和人格利益的精神損害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精神賠償解釋》列舉的人格權和人格利益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隱私權、帶有人格特徵的監護權和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財產權。
2、人身傷亡的精神損害賠償
在理論界,多數人主張將人身傷亡的精神損害賠償作為獨立類型,對該類型有不同意見和爭議,歸納起來主要有:
⑴因不同動因發生的人身傷亡損害賠償糾紛,賠償數額評不定期,有的有傷殘標準規定,有的無傷殘標準規定;有標準規定的,種類有限,而且不同動因所規定標準的評算數額差別很大。
⑵中國法律、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評算方法也不同,它們不大統一,評定出的賠償金數額存在較大的差異如《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用這些不同標準規定處理相同或類同的人身傷亡賠償糾紛,得出差異很大的傷亡賠償金。
⑶由於不同人身傷亡損害糾紛缺乏統一的評定和計算標準,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處理相同或類同的案件,會裁判出相差很大的賠償金。
⑷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的數額出現倒掛現象,那些嚴重傷殘者獲得的殘疾賠償金,往往比同案中相同性質死者的死亡賠償金高得多,顯失公平。
⑸對賠償範圍和項目不統一。對此,不同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不同的賠償範圍和項目。
⑹理論界、司法界、法醫界提出許多人身損害賠償數額的計算公式,大多針對殘疾者補助費和傷亡賠償金,未能統一解決撫慰金問題。
3、常見特殊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它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有以下幾種:因產品質量不合格致人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擱置物、懸掛物等致人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汙染環境致人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雙方當事人對損害都無過錯的民事責任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民事責任等。
4、侵犯知識產權中人身權益精神損害賠償。
近幾十年來,隨著科技的進步,知識產權已從財產權和人身權中分離出來,成為受法律保護的一項獨立權利。由於知識產權尤其是著作權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其受侵犯往往會給受害人帶來嚴重的精神損害,故對侵犯知識產權所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已提到議事日程,司法實踐先行突破,不乏此方面的判例,但缺乏法律依據。《民法通則》第118條規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技成果權受到剽竊、篡改等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這裡的“賠償損失”與《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中的“賠償損失”涵義一樣,應包含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失。
5、違反公序良俗或公益公德精神損害賠償
保護公序良俗是世界不少國家立法和司法的通則。中國在《精神賠償解釋》中將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社會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和人格要素納入直接的司法保護中,完善了對人格權益提供司法保護的法律基礎。公序良俗原則作為法律化的道德水準,只能要求每個人具有“普通人”的道德標準。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是公認不道德的,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精神賠償解釋》規定對損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和侵害遺體、遺骨等侵權行為,由死者的近親屬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也適用《民法通則》第7條有關“公益公德”的規定。
6、侵犯特定身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中國的《精神賠償解釋》對特定的身份權利的保護進行精神損害賠償處理,這是對中國人身權司法保護的一大發展。該司法解釋第2條規定:“非法使監護人脫離監護,導致親子關係或者親屬間的親屬關係遭受嚴重損害,監護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應與依法予以受理”。這是在監護關係,親屬關係和親子關係中,對監護權、親權、親屬權的保護,明確受害人可請求精神撫慰金,由此確定了特定身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7、侵犯特定財產權的精神損害賠償。
中國《精神賠償解釋》第4條規定:“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不定期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毀損,物品所有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支持”。該解釋是對與精神利益有關的特定財產權利的保護,這是中國司法解釋對財產權保護的又一發展,應予以肯定。由於中國基本法律對此無明確規定,因此對此類精神損害賠償予以嚴格限制,其條件是:⑴賠償原則上限於與人格權、身份權有密切聯繫的特定財產權;⑵該特定財產權應當是以精神利益為內容紀念物品,其本身負載重大感情價值和具有人格象徵意義;⑶該特定財產權因侵權行為遭受永久性毀損或滅失,其損失具有不可逆轉的性質。
(一)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原則
1、補充適用原則。此相當於"精神撫慰原則"。對於精神損害,首先應適用非金錢賠償的方式,在非金錢的賠償方式不能對受害人充分保護和對侵權人制裁的情況下,補充的使用金錢賠償方式,對於受害人予以一定的撫慰和補償。
2、公平適用原則。有的稱之為公平原則或者公平合理原則。適用金錢進行精神損害賠償的,一方面考慮金錢賠償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讓侵權人能夠因為侵權而受益,另一方面也要從實際情況出發,給受害人適當的賠償,以彌補其受到的精神損失,也即不讓其吃虧。
3、適當限制原則。對於精神損害賠償適用金錢進行賠償的,對其賠償數額應當進行一定的限制,以社會的公平正義為主要考量因素,否則實踐中可能出現漫天要價的情形,不利於精神損害賠償所需達到的真正的目的的實現。
4、過失相抵原則。根據《2001年最高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結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的程度減輕或者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一條就明確了過失相抵原則在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是民事責任承擔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在精神損害賠償中運用該原則與民法自己責任的理念保持一直,如果受害人對於自己的精神損害存在過錯,那麼由侵權人承擔全部的責任與該理念相悖,同時也是不公平的。
5、法官自由裁量原則。所謂法官的自由裁量原則也稱為自由心證裁量原則,即法律允許法官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依照一定的心證規則和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以對精神損害評定為一個確定的數額。當然,此原則在實施的時候,法官隨心所欲,主觀獨斷,而是應該依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案件的實際情況和必要的情節,做出正確的利益平衡和價值選擇。
(二)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的考慮因素
1、侵害人的過錯程度。侵害人的過錯程度是指侵害人進行侵權時的心理狀態。一般可以分為故意和過失,在故意的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中對於受害人造成的傷害一般要比過失情況下大得多。同時考慮到侵權人的主觀惡性,一般故意違法行為所承擔的責任要比過失違法行為承擔的法律責任要重。行為人在故意侵害他人權利的時候一般會想方設法、絞盡腦汁、不擇手段,其主觀的惡性較大,因此承擔的責任要重一些。
2、侵害人的獲利情況。精神損害賠償是對受害人的一種精神撫慰以及精神損失的補償,同時也是對侵害人的一種懲罰,只有這樣才可以能夠達法的預防犯罪的目的。試想如果一個人以杜撰名人的隱私出版而賺錢,那麼必然會侵害受害人的名譽和隱私,對於這樣的侵權行為如果僅僅是要求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而沒有針對其所獲得的巨大收入一情節判處鉅額的賠償,那麼賠償就失去了懲罰的意義,侵權方也得不到應有的懲罰,必然會有更多的人從事這樣的事情以取得暴利。
3、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精神損害賠償既是對受害人的一種精神撫慰和心理上補償也是對於侵權人的教育和懲罰,為了實現這樣的目的,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找到二者的平衡點掌握一個度,才可以實現。對於處於社會弱勢的群體在發生這種行為是應該以較弱的處罰就可以達到目的,而對於社會中的強勢群體則應該處以較重的處罰。原因很簡單,只有對於強勢群體處以較重的處罰才可以真正達到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
4、受害人精神受損害的程度和後果。侵權行為對於受害人造成的後果是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確定的一個重要的因素。當然這樣的後果並不是一定要造成受害人精神受損或者自殺才算,只要達到了一定的程度就可以了。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對精神損害的大小,同樣的侵權行為對於不同的人所造成的精神損失大小是不一樣的。比如對於一個名人的名譽權的侵犯要比對於普通人名譽權侵犯所造成不良影響範圍上和程度上都要大很多。因此,對於此可以給予較重的懲罰,這樣不僅儘可能的發揮其社會效用,同時可以要求人們以此為鑑,起到對於違法行為的預防作用。
5、侵權行為的方式、場合和範圍。以不同的手段在不同的場合以不同的行為方式造成的後果一也不同。一般認為,在公共場合傳播有損他人人格權的內容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要比在私下場合傳播大得多。持續的毆打行為也要比言語上的侮辱傷害大得多。男保安對於女顧客的強行搜身行為造成的損害要比女性服務人員搜身造成的傷害程度深。
6、訴訟時當地的經濟狀況。我國是一個經濟發展極不平衡的國家,不同的區域發展不平衡,東部要比西部和中部地區發達,同時城鄉發展的不平衡也比較明顯。對於發達的地區只有賠償較高的精神損失額才能達到精神損失賠償的撫慰和補償的功能。對於欠發達地區,根據其經濟水平以及侵權人的責任能力的大小確定賠償額,也是比較穩妥,最終尋找出一個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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