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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條例

(2004年3月26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草原防火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城市市區的除外。

第三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堅持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科學撲救、以人為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預防森林草原火災、保護森林草原資源是每個公民的義務。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年度計劃以及林業、農牧業專項發展規劃,並納入當地防災減災體系建設,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草原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七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部門、單位主要領導負責制。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年度考核體系。

第八條 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其經營範圍內承擔森林草原防火責任。

第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火專項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專項經費主要用於宣傳教育、基礎設施建設和維護、撲救隊伍訓練和裝備、巡查和值守、撲救和災後處置等事項。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儲備金。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草原火災保險,提高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後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一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域,建立聯防組織和聯防制度,實現信息共享。

第十二條 對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撲救重大、特別重大森林草原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當場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森林草原防火組織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副指揮,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森林草原防火的日常工作。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蘇木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及其所屬國有林業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其經營管理範圍內的防火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制定工作計劃和措施,完善火災預防、撲救及其保障制度;

(三)組織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地區、部門和單位加強防火設施、設備以及撲火物資管理和火源管理;

(四)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森林草原防火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和設備,培訓森林草原防火專業人員;

(五)及時啟動本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撲火方案,統一組織和指揮撲救森林草原火災;

(六)負責火情監測、火險預測、預報和火災調度、統計、建檔工作,及時逐級上報和下傳森林草原火情火災信息以及有關事項;

(七)協調解決地區之間、部門之間有關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問題。

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及其所屬國有林業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指揮調動武裝警察森林部隊和航空護林站開展防撲火工作。

第十五條 在森林草原防火區的林場、農場、牧場、鐵路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嘎查村等,應當建立相應的森林草原防火組織,負責防火責任區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六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蘇木鄉鎮和街道辦事處應當組建半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或者群眾撲火隊伍。

嘎查村可以根據需要組建群眾撲火隊伍。

國有林業局和林場、農場、牧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旅遊區、風景名勝區、工礦企業、野外施工企業等森林草原防火重點單位,應當組建專業、半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

森林草原消防隊伍的建設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專業、半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和群眾撲火隊伍應當配備撲救工具和裝備,並定期進行防撲火培訓和演練。各級各類森林草原消防隊伍應當接受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動和業務指導。

第十八條 森林草原防火巡護人員應當持有旗縣級人民政府核發的防火巡護證件,管理野外用火,及時報告火情,宣傳防火知識,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

第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以旗縣(市、區)為單位確定森林、草原火險區劃等級。

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區。

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應當在其經營管理範圍內劃定防火區。

森林草原火險區劃等級和森林草原防火區,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的要求,進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基礎建設:

(一)在森林草原防火區的國界內側以及林牧區的集中居民點、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周圍,設置防火隔離帶或者營造防火林帶;

(二)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裝備器具、瞭望和通訊設施設備等;

(三)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建設防火瞭望塔(臺);

(四)在重點防火地區建設機械防火站,修築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資儲備庫,儲備必要的防火物資;

(五)在森林草原重點防火區,建立火險監測預警系統和預報站點;

(六)建立森林草原防火信息網絡和指揮系統;

(七)開通森林草原防火報警電話12119。

第二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國有林業局和林場、農場、牧場、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旅遊區、風景名勝區、工礦企業等森林草原防火重點單位應當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備案。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蘇木鄉鎮和街道辦事處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嘎查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每年組織開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確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單位,簽訂森林草原防火責任書。

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確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責任,防止被監護人引發火災。

第二十四條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務的單位和嘎查村,應當履行下列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職責:

(一)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制度;

(二)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責任和義務,確定防火責任人和責任區;

(三)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四)定期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定期檢查維護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設備和宣傳標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普及森林草原防火知識,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廣播、電視、報紙、互聯網等媒體和電信業務經營單位,應當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傳。

交通運輸、鐵路、民航管理部門應當將監測到的森林草原火情及時通報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

學校應當加強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教育。

第二十六條 在林區、草原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的,其森林草原防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在林區成片造林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森林防火設施。

在林區、草原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其場所應當設置在防火安全地帶內。

第二十七條 鐵路、公路、電力、石油、燃氣、化工管道的管理單位、工礦企業在野外施工作業,應當在易引發火災的地段和地帶,設置防火隔離帶和防火警示宣傳標誌,並做好防撲火工作。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火災隱患應當及時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被檢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

第二十九條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為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期。旗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內自然氣候條件和火災發生規律,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期結束防火期。

第三十條 防火期內,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保證信息暢通。

第三十一條 防火期內,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根據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劃定森林草原高火險區,規定高火險期併發出高火險警報。必要時,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佈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嚴格管理可能引發森林草原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

第三十二條 森林草原高火險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森林草原高火險區。因科研、搶險等確需進入的,應當依法報請批准。

經批准進入森林草原高火險區的,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活動,並接受當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防火期內,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執行森林草原防火檢查任務的人員應當佩戴專用標誌,對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的車輛、人員進行防火安全檢查和防火知識宣傳,糾正違反防火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拒絕。

第三十四條 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區燒灰積肥、燒荒燒炭、焚燒垃圾,點燒田(埂)、牧草、秸稈,吸菸、燒紙、燒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等野外用火。

第三十五條 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內,因生產、生活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需要點燒防火隔離帶、生產性用火的,應當經旗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進行生產性用火的,應當設置防火隔離帶,安排撲火人員,準備撲火工具,有組織地在四級風以下的天氣用火,並將用火時間通知毗鄰地區;

(二)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應當選擇安全地點,設置防火隔離帶或者採取隔火措施,用火後必須徹底熄滅餘火。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配備森林草原防火專用車輛、器材、通訊等設施設備,並定期進行檢查、維護和更新。

森林草原防火專用車輛免交車輛購置稅、車輛通行費,並配備森林草原防火專用牌照。為執行撲火任務臨時抽調、徵用的車輛,在撲火期間免交車輛通行費。

森林草原防火專用電臺免收無線電通訊頻率佔用費。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佔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阻礙設置防火隔離帶、擠佔干擾森林草原防火專用電臺頻率。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第三十八條 森林草原火災信息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權限向社會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火情,應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報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接到火災報警,應當立即調查核實,採取相應的撲救措施,並按照規定逐級上報。

跨行政區域或者跨國有林牧業經營單位交界處發生火災,實行誰先發現、誰先報告、誰先撲救的原則,不受行政區域或者經營範圍的限制。

第四十條 發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災,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逐級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報告:

(一)重大、特別重大森林草原火災;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傷的森林草原火災;

(三)威脅居民區、重要設施、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旅遊區等的森林草原火災;

(四)國界附近發生的森林草原火災;

(五)發生在與自治區交界地區危險性大的森林草原火災;

(六)發生在未開發原始林區的森林火災;

(七)十二小時尚未撲滅明火的森林草原火災;

(八)需要國家和自治區支援撲救的森林草原火災;

(九)其他需要報告的森林草原火災。

第四十一條 發生森林草原火災,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立即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

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撲火指揮機構應當合理確定撲救方案,劃分撲救地段,確定撲救責任人,並指定負責人到達火災現場指揮撲救。

第四十二條 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應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地點和要求投入撲救,不得推諉、拒絕。

第四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根據撲救森林草原火災需要,可以設立撲火前線指揮機構,負責撲火現場的統一調度指揮。

撲救跨行政區域的重大、特別重大森林草原火災,由火災發生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成立撲火前線指揮機構。

撲救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區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由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組織成立撲火前線指揮機構。

第四十四條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以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為主,半專業森林草原消防隊伍為輔。群眾撲火隊伍撲救森林草原火災的,應當組織參加過培訓並具備一定防撲火知識、技能和自我避險能力的人員。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員、孕婦、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適宜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駐自治區武裝警察森林部隊在執行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時,應當服從火災發生地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執行跨盟市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的,應當服從自治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和調動。

第四十六條 駐自治區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公安邊防部隊在執行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任務時,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物資、設備、交通運輸保障。

第四十七條 發生森林草原火災,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做好撲救森林草原火災的相關工作。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提供火災地區天氣預報,並根據天氣條件適時開展人工增雨作業。

交通運輸、民航等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運輸工具和場站服務,優先組織運送火災撲救人員和撲救物資。

通信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提供應急通信保障。

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設置避難場所和救災物資供應點,緊急轉移並妥善安置災民,開展受災群眾救助工作。

財政部門應當及時撥付撲火應急資金。

公安機關應當維護治安秩序,加強治安管理。

商務、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做好物資供應、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等工作。

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做好人員、財產的疏散、轉移等工作。

第四十八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火災撲救隊伍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理餘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檢查驗收合格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五章 災後處置

第四十九條 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森林草原火災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和受害森林草原面積、蓄積、人員傷亡、受災畜禽種類和數量、受災珍稀野生動植物種類和數量,以及人力與物資消耗和其他經濟損失、事故責任,進行調查和評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和評估結果,確定森林草原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國界附近的火災和重大、特別重大火災以及造成人身傷亡事故的火災,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專門檔案。

第五十一條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卹。

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人員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應當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單位或者個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肇事單位、個人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支付。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以及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五十三條 撲救跨行政區域火災發生的費用,由火災發生地旗縣級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撲救跨大興安嶺重點國有林區範圍火災發生的費用,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和內蒙古大興安嶺國有林管理局協商解決。

第五十四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火燒跡地的有害生物防治和火災地區人畜疫病的防治、檢疫。

第五十五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制定並實施森林草原植被恢復方案。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恢復火燒跡地的森林草原植被;經營單位和個人確實無力承擔的,由所在地旗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恢復森林草原植被。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草原防火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由森林公安機關執行。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鐵路、公路、電力、石油、燃氣、化工管道的管理單位和工礦企業在野外施工作業,未在易引發火災的地段和地帶設置防火隔離帶和防火警示標誌的,由旗縣級以上森林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防火期內,在森林草原防火區燒灰積肥、燒荒燒炭、焚燒垃圾,點燒田(埂)、牧草、秸稈,吸菸、燒紙、燒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煙花爆竹、孔明燈等野外用火的,由旗縣級以上森林公安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落實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造成森林草原火災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啟動、實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

(三)發現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草原火災的;

(五)發生森林草原火災後,未按照規定及時組織撲救,或者拒絕、阻礙各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機構統一指揮的;

(六)未按照規定檢查、清理、看守火場,造成復燃的;

(七)貪汙、挪用、截留防火資金、設施設備、物資的;

(八)其他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草原火災,分為一般火災、較大火災、重大火災和特別重大火災,具體劃分標準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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