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29 最高院:主債務人破產清算過程中,不中止對保證人的強制執行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主債務人破產清算過程中,不中止對保證人的強制執行

裁判要點:

主債務人和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均有履行債務的義務,權利人可依法選擇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主債務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不能及時履行債務,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可以對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人強制執行。

案情摘要:

1、法院判決郟縣信用社享有對博奧公司債權數額為本金600萬元及利息、罰息。華泰公司對博奧公司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判決生效後,因博奧公司未按判決確定的義務履行,郟縣信用社申請該院強制執行。

3、博奧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郟縣信用社在其處申報全部債權並經第一次債權人會議通過,郟縣法院裁定確認。

4、法院又查封了華泰公司的機器設備及廠房,並作出執行裁定,評估、拍賣華泰公司所有的機器設備及廠房。華泰公司為此向該院提出執行異議,認為主債務人博奧公司進入破產程序,請求中止本案執行。

爭議焦點:

主債務人破產清算過程中,能否對保證人繼續強制執行?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主債務人和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人均有履行債務的義務,權利人可依法選擇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依據本院(2015)豫法民三終字第16號民事判決,擔保人華泰公司對債務人博奧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主債務人博奧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不能及時履行債務,平頂山中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責令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人華泰公司履行債務並無不當。但擔保人華泰公司履行債務後,可以向債務人博奧公司追償。故華泰公司以主債務人破產清算後應當中止案件執行的複議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6)豫執復172號

相關法條:

《破產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擔保法解釋》

第四十四條 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如何適用《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請示的答覆》

《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債權人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僅適用於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時保證期間尚未屆滿,而在債權人申報債權參加清償破產財產程序期間保證期間屆滿的情形。即在上述情況下,考慮到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期間不便對保證人行使權利,債權人可以在債務人破產終結後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你院請示的昆明電纜廠與交通銀行昆明分行、昆明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合同糾紛案中,債權人交通銀行昆明分行已經在保證期間內、債務人破產程序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因此,不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

實務分析:

關於債務人破產清算未終結,可以對其他擔保人提起執行的問題,各地法院有多起與本文相同觀點的判例:

1、(2014)豫法執復字第00077號

“在被執行人儲運公司的破產申請受理後,南陽中院依法中止了對其執行。擔保人紅棉公司在被執行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紅棉公司未進入破產程序,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請求對其中止執行的理由顯然不能成立。”

2、(2013)鄂執復字第00041號

“人民法院受理武證公司的破產申請後,對武證公司的執行程序應當中止,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武證公司的破產並不影響工行漢口支行對該公司的連帶債務人正信公司所享有的權利。正信公司可以就已經代替武證公司償還的債務以其對該公司的求償權申報債權,就尚未代替武證公司清償債務以其對該公司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故工行漢口支行不存在兩次受償的問題。”

3、(2015)蘇執復字第00116號

“申請執行人向已被受理破產申請的連帶擔保債務人之一和潤公司管理人全額申報了債權後,其申請執行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其他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被執行人(抵押人)華鋼公司抵押財產依法應予以支持......”

結論:對同一債權,無論債務人或是部分擔保人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均不影響對其餘擔保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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