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前世今生,為何屹立20年不倒?


“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這個話題在招投標領域是個津津樂道的話題:

自有招標投標相關法律法規以來,“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就如影隨性的與這個行業共生。但是細心的您發現了嗎?雖然這段話一直沒有變,但是其適用範圍卻從其誕生起就不斷的變化的。筆者下面就其“前世今生”梳理給您。


誕生:2001年3月11日 七部委12號令《評標委員會和評標辦法暫行規定》

第四十八條: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未能在招標文件規定期限內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排名第二的中標候選人因前款規定的同樣原因不能簽訂合同的,招標人可以確定排名第三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

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曉晨說:】

2000年1月1日,隨著“千年蟲”誕生了《招標投標法》,在那遙遠的世紀之處,有幾個人知道招標是個什麼東東啊。我們利用世行、亞行貸款不得不引進了“資本主義”的玩意。隔了1年,曾經乳名叫“計委”的發改委聯合其他部委,規定“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要確定排名第一為中標人。並規定放棄中標、不交履約保證金、不可抗力下可以順位。當時年代,哪有多少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家融資的,所以排名第一中標還是“大戶人家的千金”啊!


次年的轉變:2003年3月8日 七部委30號令《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辦法》

第五十八條 國有資金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與招標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標人明顯不利的,招標人可以重新招標。‎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國務院對中標人的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曉晨說:】

時間僅僅過了1年,工程建設項目“國有資金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確定排名第一為中標人。雖然依然是排名第一中標但範圍發生了很大變化。“國有控股或主導、依法必須招標”成了其條件。刪除了“國家融資”。順位規則又增加了“違法行為”條款。


2011年12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613令)

第五十五條 國有資金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也可以重新招標。

【曉晨說:】

作為《招標投標法》實施的有利補充。11年後《條例》沿用了30號令的規則。“國有資金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以招投標屆最高層級的法律法規的方式固化確定排名第一中標的標配。


2013年3月11日國家發展改革委等九部委第23號令修訂的七部委12號令)

第四十八條國有資金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放棄中標、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標文件規定應當提交履約保證金而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提交,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標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不符合中標條件的,招標人可以按照評標委員會提出的中標候選人名單排序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依次確定其他中標候選人與招標人預期差距較大,或者對招標人明顯不利的,招標人可以重新招標。

  招標人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國務院對中標人的確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曉晨說:】

23號令,根據《條例》針對發改委聯合其他部委已經出臺的部門規章進行了逐一的修訂,所以12號令在修改範圍中也是情理之中了。但是隻是調整了“國有資金佔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項目”未提及依法必須進行招標。

2017年8月國家發展改革委《招法及實施條例修改徵求意見稿》

“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前世今生,為何屹立20年不倒?

【曉晨說:】

2017年發改委,針對《條例》進行修法徵求意見,文中標紅的部分成了大家議論的焦點“排名第一不一定中標”的呼聲甚囂塵上,果真如此嗎?請參考我的這一推文。

慎用丨政策別用錯啦!招標投標法修法從《徵求意見稿》到86號主席令,那些沒有正式採用的修改條款不能使用!!


寫在最後的話

從2001年到2020年,接近20年的時間“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在法律法規規章中就沒有改變過,但是其適用條件卻發生了很大變化,加上發改委16號令對於“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範圍又進行了縮小,2019年12月《招標投標法》修法徵求意見稿也體現了縮小“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範圍,“簡政放權”在路上。排名第一為中標人的使用範圍和空間正在被壓縮。但這是春天就要來臨了嗎?也未必盡然。

20年來,國有資金和依法必須進行招標條件外有著很大的空間,由招標人自主選擇專家委員會推薦的中標人,可是有多少招標人使用過這個條件?還有真要是招標人自主選擇推薦範圍內的中標人,在某種程度上解決了深受詬病的“專家不專”的問題,但是招標的選擇機制如何界定是個大問題,如何預防選擇中標過程中的腐敗?真要是自主選擇中標人的話,招標代理機構推出歷史舞臺的時間2也差不多就到了。這也許20年來“排名第一中標”依然屹立不倒的緣由吧!


“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前世今生,為何屹立20年不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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