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項目及土地轉讓協議並不否定享有的優先權

【建設工程】項目及土地轉讓協議並不否定享有的優先權


「建設工程」項目及土地轉讓協議並不否定享有的優先權


裁判要旨

承包人享有工程優先受償權系其法定權利,發包人與第三人簽訂的項目及土地轉協議書中關於案涉工程債務轉移的條款並不否定該法定權利,《項目及土地轉讓協議書》中關於案涉工程的條款因未經承包人同意而對承包人不發生法律效力,承包人請求確認相應條款無效,不予支持。

案例1255.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蘇民終字第00460號“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與新沂市風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江蘇大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確認合同效力糾紛案”

「建設工程」項目及土地轉讓協議並不否定享有的優先權


關於發包人風景公司與第三人大恆公司於2014年4月5日籤的《風景翰苑開發項目及土地轉讓協議書》中涉及風景翰苑小區7-13號樓的條款是否有效。二審法院認為,《中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從風景公司與大恆公司於2014年4月5日簽訂的《風景翰苑開發項目及土地轉讓協議書》中涉及風景小區7-13號樓的條款內容看,風景公司將其對中成公司的債務轉移給了第三人,因該協議並未有承包人中成公司簽字同意,風景公司雖抗辯中成公司對涉案項目轉讓系明知且同意,但未有證據證明中成公司對涉及風景小區7-13號樓的相關條款內容予以同意。故風景公司與大恆公司於2014年4月5日簽訂的《風景翰苑開發項目及土地轉讓協議書》中涉及風景翰苑小區7-13號樓的條款對中成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例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性規定。本案中,中成公司主張風景公司與大恆公司存在惡意串通,損害其優先受償權,故請求確認風景公司與大恆公司於2014年4月5日簽訂的《風景翰苑開發項目及土讓轉讓協議書》中涉及風景小區7-13號樓的條款無效。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查明的簽訂《風景翰苑開發項目及土地轉讓協議書》的背景,以及2014年6月25日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中成公司申請作出的(2013)民初學字第0073-1號民事裁定書,解除風景公司位於新沂市新安鎮北京路南新華路東側(新國用(2010)第03283號)土地使用權的查封等事實,能夠表明中成公司對風景公司轉讓開發項目及土地轉讓是明知的,中成公司認為風景公司與大恆公司惡意串通,以項目轉讓方式損害其優先受償權缺乏事實依據。且中成公司對涉案相應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系其法定權利,《風景翰苑開發項目及土地轉讓協議書》中涉及風景翰苑小區7-13號樓的條款並不能發生否定該法定權利的法律後果。《風景翰苑開發項目及土地轉讓協議書》中涉及風景翰苑小區7-13號樓的條款雖因未經中成公司同意而對中成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但該約定系風景公司與大恆公司之間的約定,且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規定的無效情形,對中成公司請求確認相應條款無效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風景公司與大恆公司於2014年4月5日簽訂的《風景翰苑開發項目及土地轉讓協議書》中涉及風景翰苑小區7-13號樓的條款無效,屬適用法津錯誤,依照《中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撤銷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浙江中成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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