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違約金過高或高低的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調整

【建設工程】違約金過高或高低的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調整


「建設工程」違約金過高或高低的法院可以依法予以調整


裁判要旨

對於違約金的調整,應以所造成的損失為基砒,綜合衡量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合同履行程度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確定。

案例1199.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民終字第00350號“上訴人蘇州中環集團有限公司(簡稱中環公司)與上訴人長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長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關於逾期竣工的責任承擔問題。承包人長業公司主張,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系由於工程量變更、增加所致,多喜樂公司也同意順延工期,故逾期竣工的責任應由中環公司承擔;中環公司則主張,逾期竣工的責任應全部由長業公司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工程量的變更、增加通常情況下會導致工期延誤,但案工程經鑑定變更、增加工程價款為822633.97元,在總工程量中僅佔極小比例,長業公司無證據證明變更、增加的工程量足以導工期需要延遲300余天;其次,《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約定如因設計變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導致工期延誤,順延工期需經工程師確認,現長業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順延工期得到了工程師的確認;再者,涉案工程在施工過程中達成的多個《備忘錄》均載明工期延誤系由於長業公司資金短缺等原因導致。故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責任應主要由長業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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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違約金的數額問題。承包人長業公司主張,雙方約定的逾期竣工違約金過高應予調整,只能從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2月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發包人中環公司則主張,因長業公司逾期竣工導致其實際損失1831800元及可得利益損失810萬元,且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驗收,故長業公司應按照每天30500元支付自約定竣工之日即2008年8月28日至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的逾期竣工違約金。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違約金的數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可以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可以請求予以適當減少。請求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而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因此,對於違約金的調整,應以所造成的損失為基礎,綜合衡量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合同履行程度等多項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確定。本案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工期毎逾期一天,承擔合同總價千分之一的違約金,即30500元。涉案工程逾期竣工313天,故按照合同約定計算的違約金數額應為9546500元。對於因逾期竣工給中環公司造成的損失,根據查明事實,雖然中環公司提供的證據表明多喜樂公司在涉案工程開工之前即與捷誠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約定將涉案工程在2008年9月10日交付給捷誠公司,租金810萬元,但對於房屋出租事實其僅提供了一份2008年3月10日多喜樂公司向長業公司發出的《關於承包人更換項目經理及按期完工的通知》的複印件證明已告知長業公司,但該複印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雖然長業公司的施工人員張興昌事後在複印件上簽名,但張興昌本人未到庭,對其簽名的真實性、簽名的時間及目的均無法核查,且張興昌事後在複印件上的簽字也不能證明長業公司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時已經知曉涉案工程出租的事實,而2008年10月10日長業公司致多喜樂公司的函件,雖然反映出長業公司知曉了涉案工程出租的事實,但其內容卻無法反映長業公司知曉出租事實的確切時間,故現尚無充足證據證明長業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就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因此,中環公司主張長業業公司賠償可得利益損失810萬元,本院不予支持。

由於長業公司逾期竣工,導致多喜樂公司與捷誠公司解除了租賃合同並賠償捷誠公司180萬元,另負擔了31800元的訴訟費用。此為法院生效調解書所確認,中環公司事後也實際支付上述款項,故逾期竣工導致中環公司的實際損失為1831800元。本案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故長業公司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要求調整,本院予以支持。考慮到涉案工程的變更、增加確可能導致工期延誤,且本案還存在多喜樂公司直接與案外人訂這分包合同的情形,基於公平原則,原審法院酌定逾期竣工違約金賠償額為189萬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長業公司主張從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2月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已於2009年7月7日交付使用,故中環公司主張涉案工程交付後至起訴之日及起訴之日至竣工驗收合格之止的逾期竣工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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