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1 「建設工程」違約金和損失可以一併適用不構成重複處罰

【建設工程】違約金和損失可以一併適用不構成重複處罰


「建設工程」違約金和損失可以一併適用不構成重複處罰


裁判要旨

承包人要求發包人支付違約金,是對停工造成成本加損失的賠償,與佔用資金利息損失不屬同一損失,兩者均是雙方約定應該賠償的內客,不存在重複處罰的問題。


案例1194.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4)桂民一終字第38號“中國建築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與百色川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第三人廣東川惠科技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上訴人A工程公司與上訴人B房地產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關於一審判決B房地產公司向A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和違的金是否屬復處罰,一審法院對違約金的調整是否正確的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一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構成違約時,守約方可以向違均方主張支付違金,當違約金不足以彌補違約造成的損失時,守約方還可以主張賠償因違約造成的損失。本案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由於B房地產公司不能按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構成違約。A工程公司與B房地產公司為解決違約造成的損失問題,在簽訂的《工程款支付監督協議(一)》第二條和《工程款支付監督協議(四)》第三條均有約定“因甲方已多次延期支付工程款,甲方同意向乙方承擔每筆應付款(包括本協議作出前已發生的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及施工新增加的拖欠款)自應付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乙方借與甲方的1300萬元的利息按原借款執行)同時應承擔延期支付的工程款乙方造成的成本增加等其他損失。此費用由雙方協商確定。”據此可以認定,A工程公司主張利息損失是有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因此,本案一審法院依照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利息損失計算方法,根據司法鑑定計算出的延期支付進度款利息16679606.80元判決由B房地產公司承擔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

「建設工程」違約金和損失可以一併適用不構成重複處罰


另外,從雙方當事人簽訂約定內容來看,雙方都認可除約定支付利息損失外,還有成本增加的損失,但是雙方一直對此損失數額沒有進行確認。A工程公司主張根據《工程款支付監督協議》(一)(四)和雙方當事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條款26.4條約定“發包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進度款),雙方又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導致施工無法進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及專用條款第35.1條第一款第二項約定“本合同通用條款第26.4款約定發包人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工期順延,按應付未付進度款的萬分之四進行處罰,並承擔違約責任”。《工程款支付協議書(三)》第七條約定“在實施過程中如有違反上述支付規定的甲方按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約定承擔逾期支付違約責任的處罰。”A工程公司要求B房地產公司支付違約金,因該請求是對停工造成成本增加損失的賠償,是停工損失的一部分,與佔用資金利息損失不屬同一損失,兩者均是雙方約定應該賠償的內容,不存在重複處處罰的問題,因此對B房地產公司主張認定為重複處罰的上訴請求,本院予以駁回。

A工程公司上訴要求B房地產公司按未付進度款的日萬分之四支付違約金38423554.63元,B房地產公司抗辯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因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參考依據是違約造成的損失大小,而雙方對損失數額沒有充分證據可以證明,因此一審法院參照鑑定機構計算出的B房地產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造成A工程公司利息損失16679606.80元為依據,對A工程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進行調整,即按利息損失的30%即5003882.04元(16679606.80元×30%)來確定損失並無不當,予以維持,對A工程公司的該上訴請求,予以駁回。


「建設工程」違約金和損失可以一併適用不構成重複處罰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