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业主个人能否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单独主张权利 的相关分析


关于业主个人能否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单独主张权利 的相关分析

一、焦点问题

业主能否就小区外墙保温不合格一事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答:不能以个人名义起诉。根据《物权法》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外墙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权利主体为全体业主。与共有部分相关的重大事项应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一致决定,单个业主起诉时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法律依据:

1、共有部分的范围:包含建筑物外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10-1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 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 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关于业主个人能否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单独主张权利 的相关分析

2、共有部分的权属:业主共有

《物权法》2007-10-1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业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10-1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物权法》2007-10-1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3、共有部分的处分规则:需三分之二或半数以上同意

《物权法》2007-10-1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10-1

第七条

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相关判例:

案号

裁判要点

山西高院

(2017)晋行终83号

平遥县峰岩秋雨新城住宅小区内的幼儿园和售楼部是该区划内的公共场所及物业服务用房;依照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公共场所及物业服务用房的所有权应属于627户业主共同享有,有关共有权利的重大事项至少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决定;上诉人程雅健等7人是该小区业主,但因其人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法定人数,其对该小区共有部分所涉事项无权作出决定和行为;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到小区627户业主对幼儿园和售楼部的权属,属共有权利的重大事项。因此,上诉人程雅健等7人的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

四川高院

(2017)川行申818号

本案所涉行政行为不是针对左宏等人所购商品房的专有部分,而是关系“鑫菁英”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涉及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事项,依法应由小区全体业主共同决定。

左宏等人是该小区业主,其专有建筑面积及业主人数均未达到可以代表小区全体业主行使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法定标准,其对该小区共有部分所涉事项无权作出决定和行为;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安阳中院

(2016)安中民三终字第988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要求恢复外墙挤塑聚苯板和外墙三层以下彩色釉面砖,属于建筑物的改建范畴,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设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上诉人以个人的名义主张该项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

天津滨海新区法院

(2015)津0116号民初62744号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本案诉争的海景园3号楼西侧外墙抹灰层及外墙保温层,因不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不能够明确区分,不可以排他使用,亦不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所以该部分为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

新疆乌鲁木齐县法院

(2016)新0121民初402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要求对居住房屋外墙保温层依照自治区规范进行更换的诉讼请求,外墙保温系一个整体,原告未提供保温层不合格的基础证据,加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外墙应认定为整栋楼房业主共有部分,现原告个人起诉行使整栋业主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高院

鲁民一终字第159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被上诉人是经业主选举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并且在莱芜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外墙保温工程属于外墙的一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属于业主共有。被上诉人关于外墙保温费用的请求涉及全体业主利益,在经业主大会同意后,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黑龙江鸡西中院

(2017)黑03民终196号

业主共有权纠纷

被上诉人购物中心业委会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虎林市购物中心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属于业主有权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应由业主共同决定。购物中心业委会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应当经涉案购物中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关于业主个人能否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单独主张权利 的相关分析

二、延伸问题: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答: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诉讼当事人中的“其他组织”,2014年前判例有不同意见。2014年最高院公报发布一则案例,确定了业委会属于“其他组织”范围。之后各地法院基本都认可合法成立的业委会经业主授权,可以对与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相关的事项(不限于物业管理范围)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否定观点:

(1)业主委员会虽然依法成立,但《物业管理条例》并未规定业主委员会有相关财产的所有权、支配权,只是由业主选举出来实行自治管理的民间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因其本身没有独立财产,其责任最终或由业主承担,或使判决不能执行。

(2)业主委员会只是一个由业主选出形式上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联系的中介者。

肯定观点:

从业主委员会成立、职责及相关财产规定方面分析,其应属非法人组织,理由是:
1.系依法成立并向政府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最高院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

2003有限认可 2005授权后认可 2014进一步明确认可

1、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2002)民立他字第4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皖民一终字第112号《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四十条的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

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003年8月20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
[2005]民立他字第8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皖民一他字第34号《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005年8月15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年第4期总212期

徐州西苑艺君花园(一期)业主委员会诉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用房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裁判要点:

(1)业主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成立,具有一定目的、名称、组织机构与场所,管理相应财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议,在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物业管理用房依规划定点建造,为区分所有权建筑物管理人进行管理维护业务必须的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业主共有。在建筑物竣工验收交付后,物业管理用房的分割、转移、调整或重新配置,应当由业主共同或业主大会决定。

相关法律:

民诉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民诉解释: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1-1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业主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物业管理条例》2018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适当的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准备案。

关于业主个人能否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单独主张权利 的相关分析


三、其他

1、哪些业主可以组成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条例》2018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合理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1-1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划定。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2、必要共同诉讼

民诉法: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民诉解释: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业主个人能否对建筑物共有部分单独主张权利 的相关分析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