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人人格否認角度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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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觀點:

冶磊在擔任瑪雅住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間,本應監督公司財務嚴格按照公司法規定嚴格執行,以保持公司獨立法人地位,但公司指示趙華雲將購房定金60000元存入冶磊個人賬戶,且無證據證明事後冶磊將該款項轉入瑪雅住友公司賬戶,故應認定冶磊與瑪雅住友公司存在股東財產和公司財產混同的情形,違背了法人制度設立的宗旨和誠實信用原則,應當使用公司法中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冶磊應承擔共同退還責任。

基本案情:2015年6月13日,經被告瑪雅住友公司居間,原告與案外人金娜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購買金娜所有的位於蘭州市城關區房屋一套,該房屋的交易總額為188萬元,合同簽訂當日,買方須將購房定金6萬元存入居間方指定賬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25日內,買方將剩餘的購房款182萬元存至居間方指定履約賬戶。買賣雙方約定於2015年7月10日前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並交由居間方全權代理過戶手續。同時約定在居間人促成買方與賣方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即視為居間人的居間行為完成,買賣雙方應在當日全額支付中介佣金:賣方為成交價2%、買方為成交價1%。

然而原告依約於2015年6月13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冶磊支付購房定金6萬元,2015年6月16日向瑪雅住友公司工作人員李燕雲支付剩餘購房款、中介費、過戶稅費共計182萬元。同時證明瑪雅住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冶磊以其個人賬戶收取公司款項,存在法人財產和法定代表人財產混同情形,瑪雅住友公司並未收到款項,2017)甘01民終327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明經瑪雅住友公司居間其向案外人金娜購買了涉案房屋,其已依約支付了合同價款188萬元,但瑪雅住友公司未依約為其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構成違約。瑪雅住友公司工作人員俞元林將其繳納的購房款用於網絡賭博。但瑪雅住友公司未為其原告辦理涉案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2018)甘民再77號民事調解書一份,擬證明因瑪雅住友公司工作人員俞元林將其繳納的購房款用於網絡賭博,導致其向出賣人金娜多支付了50000元購房款。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刑終10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俞元林利用擔任瑪雅住友公司鴻運潤園店區域經理的職務便利,將瑪雅住友公司代為保管的客戶購房款非法佔為己有,其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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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議焦點:

一瑪雅住友公司是否應向趙華雲退還中介費51000元、房屋過戶稅費129000元;

二瑪雅住友公司是否應向趙華雲賠償損失50000元;

三冶磊是否應與瑪雅住友公司承擔共同退還責任。

案件審理結果:

一瑪雅住友公司作為居間方,已經促成趙華雲與金娜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合同,趙華雲、金娜應當按合同約定向其支付應當負擔的中介費51000元。,但因其公司未盡到嚴格管理責任及在經營活動中的不規範行為給其公司業務人員俞元林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犯罪行為留下可乘之機,導致賣方金娜未獲得購房款,亦造成趙華雲與金娜的訴累,因此瑪雅住友公司履行合同的行為屬於瑕疵履行,故趙華雲主張瑪雅住友公司返還中介費51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

二趙華雲、金娜在履行房屋買賣合同過程中均不存在過錯,金娜的損失可以直接向瑪雅住友公司主張。

三冶磊應與瑪雅住友公司承擔共同退還責任,適用法人人格制度。

在此重點針對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對公司承擔退還責任做一分析:

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其財產無法區分,公司的財產記載於股東名下,由股東佔有,使用的。由於原告把錢打給冶磊和工作人員工作人員李燕雲,區域經理俞元林利用職務便利,將瑪雅住友公司代為保管的客戶購房款非法佔為已有,充分說明,公司員工與股東員工混同。

《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九民紀要認為應該把握以下幾點

1.主體要件:原告是債權人,被告是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股東,且該行為是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股東。

2.主觀要件:必須是故意為之

3.結果要件:受到損害必須達到“嚴重”程度

4因果關係要件:受到嚴重損害是由於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行為造成的。

九民紀要對法人人格否認做了進一步的釋義:認定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公司是否具有獨立意思和獨立財產。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是在具體案件,在特定的法律關係法律事實突破股東對公司債務不承擔責任的一般規定,例外地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具體在認定是否構成人格混同時要綜合考慮以下要素:

1股東無償使用公司資金、財產,不做財務記載

2股東用公司的財產償還股東的債務,或者將公司的資金供關聯公司無償使用,不做財產記錄

3公司賬簿與股東賬簿不分,致使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無法區別

4股東自身收益與公司盈利不加區分,致使雙方利益不清

5公司的財產記載於股東名下,由股東佔有、使用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總之,本案例雖然是在紀要出臺以前做出的,但提醒我們,在沒有法律規定時,能夠把握法律的精神,看到背後法律原理去做分析判斷是非常重要的。紀要的出臺為我們把握案件的分析判斷提供了清晰的觀點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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