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合同詐騙罪被害方不主張撤銷合同的,合同有效

裁判觀點: 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一方以合同詐騙為目的的簽約,合同另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如果不請求撤銷,合同仍應按有效對待處理。民事案件的處理與刑事犯罪有交叉,因合同詐騙承擔刑事處罰,並不能因此免除其簽訂合同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但通過行使案件追贓而取得的返還資金應當予以折抵。

案例索引:最高法(2012)民二終字第73號

案情簡介:2003年12月10日,農行渝中支行與誼德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農行渝中支行向誼德公司分期發放中期其他項目貸款21276萬元,用途為借新收舊;誼德公司以其位於重慶市渝中區八一路及中華路交匯處“美食城”項目房產中部分房屋為本筆貸款提供抵押擔保。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後,農行渝中支行多次向誼德公司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無果。2006年9月20日,農行渝中支行通知誼德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債權和抵押權一併轉移給農行解放碑支行。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五分院以誼德公司非法佔有為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並認定:2000年到2003年之間,誼德公司先後三次向農行朝天門支行申請貸款,並以“誼德美食城”房屋作抵押,誼德公司以“借新還舊”為用途向農行渝中支行貸款2.1276億元,用於償還前述三筆貸款,並以“誼德美食城”共計43158.72平方米房產為該筆貸款提供抵押擔保;誼德公司在向農行渝中支行申請辦理貸款過程中篡改企業資產負債表,偽造房屋管理部門抵押登記註銷章,並向房屋登記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行賄,使已抵押登記的“誼德美食城”房產進行了重複抵押;誼德公司取得前述貸款後,將部分資金用於了“誼德美食城”項目,將部分資金轉移到衛承偉個人控制的其他公司或投資的其他項目。

最高院觀點:農行渝中支行在與誼德公司簽訂2000年的貸款合同和2003年貸款合同時,是按照銀行正常的放貸手續辦理,其並未參與誼德公司詐騙等不法行為,而是作為一個民事主體與之進行交易活動。從雙方之間的民事關係看,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的無效,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於一方以合同詐騙為目的的簽約,合同另一方有權請求撤銷合同。如果不請求撤銷,合同仍應按有效對待處理。認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於保護農行解放碑支行的合法權益。原審法院的刑事判決已經生效,本案民事案件的處理與刑事犯罪有交叉,誼德公司合同詐騙應該承擔刑事處罰,並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但應相應扣減農行解放碑支行通過相關刑事案件的追贓而取得的返還資金。依照《物權法》的規定,法律並不禁止重複抵押,抵押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如果在該抵押合同簽訂之前還存在其他合法的抵押,也只是影響農行解放碑支行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的執行順序。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實務分析: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使對方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同時是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構成要件,如何進行區分主要是看是否損害了國家利益。受欺詐簽訂的合同未損害國家利益,隻影響合同當事人利益的,應認定為可撤銷合同,若受害方不主張撤銷合同則合同應該認定為有效。不能簡單的認為,構成合同詐騙罪則簽訂的合同便為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競合,只有當合同詐騙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才應認定為是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競合,才應認定為無效合同。認為本案存在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競合,應該是混淆了國家與銀行的概念,銀行只是一個市場主體,是以營利為目的的法人機構,個案侵害銀行的利益並非就是侵害了國家利益,故本案並不存在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競合,認定合同無效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院:合同詐騙罪被害方不主張撤銷合同的,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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