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二十五條

【法律條文】

自然人的住所:

第二十五條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相關案例】

裁判要點:

本院認為,首先,《房屋租賃合同》僅能證明張萍在廣東省深圳市租賃有房屋這一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張萍長時間連續居住在廣東省深圳市。其次,張萍與前夫所生兒子李松蔚就讀的學校為廣東省深圳市一所寄宿學校,張萍稱其長期居住在廣東省深圳市照顧李松蔚,依據不足。再次,張萍的丈夫陶靈剛、張萍與陶靈剛年幼的雙胞胎子女均在海南省海口市居住,張萍稱其常年在廣東省深圳市居住照顧其與前夫所生兒子李松蔚,與常理不符。


裁判文書:

陶靈剛、張萍夫妻財產約定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轄終231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陶靈剛,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萍。


上訴人陶靈剛因與被上訴人張萍、一審被告陶靈萍、一審第三人靈康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及靈康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夫妻財產約定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初9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陶靈剛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裁定;2.將本案移送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事實與理由:(一)陶靈剛主張張萍的經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而張萍自認其經常居住地在廣東省深圳市,本案管轄權的爭議不是有無經常居住地,而是張萍的經常居住地應當認定為海南省海口市還是廣東省深圳市。一審法院對張萍的經常居住地不予認定,導致事實認定不清。(二)本案應當擇一認定廣東省深圳市或者海南省海口市為張萍的經常居所,進而確定管轄法院。1.張萍在廣東省珠海市無住所。張萍的居民身份證住址是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吉大園林路****x,而園林路x號門牌系桂林米粉店;張萍的戶籍住址為珠海吉大金景花園**x,而該房屋居住者另有他人,張萍從未在該住址居住;張萍在廣東省人口信息系統中的住址為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景樂路x號,系虛擬戶籍地址。綜上,張萍從未在身份證住址或者戶籍住址居住過,不能將廣東省珠海市視為張萍的住所地。一審法院明知張萍在廣東省珠海市無住所、未在廣東省珠海市實際居住的事實,仍以張萍的住所地位於廣東省珠海市為由確定本案管轄,違反了前述法律規定,應予糾正。2.陶靈剛的舉證能夠充分證明張萍的經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1)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金貿派出所出具的查詢信息,證明張萍領取了海口市居住證。(2)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金貿街道萬綠園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居住證明》,證明張萍與陶靈剛自2015年起至2018年8月共同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海口灣x號。(3)張萍名下的三輛汽車是海口車牌,其在海口有房產並開辦企業,張萍兩次簽訂《夫妻婚內財產協議》及《補充協議》的地點及所涉全部固定資產均在海南省海口市,足以證明海南省海口市是張萍生活、置業的中心所在。3.張萍與陶靈剛系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符合夫妻家事生活常態。張萍在廣東省深圳市無房無車無業,卻聲稱自2015年起一直居住在廣東省深圳市,不合常理。(三)張萍的真實身份系貴州省貴陽市居民,戶籍住址位於貴州省貴陽市。根據調查核實及證據證明,張萍以虛假信息辦理了廣東省珠海市戶籍並騙領了廣東省珠海市居民身份證。(四)2019年1月8日,陶靈剛已經向珠海市公安局申請依法註銷張萍利用虛假信息辦理的廣東省珠海市戶籍,收繳其騙領的廣東省珠海市居民身份證。(五)張萍身份的合法性是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條件的關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張萍的真實戶籍、公民身份證號碼等信息。鑑於張萍提起訴訟的身份證明文件與其真實身份不符,本案應當依法駁回起訴,並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張萍辯稱,(一)張萍與陶靈剛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五條約定“因履行《夫妻婚內財產協議書》及本協議所產生的爭議糾紛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決”,該約定合法有效。本案系財產權益糾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二)《補充協議》約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故只要張萍的住所地有明確的地址(無需實際居住),在起訴時能夠根據該地址確定管轄法院,無需再考慮張萍的實際居住地。張萍起訴時身份證上的地址為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吉大園林路x號x棟x,應根據該地址確定管轄法院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三)管轄約定應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張萍的真實意思是由廣東省有管轄權的法院管轄。(四)陶靈剛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張萍經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1.《龍華區萬綠園居委員會社區居住證明》屬於公文證據,沒有製作人和居委會負責人的簽名,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無效證據。該證明稱2015年1月18日起陶靈剛、張萍及一對雙胞胎陶思瑾、陶柏霖就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海口灣x號小區,但陶思瑾、陶柏霖於2015年10月18日才出生,該證據與事實嚴重不符。居委會無法獲悉轄區每戶的居住情況,其證明亦不符合常理。2.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金貿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證信息查詢結果顯示該居住證的有效期是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不能證明至2018年7月24日張萍提起訴訟時止,其在海口市連續居住1年以上。該證據屬於公文證據,沒有製作人和派出所負責人的簽名,屬於無效證據。居住信息的照片和張萍身份證的頭像完全一樣,明顯是從戶籍信息照片截圖所致,沒有證據證明張萍本人提交申領居住的材料,沒有張萍簽收居住證的回執或記錄等材料,不能證明張萍本人申請、領取了居住證。張萍在廣東省廣州市購買車輛的時間是2017年3月13日,車輛上戶的時間是2017年4月17日,而居住證信息查詢結果顯示該居住證辦理的時間是2017年4月6號,說明是他人侵權為張萍辦理居住證用於車輛上戶,而不能證明張萍在海南省海口市實際居住。3.陶靈剛提交的居住證明、購房合同、不動產查詢情況、企業機讀檔案登記材料、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不屬於證明經常居住地的證據,均不能證明張萍的經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理由同一審質證意見。(五)張萍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其經常居住地在廣東省深圳市,陶靈剛提交的部分證據也印證了該事實。1.張萍提交了《房屋租賃合同》及完整、客觀、連續的租金支付記錄,該合同最早由陶靈剛與房東簽訂,足以證明張萍居住在廣東省深圳市。2.陶靈剛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記信息記載陶思瑾、陶柏霖的出生地址是在深圳市寶安區人民醫院,側面印證張萍居住在廣東省深圳市。(六)張萍的珠海市身份證並非虛假身份證,身份證及張萍的廣東省公安人口信息查詢資料均客觀真實。1.張萍的身份證是由公安機關製作並頒發,且張萍的身份信息能夠通過廣東省公安人口信息查詢系統查詢到。2.儘管張萍的珠海市身份證號碼與貴陽市身份證號碼不一致,但張萍的珠海市身份證號碼所對應識別的信息包括張萍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頭像等均能證明是其本人。3.張萍的珠海市身份證具有機讀功能,能夠證明其社會身份。4.張萍的珠海市身份證早在1998年就取得,陶靈剛與張萍自2014年登記結婚,結婚登記使用珠海市身份證也是陶靈剛建議。陶靈剛稱張萍偽造虛假的身份證騙婚騙財,與事實不符。5.張萍的珠海市戶口顯示遷入廣東省珠海市的日期是1998年6月1日,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對張萍持有的珠海市戶口的性質的判定不能依據2003年頒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來判斷。廣東省公安廳《關於妥善重複(虛假)戶口的意見》(粵公意字﹝2014﹞**)不屬於正式的法律淵源,不能以此認定張萍珠海身份證的法律性質。綜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請求駁回陶靈剛的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院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中,陶靈剛與張萍在2018年5月1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約定,“因履行《夫妻婚內財產協議書》及本協議所產生的爭議糾紛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決”。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可以適用上述協議管轄的規定。因此,本案應由原告即張萍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自然人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為住所;經常居所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所視為住所。”故原則上張萍的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居所即為其住所地,如其存在經常居住地,則以該經常居住地為其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本院認為,首先,張萍於2018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陶靈剛提交的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金貿派出所出具的查詢信息顯示張萍領取了海口市居住證,有效期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該居住證系行政機關出具,具有較強證明力,能夠證明張萍在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長達一年的時間裡實際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其次,儘管張萍的海口市居住證於2018年4月5日到期,但陶靈剛與張萍於2018年5月16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仍顯示張萍的住址為海南省海口市金貿中路半山花園曉峰閣x號,結合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金貿街道萬綠園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陶靈剛與張萍的雙胞胎子女年齡尚小、陶靈剛長期在海南省海口市工作生活、張萍名下有三輛海南省海口市牌照的轎車、張萍在海南省海口市擁有兩處房產並開辦企業、繳納社保等情況,足以認定海南省海口市是張萍生活和工作的中心,應認定在提起本案訴訟時張萍的經常居住地為海南省海口市。


張萍主張其經常居住地為廣東省深圳市,稱其為照顧其與前夫所生在廣東省深圳市讀書的兒子,常年往返於海口、深圳兩地,且大部分時間居住在廣東省深圳市。張萍為此提交了其與案外人文明喜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及其每月支付租金的銀行轉賬記錄為證。本院認為,首先,《房屋租賃合同》僅能證明張萍在廣東省深圳市租賃有房屋這一事實,並不能直接證明張萍長時間連續居住在廣東省深圳市。其次,張萍與前夫所生兒子李松蔚就讀的學校為廣東省深圳市一所寄宿學校,張萍稱其長期居住在廣東省深圳市照顧李松蔚,依據不足。再次,張萍的丈夫陶靈剛、張萍與陶靈剛年幼的雙胞胎子女均在海南省海口市居住,張萍稱其常年在廣東省深圳市居住照顧其與前夫所生兒子李松蔚,與常理不符。因此,張萍關於其經常居住地為廣東省深圳市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張萍在提起本案訴訟時的經常居住地為海南省海口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5﹞7號)規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事人住所地均在海南省且訴訟標的額3000萬元以上一審民商事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調整高級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標準的通知》(法發﹝2019﹞14號)的規定,自2019年5月1日起,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訴訟標的額上限原則上為50億元(人民幣),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50億元(人民幣)以上(包含本數)或者其他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本案當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海南省,訴訟標的額366945728元,高於3000萬元且低於50億元。因此,本案應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綜上,陶靈剛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初97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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