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奠權被侵犯了,可以向法院起訴嗎?

親人去世,家人都很悲痛,也都希望能通過自己的方式對逝者進行追思。實踐中,有些人會覺得自己的祭奠權受到了侵犯而訴至法院。比如:

1.親屬去世後未被告知或參加葬禮時被阻撓,導致無法參加喪葬儀式而受到精神上的傷害痛苦;

2.對已故親屬的遺體、骨灰處理和安葬方式達不成一致意見,產生矛盾;

3.因為親屬間過往的矛盾,故意在墓碑上漏刻個別親屬的姓名;

4.第三人原因致使祭奠權受到侵害,如墓地受到破壞等

那麼,祭奠權是否受法律保護呢?我們先來看個案例。

2015年,趙先生去世,趙先生的女兒小趙女士將趙先生的骨灰暫時安放於八寶山骨灰堂中,寄存期為三年。寄存期臨近屆滿時,小趙女士將趙先生的骨灰遷於與北京周邊的某陵園安葬,並交納了管理費。王女士是小趙女士的繼母,在得知此事後,遂將小趙女士告上了法庭,主張趙先生的生前願望,是將趙先生的骨灰遷回老家魂歸故土。現在小趙女士擅自將趙先生的骨灰遷走,侵害了其合法權益並造成精神損害,故要求小趙女士返還趙先生的骨灰及相關管理手續並賠償精神損失費等。

小趙女士則認為,王女士陳述內容不屬實。父親趙先生曾在生前要求百年之後不回老家祖墳,要求留在北京。父親去世後所有的喪葬事宜均是辦自己理的,而王女士作為妻子連追悼會都沒有參加,是對逝者的不敬。其作為女兒,同樣也享有祭奠權。

法院經審理認為:

王女士、小趙女士均無充分的證據證明趙先生生前曾對其骨灰安葬問題作出明示。而配偶之間的關係較父母、子女等其他近親屬更為緊密,故王女士作為趙先生的配偶,應為趙先生骨灰的管理人,小趙女士應將骨灰管理手續交與王女士。

但鑑於趙先生的骨灰已安葬完畢,且王女士稱需待合適的時機再將骨灰遷回老家,現尚無再次變動的必要,故對王女士要求返還骨灰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雖然小趙女士未與王女士商議即將骨灰安放於陵園的行為欠妥。但鑑於小趙女士本著讓逝者安息的原則將骨灰安放於陵園的方式符合公序良俗原則及相關規定,且陵園屬開放式,未對王女士祭奠造成障礙。骨灰的寄存費用及陵園管理費用也均由小趙女士出資。同時考慮到小趙女士與王女士之間的個人關係。本案中不宜判令小趙女士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綜上,法院判令小趙女士向王女士返回骨灰安放證等相關管理手續並駁回王女士的其他訴訟請求。

根據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公民對已故親屬進行祭奠、寄託哀思,既是生者對死者的悼念,也是對生者精神上的一種安慰,因此祭奠權是一種人格權利,我國法律雖未對祭奠權作出明確規定,但祭祀是我國一項優良的傳統民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規定: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因此,祭奠權符合民法中公序良俗原則,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

哪些人享有祭奠的權利呢?

逝者的近親屬以及按照當地習慣,確實有必要對死者進行祭奠的人。司法實踐中適度參照《繼承法》中規定的繼承人範圍來確定祭奠權主體範圍主要包括兩類人,即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親屬和近親屬以外對死者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喪偶女婿。

祭奠權被侵害了,該主張什麼權利?

第二條: 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五條 :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根據上述法條,祭奠權被侵犯了,可以向侵害人主張侵權責任, 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在司法實踐中,多數涉及祭奠權糾紛案件中,當事人會有精神損害賠償的訴求。法官在案件審理中會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行為方式、行為後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因素,對權利人要求的精神損失費訴訟請求作出裁判。

祭奠權是每個家庭成員的權利,也是家庭的紐帶。

古人曰:“內睦者家道昌,”就是說,家人內部和睦相處者其家道一定昌盛,也就是俗話說的“家和萬事興。”

當親人之間因祭奠權產生爭議的時候,真心希望人們能夠在懷念和感恩先人的同時懂得珍惜眼前人,本著親情至上的原則,放下過去的恩怨,心平氣和地協商解決問題。我們大家應該共同努力,重視家庭、重視親情,以身傳教,將向善、向上的良好家風傳承給下一代,維護家庭和諧,進而促進社會穩定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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